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28民初1202号
原告: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95597E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八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号。
原告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0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消(2023)富人劳仲案字028号仲裁裁决;2、依法判令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养护公司也从未替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坡工地属于G65**高速公路2021年黄陵至富县段水毁应急抢险工程,该项目的劳务,养护公司委托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实施劳务协作工作,因此该项目的劳务人员与养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既被告**与养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请求撤销(2023)富人劳仲案字028号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撤销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无法律依据;2、原告未在仲裁过程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如在诉讼中提交新的证据,法院应进行审查;4、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证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现查明,2022年3月2日及2022年3月14日原告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高速公路2021年黄陵至富县段水毁应急抢险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为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来后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他人。他人将工程劳务分包来后,雇佣原告**来该项目从事劳务。在具体工作过程中,由案外人***负责管理,**作为项目经理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另查明,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2023)富人劳仲案字028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与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当存在用工合意,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等方面综合判断。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遵守其制定的工作规则,通过平台控制和管理劳动者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等,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经济从属性,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提供劳动服务,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组织从属性,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劳务分包于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即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又不对劳动者直接支付报酬,且劳动者与原告之间并不具有一定的组织从属性,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