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新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
上诉人广东新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新海天公司处,约定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每周工作五天,加班工资另计。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8日,新海天公司以***不符合岗位要求解除了劳动关系,***则在新海天公司提供的离职表中注明“因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离职”。
***为证实其出勤及工资领取情况提供了以下证据:1、考勤单,显示***在2014年11月实际出勤22.5天;2、现金支付证明单,显示***在2014年10月份工作9.5天,11月份工作22.5天,分别领取工资2226元及6100元,计算工资方式为基本工资/当月实际天数×(实际上班天数+法定假);3、离职表,显示新海天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以***不符合需要解除劳动关系。新海天公司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新海天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11月10日已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并提供落款人为马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打印件,***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新海天公司另提交注册资料打印件一份,拟证实***在新海天公司工作期间与案外人已签订劳动合同,***对此不予确认。
2014年12月2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裁决新海天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差额634元及11月份加班费13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90元。2015年1月13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931.0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就以上事实,双方提供了仲裁裁决书、考勤单、现金支付证明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原审中请求判令:1、新海天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4.69元(计算方式为6000元/21.75×9.5-2226元)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279.31元(计算方式为6000元/21.75×2.5×200%-100元);2、新海天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44.83元(计算方式为6000元/21.75×8.5)。新海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司认可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对***主张的工资差额和加班费的裁决,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的原因造成的。***已与圣茂公司签订了有效的劳动合同,就不再具备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在我司工作一个月内已经接到辞退通知,***实际开始工作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其在2014年11月22日上午即接到了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诉我司属恶意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10月份工资问题。由于新海天公司于庭审中确认***月工资为每月6000元、工作时间为每周五天,现***10月份在新海天公司处工作9.5日,新海天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为2620.69元(6000元/月÷21.75天×9.5天)。新海天公司已经支付***2226元,因此,原审法院对***主张的10月份工资差额394.69元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主张其休息日加班2.5天,并提供相应的考勤单予以证实,新海天公司对于***加班情况也在现金支付证明单中予以备注,故原审法院对***于休息日加班2.5天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新海天公司应付***11月份加班工资为1379.31元(6000元/月÷21.75天×2.5天×200%),现新海天公司已向***支付100元(6100元-6000元),故原审法院对***主张的11月份加班工资差额1279.31元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新海天公司应付***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931.03元(6000元/月÷21.75天×7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新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4.69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279.31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新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31.0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新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判后,新海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的认定,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决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二、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未签订劳动合同是***造成的,且***在该公司一个月内已接到公司的辞退通知,***系恶意诉讼。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3、由***负担本案诉讼费。***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2、离职证明;3、***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用以证明其原审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海天公司认为证据1证实***已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公司工作只是临时工性质。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新海天公司虽上诉称无须向***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本院审理期间,新海天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新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