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9民终72号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三团,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辖区叶尔盖提垦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900010631113U。
负责人:杨永军,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杰,一六三团财政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塔城市丰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九师一六三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10991865451。
法定代表人:李新文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三团与被上诉人塔城市丰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9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塔城市丰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文自愿放弃一审诉讼中99226.098元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三团提出因本诉已撤回,上诉无意义,现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塔城市丰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三团提出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9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塔城市丰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三团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2.64元,减半收取1256.32元,由原告塔城市丰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三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 爱 民
审 判 员 刘 英
审 判 员 樊 向 锋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武 浩 杰
书 记 员 艾玛那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