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泽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新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车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民终1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泽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车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佛山泽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嘉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新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天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车站(以下简称广州车站)、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泽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83.42元、财产保全费1265.85元,由泽嘉公司负担。 上诉人泽嘉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泽嘉公司向新海天公司交付的案涉冷却塔为安装完毕质量合格的冷却塔。泽嘉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新海天公司交付冷却塔2组,价款合计210000元,该2组冷却塔系为新海天公司量身定做,于2015年2月3日安装调试完毕且经新海天公司验收,验收意见为:该项目于2015年元月5日开工至2月2日完工,各项指标基本符合安装要求,箱底少部分地方渗水,验收后请厂家给予整改。可以看出,其一,案涉冷却塔各项指标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其二,关于箱底少部分渗水,因为冷却塔正常运转是由两部分构成,基底部及冷却塔四周的水管系由新海天公司负责安装,突出的箱底部分即冷却塔部分系由泽嘉公司完成,泽嘉公司安装调试好冷却塔时因新海天公司的四周水管尚未安装好,故箱底少部分渗水是正常现象,唯有将四周水管安装好注入水并正常运转以后,渗水现象即自然消失。故,箱底少部分渗水不属于质量问题,不属于泽嘉公司的责任与过错。 二、案涉冷却塔经新海天公司验收后,新海天公司及监理公司从未通知泽嘉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亦从未就拆除事宜知会过泽嘉公司。新海天公司单方拆除冷却塔,存在重大过错。新海天公司在庭审表示案涉冷却塔除存在诸如材质差、做工粗糙等严重问题,还存在散热片安装方式混乱、水盘漏水等质量问题,明显与事实不符,与其在《售后/安装服务单》上表述的意见自相矛盾。事实上案涉冷却塔安装完成并拆除期间,新海天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有通知泽嘉公司予以整改,亦不存在新海天公司所述的泽嘉公司对产品进行长达一个月的整改但仍未能达到验收条件,泽嘉公司也未收到监理公司的任何通知。当案涉冷却塔被新海天公司单方拆除后,泽嘉公司有听说业主方只接受指定品牌的冷却塔,不愿意接受泽嘉公司品牌冷却塔的说法。监理单位出具的通知与事实不符,未经泽嘉公司确认且为事后伪造,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新海天公司在未通知泽嘉公司对案涉冷却塔予以整改的情况下,单方拆除冷却塔,存在重大过错,给泽嘉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向泽嘉公司付清价款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案涉冷却塔为广州站东附楼中央空调改造建设工程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为建设工程一部分;广州车站及广州分公司虽为其总公司的分公司,但其经营范围为联系总公司业务,亦为广州站东附楼中央空调改造建设工程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及承担方,应对新海天公司对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泽嘉公司为确保本案审结后的顺利执行,向原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预交了财产保全费1265.85元,后因泽嘉公司无法提供新海天公司的财产线索,故该院未实际采取保全措施,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保全费1265.85元应退还给泽嘉公司。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海天公司向泽嘉公司支付货款14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以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广州车站及广州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新海天公司、广州车站及广州分公司负担;三、财产保全费1265.85元退回泽嘉公司。 上诉人泽嘉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深圳市南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铁监理公司)与新海天公司属于同一级别,并不是工程质量检测最终的确认机构以及权威的检测机构,事实上南铁监理公司对涉案冷却塔的构造和工作原理均是不熟悉的。2015年1月19日《监理通知》的通知事由是关于冷却塔图纸问题,即对冷却塔进行验收,希望广州分公司向广州站东附楼中央空调改造工程项目部提供涉案冷却塔的图纸,事实上泽嘉公司在2014年12月4日将冷却塔图纸通过邮件发送给新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监理通知》不是针对泽嘉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2015年3月2日《监理通知》中所述的“中央空调水盆材料及密封工艺不严谨、导致常漏水”,依据新海天公司提供的图片,漏水实际是漏水装置,是冷却塔必备、起到保护作用的,并不是质量问题导致漏水;“填料材质不是原材料、安装不合格”,证明冷却塔质量问题的第二张条纹状图片,因为相关的设备由海绵构成,本来就不规则,比较容易变形,但并不影响工程的质量;防锈防腐工艺及外观不影响冷却塔的功能。《证明》完全按照新海天公司意思来写,是与南铁监理公司串通出具的,并没有事实依据,且《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是无效的。在整个冷却塔安装好后至被拆除的过程中,新海天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泽嘉公司反映过涉案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及退货,或者通知泽嘉公司要求拆除,一切均是新海天公司单方所为。冷却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拆除,南铁监理公司不存在专业的知识和权限,依据建设工程相关的规定,建设工程及部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需要业主方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为准,而监理公司无权决定冷却塔是否有质量问题。任何企业的利润不可能高达70%,新海天公司仅仅支付少量预付款,以资金周转为由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催促泽嘉公司交货,其后又单方拆除是不负责任的行为,其应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泽嘉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新海天公司辩称:一、当事人有约定南铁监理公司作为施工期间的检查和验收的监理公司,泽嘉公司主张新海天公司与南铁公司串通没有事实依据。二、南铁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是依据现场检查和验收得出的,漏水问题没有起到保护作用,且漏水比较严重。三、泽嘉公司称新海天公司拖欠货款是因为资金问题错误,事实上是因为质量不合格无法验收。四、冷却塔没有指定品牌,如果有指定品牌应有合同约定,现不能在相关的文件中找到指定的冷却塔品牌,因此泽嘉公司所述不正确。五、从现场图片可见安装存在严重的漏水问题。 被上诉人新海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广州车站辩称:一、泽嘉公司多次提到指定品牌没有事实依据,泽嘉公司与新海天公司的纠纷与广州车站无关。二、广州车站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一方,泽嘉公司向广州车站主张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新海天公司和广州分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没有经过建设单位即广州车站的同意,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四、广州车站依据合同约定向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泽嘉公司主张广州车站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广州车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泽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州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除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5年2月3日,新海天公司的员工***在泽嘉公司的《售后/安装服务单》下方“用户签名验收”处签名,在“验收日期”处注明为2015年2月3日。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新海天公司的银行存款149170.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所有的号牌为粤E×××**的小汽车。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泽嘉公司请求新海天公司支付货款147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二、如果新海天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广州车站以及广州分公司应否对新海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泽嘉公司请求新海天公司支付货款147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新海天公司针对泽嘉公司的付款请求所提出的主要抗辩意见为,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经过整改后仍未能达到验收条件,泽嘉公司违约。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2014年12月30日,泽嘉公司向新海天公司送交两组冷却塔,2015年2月3日,新海天公司的员工***在泽嘉公司的《售后/安装服务单》的“客户意见处”载明:“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1月5日开工,于2月2日完工,各项指标基本符合安装要求,箱底少部分地方渗水,验收后请厂家给予整改”,并在“用户签名验收”处签名,在“验收日期”处注明为2015年2月3日。从上述客户意见内容可推知,“工程完工且各项指标基本符合安装要求”即表明冷却塔安装工程已经基本符合双方要求,结合“验收后……”的用语以及***在“用户签名验收”处签名确认可见,新海天公司已经确认涉案冷却塔安装工程通过验收。至此,泽嘉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冷却塔以及安装的主要合同义务,但冷却塔还存在“箱底少部分地方渗水”的轻微质量问题。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新海天公司主张泽嘉公司的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其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新海天公司提交的“照片复印件11张”是单方制作取得的,并非在泽嘉公司见证下取得,而且亦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现场对照照片复印件24张”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监理通知》和《证明》均是南铁监理公司出具的,因无证据显示该公司具有检验涉案冷却塔质量是否符合标准的资质,其出具的上述文件不足以证实涉案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新海天公司已经将涉案冷却塔予以拆除清理,现在已经不具备对其进行质量鉴定的基础条件。据此,除了《售后/安装服务单》能证明涉案冷却塔存在轻微质量问题外,新海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冷却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新海天公司对其质量问题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新海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验收后有向泽嘉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在事先并无通知泽嘉公司的情况下就对诉争冷却塔予以拆除并清理。即使南铁监理公司有向广州站东附楼中央空调改造工程项目部发出有关质量问题的《监理通知》,但该通知并未送达给泽嘉公司,并不能视为已经向泽嘉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因此,新海天公司并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异议通知义务,应视为泽嘉公司所提供的涉案冷却塔没有质量问题。综上分析,泽嘉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冷却塔以及安装的主要合同义务,冷却塔存在轻微质量问题,在其未举证证明对此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海天公司接受了涉案冷却塔的交付和安装,其提出的质量抗辩不成立,其未支付相应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本院结合当事人的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予以支持泽嘉公司请求新海天公司支付货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广州车站以及广州分公司应否对新海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车站以及广州分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两者均不享有合同权利、不承担合同义务。据此,泽嘉公司请求广州车站以及广州分公司对新海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州车站以及广州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此外,泽嘉公司以原审法院并未实际采取保全措施为由,请求退回其所交纳的保全申请费,经查,原审法院在受理了保全申请后,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泽嘉公司申请退回保全申请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应退还诉讼费用的情形,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泽嘉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涉案冷却塔的质量问题认定不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东新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6000元予上诉人佛山泽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三、驳回上诉人佛山泽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3.42元、财产保全费1265.85元,合共4549.27元,由上诉人佛山泽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上诉人广东新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佛山泽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4元,被上诉人广东新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