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27民初3309号
原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公司于202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22.08元,减半收取计2,161.04元,由原告新疆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