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28民初961号 原告:**,男,1969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08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居民,现住***。 被告:***,男,1966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号。 被告: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95597E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 地址:陕西省延安市***枣园路西北川第三十四街坊志丹大厦。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600923501268A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居民,现住富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80.19元(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18000+10348.76=28348.76元、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公司已支付的17000元)、误工费25431.78元、护理费9807.2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48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0.2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3元、鉴定费2673.27元,以上合计166777.75元;2、由四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4日8时24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J1××**号东风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由北向南行驶至梨章坡路段时,与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陕J3××**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三轮汽车驾驶员***、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延安市交警支队富县大队出具第6106281202200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富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T12;2、软组织损伤。经富县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1、原告的脊柱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3、后续去除内固定治疗费为12000元。另被告***驾驶-4-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另外被告***系被告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交通养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交通费由原来的600元变更为195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作为一项变更为90127.31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69209.58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是我的三轮车,当时是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我及租赁的我的三轮车,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期间,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工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我公司和原告**及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所以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过17000元不属实,这笔钱我公司没有支付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8000元,且在商业险已经赔付过10348.76元,以上两项应当在后期判决过程中应当予以扣除;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认定;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当预留相应的份额给其他两名伤者;诉讼费、复印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2年10月17日做出的第6106281202200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为168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9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8.97元计算,为9807.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180天,按照每天130元计算,为23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90天计算,每天30元,计2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所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其评定的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为84862元【42431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所受损伤所评定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子女及父母年龄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为:①女儿**(生于2006年9月20日),(24766元/年×2年)÷2人×10%=2476.6元;②母亲***(生于1948年12月23日),(24766元/年×【20-(74-60)】)÷6人×10%=2476.6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70%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已赔付的部分在赔偿时应予以减除);其余30%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被告交通养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被告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不能证明和被告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62028.95元、伤残赔偿金共计89815.2元(女儿**、母亲***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该项)、护理费9807.3元、误工费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6431.45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89815.2元、护理费9807.3元、误工费23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6022.5元;剩余部分6040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70%,即42286.27元(60408.95元X70%=42286.27元);由被告***赔偿30%,即18122.69元(60408.95元X30%=18122.69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赔偿时应减除已给付的28348.76元。 二、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赔偿70%,即1890元;被告***赔偿30%,即81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计667元,由被告***负担466.9元,被告***负担2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