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2民初103号
原告: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1999号保利国际高尔夫花园公共配套中心8#办公楼501-5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3350885P.
法定代表人:陈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如长,该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继红,江西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地址上饶市玉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007928136825.
法定代表人:江水录,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章新传,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如长、曾继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新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87462元〔4347462元-已付206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411743元〔按年息7.2%,时间从2017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止,共30个月×2287462×6%=411743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699205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诉求的工程款于其签字盖章认可的工程款出入大相径庭;2、被答辩人诉求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满足;3、答辩人剩余工程及利息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一、企业信息一组
证明:主要证明原被告及双方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等方面的事实;
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
证明: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且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游客服务中心改建(布展与装修)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以包公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开工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合同价款为310万元,且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支付房价款为97%,剩余3%待保修期满再支付,并且约定保修期限为1年等方面的事实;
三、招标文件一份
证明:本案涉及的建筑装饰工程项目,原告是经过招投标合法突进取得的事实;
四、工程预(结)算书(具体详见装订本)一份
证明:原告承建的被告招投标涉及的江西***国家森林公司游客服务中心改建(布展与装饰)项目工程总价为4347462元(含所增加的工程项目)的事实
五、***改建项目预算评审报告和***改建漏项增加工程预算评审报告各一份
证明:上饶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提供;
六、游客服务中心改建项目布展与装修工程分项验收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本案设计的装饰工程已于2017年5月22日通过验收,且早已投入使用的事实。
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自己的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主要是原告篡改了补充合同第19条关于支付工程款进度和剩余工程款的附条件的约定;3、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4、对第四组证据,只有原告一方的盖章,这个所谓预算书就相当于原告方的自我陈述。原告把预算书在诉状中说成是验收报告,把预算与结算混淆。真实性存异议,工程造价4347462.07元与工程送审价所标明的价格不一样。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根据刚才所说补充协议书的19条的规定,应当是以审核为准。5、对第五组证据,这两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方故意把预算二字抹去,这是对预算造价的审计不是对工程总造价的审计;6、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验收已经表明,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此次验收为装饰装修验收,不包含消防工程分项验收,更不能证明此项工程早已投入使用的事实。
被告亦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一、江西***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发包方、甲方)与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一方)所签《补充协议》(2015.12.8)
证明:1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及其他权利与义务的约定;2、剩余工程的支付是附条件的;
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
证明:第一次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公司(单位)三方盖章认可的涉案工程送审造价、审减造价、定案造价数额及审定盖章认可日期等;
三、江西***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支付凭证
证明:江西***国家森立公园管理委员会已经支付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6万元及其支付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提出了自己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说到剩余工程款支付是附条件的,但是是因为被告的整体消防没有过关,所以导致二审结果没有下来,过错是被告造成的;2、对第二组证据,虽然合同表盖章是原告盖的,但是是附条件的,但是当时是被告答应一次性付清280余万元,并不是分期付款的;3、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如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2015年12月8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游客服务中心改建(布展与装修)项目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合同价款为310万元。《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总价款以上饶市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金额为准。在施工进度达到阶段要求或者提前完成的情况下,被告按月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审计后价款的70%支付给被告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审计结果和市财政项目资金安排支付到二审的97%,剩余二审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不计息支付。《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金额和时间,即工程量经二审审计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款;而至今二审审计尚未出来,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多少无法确定。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0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约定自觉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金额和时间,即工程量经二审审计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款;而至今二审审计尚未出来,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尚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条件尚未成就,该诉讼请求现无事实与法律所支撑,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待二审审计出来后,被告如不按时支付,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92元,减半收取14196元由原告洪沪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