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215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民终2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镇淮楼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333号中移在线园区支撑中心大楼东楼9-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淮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淮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协议没有明确被上诉人付款必须以上诉人先开具发票为前提,被上诉人不能因其自身的财务付款制度对抗其应有的先付款义务。即使上诉人没有及时开票,被上诉人也应及时向上诉人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约定逐年在到期前一个月付清租金等费用,其逾期未付长达5年之久,应属根本违约,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 铁塔淮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人保淮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有效,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并拆除所有通信基站的设施;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的租金共计35000元,并且承担逾期违约金19623.6元,暂算至2020年11月1日,往后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费暂计68000元及利息27922.4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9年5月13日,人保淮安公司与联通淮安公司签订《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人保淮安公司将位于淮安市淮安区面场地出租给联通淮安公司建设移动通信基站使用,由联通淮安公司自行建设约20平方米彩钢板房,且安装无线发射塔、走线架、空调室外机及传输设备等相关基站设备。合同第2条约定楼顶场地使用费每年支付7000元(含税),人保淮安公司应向联通淮安公司提供税务发票。以后逐年在到期前一个月内交清次年租金。第3条约定租赁期限20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0日。合同第6.2条约定,联通淮安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向人保淮安公司支付使用费、电费,超过人保淮安公司开票日期30个工作日以上的,联通淮安公司须按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0.5%计算。 合同履行过程中,联通淮安公司与铁塔淮安公司于2017年2月2日共同向人保淮安公司发出《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内容为鉴于联通淮安公司向铁塔公司转让相关资产,其中涉及联通淮安公司与人保淮安公司已订立并且正在执行的有关合同,请求自2015年11月1日起将联通淮安公司变更合同主体为铁塔淮安公司。人保淮安公司按照同意函的要求在回执上签署并盖章。 2020年4月2日,人保淮安公司向铁塔淮安公司发出《人保机房抬头变更说明》,主要内容为公司名称由“楚州支公司”更改为“淮安支公司”。人保淮安市公司于同日和人保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共同向铁塔淮安公司发出《人保机房开票说明》,主要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上级单位。因公司制度,支公司无开票权限,统一由市公司开票。 2020年9月27日,人保淮安公司与铁塔淮安公司达成《关于淮安区人保机房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原合同第4条4.3中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具体内容略)。被告至今欠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的租金共计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电费68000元。原告亦未向联通淮安公司提供欠付租金的税务发票。 2020年9月30日,原告委托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及违约金、缴纳电费及逾期利息,并提议解除合同拆除设施。2021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委托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1月25日,被告委托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回复认为:1、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无需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2、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和电费,且在原设施基础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架设通信设施为由,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辩称已拆除架设的5G设备,对欠付租金和电费数额无异议,但未付款原因系没有收到相应票据,原告开票被告同意付款。因双方合同第2条和第6.2条均约定,人保淮安公司应向联通淮安公司提供税务发票,并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以超过人保淮安公司开票日期30个工作日以上开始计算逾期天数,法院确认原告先开具票据被告再支付款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交易惯例,被告虽拖欠租金和电费,但被告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有效,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并拆除所有通信基站的设施。因原告未按照约定和交易惯例向被告开具票据,故被告拖欠租金和电费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是为涉案铁塔周边提供移动通讯的铁塔设施经营企业,如拆除将对周边的移动通讯造成极大影响,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该通知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的租金共计35000元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9623.6元,暂算至2020年11月1日,往后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告欠付租金与原告未及时开具票据有关联,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约定和交易惯例向被告履行开具票据的义务,如被告在原告出具票据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原告可另行主张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费68000元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7922.4元,因被告欠付电费与原告未及时开具票据有关联,故原告主张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约定和交易惯例向被告履行开具票据的义务,如被告在原告出具票据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电费,原告可另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租金35000元和电费68000元;2、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2条和第6.2条约定,人保淮安公司应向联通淮安公司提供税务发票,并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以超过人保淮安公司开票日期30个工作日以上开始计算逾期天数。因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交易惯例,上诉人应当先开具票据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再支付租金和电费。因上诉人未履行先行开票义务,被上诉人拖欠租金和电费的行为不能认定根本违约,上诉人于2020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因此,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双方合同应予以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的租金共计35000元和电费68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未履行先行开票义务,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票据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和电费,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