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大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3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银花巷****1—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77134556W。
法定代表人:周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特别授权)、柏承豪,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大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汉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MA6DWQCK5J。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执行董事。
上诉人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大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7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余款6.6万元及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已履行完毕所有义务,被上诉人应支付全部价款。原判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查明水质监测义务归上诉人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贵州大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31000.00元及利息10839.70元,合计241839.7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8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165000+49500=214500×4.75%=10839.7元);2.判令被告以23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保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本工程由原告进行设计、设备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程主要分为土建部分和设备部分,土建部分由原告设计被告承建,设备部分由原告设计并提供;合同签订后,甲方完成配套土建工程经乙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在30日之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完成本工程前期建设(即将设备发至工程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并投入试运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30000.00元,本合同签订,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99000.00元;原告将主体设备(或设备主件)运抵被告施工现场,设备安装完毕,并提供合同全部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即(5日之内)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165000.00元;设备调试运行正常,经原被告双方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合格的检(监)测报告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49500.00元,余款的5%,即人民币1650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8月7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价款99000.00元。2017年9月,原告进场安装调试设备,并在现场培训被告工作人员使用设备。2017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合计金额为348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84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聚丙烯酰胺的货款,该款项已另行支付。原告委托贵州中佳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贵州大金源矿业有限公司赫章县水塘乡铅锌矿污水处理站出水水质进行检测,2017年11月8日,贵州中佳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除铁外其他各项指标均达标,同时注明铁在标准中未作出标准限制,因此未做评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环保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环保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七条第3项:“原告将主体设备(或设备主件)运抵被告施工现场,设备安装完毕,并提供合同全部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即(5日之内)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165000.00元”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9月进场安装调试设备,安装完毕后在现场培训被告工作人员使用设备,并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50%,即165000.00元。根据《环保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七条第4项:“设备调试运行正常,经原、被告双方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合格的检(监)测报告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49500.00元,余款的5%,即人民币1650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条件是经双方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贵州中佳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但贵州中佳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是原告单方委托而不是双方共同委托的检测机构,原告单方委托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委托检测机构系因为被告怠于行使委托权所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20%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165000.00元,系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以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被告出具增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自5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165000.00元,原告主张从2017年11月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缺陷,不符合相关部门的要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大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6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8日起以年利率4.7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8.00元,减半收取2464.00元,由原告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6.00元,被告贵州大金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878.00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尾款6.6万元及利息是否应立即支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环保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9.9万元;上诉人将主体设备(或设备主件)运抵被告施工现场,设备安装完毕,并提供合同全部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即(5日之内)支付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16.5万元;设备调试运行正常,经双方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合格的检(监)测报告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支付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4.95万元,余款的5%,即人民币1.65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本案二审争议的实际就是15%的剩余尾款和5%的质保金共6.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15%尾款需经双方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合格的检(监)测报告后再支付,5%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贵州中佳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检测合格,但贵州中佳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是上诉人单方委托而不是双方共同委托的检测机构,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认可。现双方因设备质量是否正常运行产生争议,应按合同约定共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被上诉人才能依约支付尾款及质保金,故原判未支持上诉人要求立即支付全部尾款6.6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贵州水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李厚军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