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纬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新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2574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2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东新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州市纬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新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纬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海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纬源公司向某乙天公司退回合同定金17100元;3.诉讼费用由纬源公司承担。纬源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备好货物并送达新海天公司指定地点,为了保证工期,新海天公司不得不放弃向某甲公司采购货物,因此纬源公司没有履行该合同义务,新海天公司没有接受纬源公司的货物。
纬源公司辩称:纬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纬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产品,且对方也签字确认了,在签字的两年期间新海天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另外火车站不可能冒着风险使用伪劣产品,故涉案产品是合格的。原审过程中新海天公司自己放弃了对涉案产品进行验证的权利,也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纬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海天公司支付货款399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新海天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2、新海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新海天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纬源公司退回合同定金171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5日,纬源公司(乙方、供方)与新海天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编号WY20150105001),约定:广州站东附楼现场更换ABB空气断路器项目1套,金额57000元,见附件一报价清单;合计57000元;供方保证按本合同供给需方的材料设备是优质全新、未使用过的产品;本合同所指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是根据双方图纸技术确认为准;供方必须按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进行产品出厂前的检验和试验,并在交货时,提供该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如所确认图纸有修改,如需增加的配电箱或改变元器不在原已报价确认的配电箱价格内,经双方确认后重新报价,按新的报价结算;合同签订后,需方应在接到供方图纸后次日审定完成交付供方生产;供方于签订合同收到定金之日起7日交货将该送达交货地点广州市火车站;由供方选定运输方式,并按期把货物送到需方指定的地点,运输费由供方负责,卸货由需方负责;双方合同签订后,需方应付合同总金额30%定金人民币17100元,货到付清全部余款;需方委托验收人姓名马某,一经此人签名即视为需方收到供方所送的产品,此货款由需方负责支付;需方在没有付清该批次货物货款前,此货物的所有权属供方所有,若需方没能按时付款,供方某收回该批次已供货物,需方需要承担因违约所造成供方的经济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海天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某甲公司转账17100元。
2015年7月14日,纬源公司委托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向某乙天公司作出《关于限期支付货款的律师函》,并通过EMS快递向某乙天公司寄送该函件,内容为: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纬源公司、新海天公司双方先后三次签订购销合同,货款总额合计268171元,现新海天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3171元,要求新海天公司在收到该函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95000元。新海天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收该邮件。纬源公司多次向某乙天公司催讨无果,遂成讼。
原审诉讼中,纬源公司提交了销售明细单,表示其已将货物送至新海天公司指定地点,该销售明细单显示内容如下:开单日期2015年2月6日,工程名称广州站东附楼现场更换ABB空气断路器,收货人马某,购货单位广东新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地址火车站,产品名称成套改造柜,金额57000元,箱体型号广州站东附楼现场更换ABB空气断路器。纬源公司表示因产品安装过程中临时缺少相应的电源开关,现场情况紧急,故纬源公司考虑到工程的延续性仍为新海天公司现场安装,但新海天公司的工程人员拒绝签字确认,其后新海天公司拒绝付款,纬源公司向某乙天公司发送了律师函,新海天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亦未付款。新海天公司表示纬源公司存在迟延交货行为,因工程紧急故新海天公司并未向某甲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新海天公司一直在赶工程,故一直没有向某甲公司主张返还定金。
另,纬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海天公司分别偿还货款129138元、25961.7元,合同金额分别为169138元、42033元,案号为(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570号、(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571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新海天公司是否已收取涉案产品。首先,纬源公司提交的涉案购销合同加盖了新海天公司“广东新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而新海天公司表示该合同并未经过公司审核且该印章为公司员工擅自加盖,但新海天公司亦确认其在签订合同当日向某甲公司转账了合同约定的定金17100元,新海天公司的陈述存在矛盾;其次,新海天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合同签订当日即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定金17100元,新海天公司表示其后并未收到纬源公司的产品,但直至纬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起诉期间,新海天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要求其退回定金,新海天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第三,纬源公司委托律师于2015年7月14日向某乙天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其清偿货款,根据纬源公司提交的EMS签收记录截图显示新海天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收,故原审法院确认新海天公司已收到催收货款的律师函,但新海天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从未向某甲公司表示异议。综上,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新海天公司已收取纬源公司送达的产品,对其抗辩及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因此,纬源公司、新海天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新海天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定金17100元,纬源公司依约向某乙天公司送货,新海天公司在收取纬源公司货物后至今未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纬源公司诉请新海天公司支付货款399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纬源公司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海天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99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9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新海天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798元、反诉受理费114元,由新海天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庭审中,新海天公司认为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未经其公司审核,是一位员工擅自取走公司公章加盖的,后附的报价表没有经过其公司人员核准和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新海天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新海天公司上诉认为纬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新海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未经其公司审核,而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新海天公司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17100元,可见其陈述前后矛盾,违反诚信原则;其次,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为纬源公司收到定金后的7日内,但截止到本案原审起诉前,无证据显示新海天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催促过供货或要求退回定金,这不符合常理;最后,新海天公司在收到纬源公司催款的律师函后没有提出异议。综合上述因素,新海天公司陈述前后矛盾,故其他陈述意见亦可信度不高。纬源公司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向某乙天公司提供货物,但根据交易习惯和本案存在的新海天公司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况,本院采信纬源公司的陈述,并认定其已经依法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原审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上诉人广东新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欢
审判员石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