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兵09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458号(新疆科学大厦)1栋2层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8022699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额敏县朝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9000106444329。
行政机关负责人:***,局长。
到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29日日出生,第九师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住额敏县华凌市场二栋七单元301。
原审第三人:塔城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第九师一六三团团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109918654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业)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自然资源和管理局(以下简称自然管理局)、第三人塔城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用地使用**记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提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副局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原审第三人塔城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18日**胜业公司(乙方)***公司(甲方)借款347.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为保障借款得以偿还,约定:乙方将坐落于第九师一六三团团部,于2015年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甲方,土地使用证号为:2××2,使用权面积为10000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使用终止日期为2054年6月3日。地上建筑物一并过户,即整个房地产项目(亚欧金桥商贸城建设项目)。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双方即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2015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自然管理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并核查相关资料,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第九师国用(土)第2015003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案涉宗地土地使用**记至**公司名下。2020年10月28日因测绘单位地籍调查表中在号未继承原初始传编地号,错误录入为654201663500GB0002变更为654201663012GB00021。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胜业公司(乙方)向第三人**公司(甲方)借款347.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将坐落于第九师一六三团团部,于2015年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甲方,土地使用证号为:2××2,使用权面积为10000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使用终止日期为2054年6月3日。地上建筑物一并过户,即整个房地产项目(亚欧金桥商贸城建设项目)”。2015年11月29日**胜业公司与**公司共同***自然资源局申请“将一六三团农贸市场项目用地转让给塔城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因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齐全,程序合法,九师自然资源局收回了原在**胜业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证原件,并于2015年12月1日***公司颁发了新的土地证。
另查明,**胜业公司名下第九师国用(土)第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654201663012GB00021,与**公司名下第九师国用(土)第2015003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654201663500GB00021,是同一宗地。因录入错误致使地号不一致,九师自然资源局已做情况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公司认为2021年3月**胜业公司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垦区人民法院提起与本案完全相同的行政诉讼,后**胜业公司自愿撤诉,本院不应受理本案,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对于**公司辩称**胜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本案所诉行为是“国有土地使用**记”行为,属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该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九师自然资源局为**公司颁证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2月1日,故**胜业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九师自然资源局并未提出该答辩。故对第三人**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九师自然资源局出示证据,**胜业公司是自愿***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九师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胜业上诉称: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借款,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约定:将上诉人名下亚欧金桥商贸城建设项目用地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待还清借款后再恢复登记。双方是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担保借款偿还,双方并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意思表示。《物权法》第14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据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当时的申请并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双方在向被上诉人申请登记时提交了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办理转移登记时未认真审查借款合同内容,错误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交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转让的合同等证明双方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资料,被上诉人作出转移登记的申请材料不齐全。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已生效的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以土地使用权担保借款,原审第三人没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即上诉人仍享有土地使用权。此与不动产登记不一致,被上诉人对此应当知晓。《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1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据此,被上诉人也应当更正。综上,被上诉人未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违反登记程序,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错误,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撤销***提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2行初1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自然管理局辩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即办理房地过户手续。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于2015年自愿签订土地申请书并加盖公章,共同申请该宗地的变更登记,且各自提交了加盖公章的单位、组织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上诉人还提供了原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按照程序完成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并颁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资料齐全,程序合法。2.上诉人未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未申请抵押登记。3.三坪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明确是让与担保,根据让与担保的相关要求,是要进行土地过户登记。
原审第三人**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没有违反不动产登记程序,上诉人自认了该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属于让与担保,是一种物权担保,而非双方真实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又称被上诉人登记错误,完全是相矛盾。3.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出示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登记的所有相关证据材料,现又称没有,完全是说谎。4.三坪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事实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基于借款合同实施让与担保登记行为,而非所有权和使用**记变更。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0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上诉人于2021年3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垦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与本案完全相同的行政诉讼,后自行撤诉。依据以上法律的规定,***提垦区人民法院不应当再受理本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一审证据的确认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二审行政案件全面审查原则,本案争议焦点是:一、
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情况;二、上诉人**胜业与原审第三人**公司之间是抵押担保合同还是让与担保,被上诉人自然管理局变更登记是否违法;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针对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经查,**胜业公司于2021年2***垦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管辖权的问题撤回起诉,额垦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23年4月向***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提交了新证据,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主体进行变更,事实理由部分变更为因借款合同而进行抵押权过户的行为。本院认为不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是可以进行受理的情况。
针对焦点二、上诉人**胜业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是抵押担保合同还是让与担保,被上诉人自然管理局变更登记是否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条是关于让于担保的认定及权利实现程序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胜业公司因与**公司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胜业将其取得的亚欧金桥商贸城建设整个房地产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公司,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双方即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胜业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提前归还债权的,**公司应积极配合**胜业办理有关撤销手续,其完全符合本条让于担保的法律规定,故**胜业与**公司之间是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因双方对过户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九师自然管理局也是经双方共同申请,又根据双方提供的个人信息及土地权属文件,经过地籍调查、宗地测绘、审核公告等程序审核后才向第三人**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疆**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那提·***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