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2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交通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飒,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涛,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交通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电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飒、胡琳,被上诉人宁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孙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交通电子公司无需向宁胜支付经济赔偿金;2.上诉费由宁胜承担。事实和理由:1.宁胜于2015年1月因主动参加交通电子公司岗位竞聘与交通电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将宁胜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宁胜的严重失职行为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直接原因,交通电子公司依法与宁胜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宁胜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将宁胜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胜自2010年1月至2017年9月一直在交通电子公司的财务岗位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未变更。2.交通电子公司违法单方解除与宁胜之间的劳动合同,属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交通电子公司应当依法向宁胜支付赔偿金。交通电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宁胜存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的任一情形。
宁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交通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交通电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1日,宁胜与西安佰仕达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用工单位是陕西交通高速公路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宁胜与交通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7年9月18日,交通电子公司向宁胜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宁胜在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态度消极,不服从工作安排,经多次沟通未有改变等原因,交通电子公司决定于2017年10月19日正式解除与宁胜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另查明,宁胜在职期间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宁胜的月平均工资为7988.59元。再查明,2014年12月5日,交通电子公司名称由陕西交通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交通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宁胜主张其于2010年1月1日入职交通电子公司,并提供了荣誉证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交通电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于2012年11月1日前应与宁胜存在劳务关系;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交通电子公司提供了《陕西交通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岗位竞聘工作的通知》及《陕西交通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岗位竞聘申请表》,证明宁胜于2015年1月1日通过竞聘入职交通电子公司。宁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交通电子公司的证明目的。交通电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为2015年1月23日,管理岗位竞聘申请表显示宁胜2010年1月至2013年5日担任交通电子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2013年6月至今任会计主管。交通电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宁胜在工作中存在工作态度消极,不服从工作安排等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交通电子公司以宁胜工作态度消极,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宁胜存在其所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故交通电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认定交通电子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于宁胜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根据宁胜提供的荣誉证书、收款收据结合交通电子公司提供的管理岗位竞聘申请表,可以证明宁胜自2010年1月起在交通电子公司工作。交通电子公司主张在2012年11月1日前其与宁胜存在劳务关系,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电子公司称宁胜于2015年1月1日通过重新竞聘入职其单位,但其提供的关于岗位竞聘工作的通知、管理岗位竞聘申请表的形成时间均为2015年1月23日,与其陈述相矛盾。宁胜虽于2012年11月1日与西安佰仕达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但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一直未发生变化,仅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故在计算宁胜工作年限时,应自其2010年1月1日在交通电子公司工作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交通电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向宁胜支付十六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宁胜的月平均工资为7988.59元,赔偿金应为127817.44元。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交通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胜支付赔偿金127817.4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宁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胜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交通电子公司提交两组证据:1.《青岔隧道进出口侧壁涂装施工合同协议书》和记账凭证,证明宁胜作为交通电子公司会计主管在陕西豫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款发票数额与合同约定明显不一致以及并无任何借款说明的情况下,仍审核通过了该项目相关的付款申请单,未对《青岔隧道进出口侧壁涂装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履行尽到财务主管的审核监督责任,给交通电子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宁胜的严重失职行为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直接原因,交通电子公司依法与宁胜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宁胜支付经济赔偿金。2.西安佰仕达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宁胜在2010年与西安佰仕达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宁胜系西安佰仕达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宁胜质证意见为:1.第1组证据中《青岔隧道进出口侧壁涂装施工合同协议书》是交通电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存在,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交通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宁胜工作态度消极、不服从工作安排,故宁胜是否存在工作失误与交通电子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无因果关系。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最终结算多少款项不属于宁胜的职责范围,付款申请单及记账凭证上并非仅有宁胜的签字,还有其他部门审核人员及单位领导签字审批,所谓的经济损失从该记账凭证显示不出已经实际支付,该证据显示时间为2010年及2011年,也恰好说明宁胜在2010年就已经入职交通电子公司,并单位财务负责人的职务,宁胜于交通电子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2.第二组证据《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上宁胜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宁胜确实签署过《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但交通电子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有涂改的痕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这仅是一个用工形式,不能否认宁胜的实际用工主体自2010年至2017年均为交通电子公司,宁胜的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一直未发生变化。宁胜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交通电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宁胜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宁胜在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态度消极,不服从工作安排,经多次沟通未有改变等原因,决定于2017年10月19日正式解除与宁胜的劳动合同。对于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交通电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交通电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青岔隧道进出口侧壁涂装施工合同协议书》和记账凭证予以证明。但其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中的付款申请单上除了宁胜的签字外,还有部门负责人等人员签字,并不能说明系宁胜的工作失职导致审核通过了付款申请单。且交通电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2010-2011年期间所形成,交通电子公司于宁胜在职期间从未对该协议书及记账凭证等提出过异议,现却以该证据为由主张因宁胜失职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交通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交通电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交通电子公司应向宁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至于宁胜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合并计算一节,宁胜提交的荣誉证书、收款收据结合交通电子公司提交的管理岗位竞聘申请表、记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宁胜自2010年1月起在交通电子公司工作的事实。对此,交通电子公司不予认可。交通电子公司提交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管理岗位竞聘申请表等证据证明宁胜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本案中,宁胜虽于2012年11月1日与西安市佰仕达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但自2010年宁胜入职时起其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均未发生变化,仅用人单位发生变化。另,管理岗位竞聘申请表的形成时间晚于宁胜与交通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交通电子公司称宁胜系主动参加竞聘后与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说法与其公司提交的管理岗位竞聘申请表相互矛盾。故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在计算宁胜的工作年限时,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于法有据。结合宁胜离职前十二个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判令交通电子公司向宁胜支付十六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交通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交通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姬 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