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13098号
原告:宁胜,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交通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6号2楼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胜与被告陕西交通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宁胜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17]1484号裁决,宁胜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被告交通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胜诉称,其于2010年1月到被告(原名陕西交通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先后任财务负责人、财务副部长、财务部长,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7年9月18日,被告未经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突然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要求2017年10月19日单方解除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了原告未到期的劳动合同。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通电子公司辩称,其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任意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月1日之前,原告系西安佰仕达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宁胜与西安佰仕达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用工单位是陕西交通高速公路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交通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态度消极,不服从工作安排,经多次沟通未有改变等原因,被告决定于2017年10月19日正式解除与原告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988.59元。再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公司名称由陕西交通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交通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并提供了荣誉证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于2012年11月1日前应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提供了《陕西交通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岗位竞聘工作的通知》及《陕西交通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岗位竞聘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通过竞聘入职被告处。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为2015年1月23日,管理岗位竞聘申请表显示原告2010年1月至2013年5日担任被告处财务部门负责人,2013年6月至今任会计主管。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工作态度消极,不服从工作安排等情形。
上述事实,有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荣誉证书、收款收据、关于岗位竞聘工作的通知、管理岗位竞聘申请表、雁劳人仲案字[2017]148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工作态度消极,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其所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故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根据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收款收据结合被告提供的管理岗位竞聘申请表,可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在2012年11月1日前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于2015年1月1日通过重新竞聘入职其单位,但其提供的关于岗位竞聘工作的通知、管理岗位竞聘申请表的形成时间均为2015年1月23日,与其陈述相矛盾。原告虽于2012年11月1日与西安佰仕达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但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一直未发生变化,仅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故在计算原告工作年限时,应自其2010年1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十六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988.59元,赔偿金应为127817.44元。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交通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胜支付赔偿金127817.4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宁胜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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