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申5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淳化县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养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6民终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未在涉案《调解协议》上签名,该协议未生效。原审法院以《调解协议》作为判决依据错误。2、申请人请求支付的工程款283050元系双方在调解协议订立前已确认的工程款项,不包含在调解协议确定的剩余结算款内,调解协议确定的剩余工程款仅为双方未进行结算部分。且双方对工程款283135元确为阶段性结算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异议点仅为该款项是否已完成支付,法院未就该部分事实进行查明。2、一审、二审法院对双方已确定的阶段性工程结算款283050元是否支付的问题查明有误,与事实相悖。2020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20万劳务工程款并未实际支付。被申请人***主张已完成代付的工程款242115元并未实际支付,申请人仅收到工程款159065元,剩余83050元工程款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综上,一审、二审法院在审查上述两笔款项是否完成支付时,仅根据调解协议认定被申请人***已完成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述两笔款项均为阶段性结算款,双方在阶段性结算时已经过对账确定,对该数额被申请人并无异议。调解协议载明的最终结算金额为除先前已经完成的全部阶段性结算之外的剩余结算工程款。因此,法院应就该问题进行查证,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交通养护公司作为发包方,无论是借用资质给被申请人***还是转包、分包或经多次转包、分包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交通养护公司均需依据法律规定就未付工程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对该部分的审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二审法院就申请人当庭提供的新证据不予质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申请人在二审中当庭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宜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监察局工作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但法院并未接收且未组织质证。本证据作为本案的重点证据之一,法院拒绝接收并不予质证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四)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推翻原判决。就本案争议事实“被申请人主张代付的劳务费242115元是否已完成支付”问题,申请人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一份。该证据为情况说明两份,说明人系申请人在该项目驻派的员工,该员工在申请人的指派下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工人代付工资时作为见证人在代付收款收据等材料上签字予以见证款项的实际发放情况。该情况说明载明了***、***作为见证人,见证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工人代付了部分劳务费款项。据此,该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未完成该笔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出具的20万元收条和宜川县劳动监察局的调解协议认定***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并无不当。(二)***在二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其提交的与宜川县劳动监察局工作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宜川县劳动监察局的调解协议相矛盾,应以调解协议为准。(三)***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被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的问题。申请人提交2组证据作为新证据:1.申请人与宜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监察局工作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以期证明调解协议范围为农民工工资,不涉及申请人与***之间的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应以调解协议签订前双方阶段性确认的结算款为准。2.情况说明2份,证明申请人施工队工人***、***见证了***实际支付代付劳务费情况,***未全部支付242115元,仅支付159065元,***欠付劳务款83050元。本院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的“新证据”的要件,且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申请人一方的工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因该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足以达到其证据目的。本院依法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8305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1、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经查,***通过与宜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监察局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方式确认了涉案《调解协议》的内容,且实际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人主张因其在《调解协议》未签名、该《调解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欠付金额问题。双方在《调解协议》确认本次调解为该项目中劳务费的最终结算,双方结算剩余工程款共计605400元。现***已支付剩余工程款323985元、代付工人工资222015元,仅未支付剩余质保金594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返还质保金59400元并无不当。3、关于《调解协议》确认的剩余工程款是否包括***主张的283050元。申请人主张该《调解协议》确认的剩余工程款仅针对双方未结算部分的工程款,未针对双方已经确认的结算款。***未支付2020年1月22日收条对应的20万元和2020年12月7日代付收据中对应的代付劳务费83050元,该两笔费用未包括在调解协议确认的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调解协议签订前对20万元工程款及代付劳务费83050元单独结算过,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申请人出具了2020年1月22日的收条、2020年12月7日的代付收据、***称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万元的陈述、申请人提交的其与***2020年7月17日的通话录音及《调解协议》等证据,综合认定***已实际支付20万元劳务费和代付242115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符合本案实际。(三)关于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挂靠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或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的事实,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