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中共盱眙县委党校、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830民初1448号 原告:中共盱眙县委党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830469867437K,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金源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该校职工。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32130438XD,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治路20号1幢1室-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中共盱眙县委党校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 原告中共盱眙县委党校诉称,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09年3月开始,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无线基站设备一直安装在原告中共盱眙县委党校的楼顶,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使用、维护。2020年下半年,原告中共盱眙县委党校楼顶开始发生漏水,2021年2月26日,原告中共盱眙县委党校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就盱眙党校房屋楼顶防水事宜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物业服务费名义支付原告中共盱眙县委党校35000元作为楼顶基站防水工程费用,且约定原告中共盱眙县委党校提供票据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共盱眙县委党校经过招投标,对楼顶进行了防水施工,并垫付了工程款。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应于收到票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5000元相应费用,但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一直未履行该义务。为保证原告中共盱眙县委党校的相关权利得到实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盱眙党校宏站型站址维系协议》(以下简称《维系协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在地为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此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贵院将案件移送至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2月26日,原告中共盱眙县委党校(乙方)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甲方)签订《维系协议》,《维系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的登记经营地为淮安市清XXXX号X幢X室XX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原、被告签订的《维系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维系协议》甲方即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的登记经营地为:淮安市XXXX号X幢X室XX室。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应当移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