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胜利油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16执复6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胜利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以南渤海十八路以西环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 复议申请人胜利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建设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城法院)(2023)鲁16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城法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恒东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恒东建设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37001838608050155856_1账户存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被执行人为滨州德兴实业有限公司,而恒东建设公司系从山东省滨州市德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两家公司非同一家公司;二、执行案件的执行内容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若***在起诉时所列被告的主体错误,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对于本案,如确属此种情形,申请执行人应该核实好主体后重新起诉立案,而不能就此申请法院裁定补正。 滨城法院经审查查明,***与滨州德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滨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水泥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略);二、滨州德兴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滨城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执行笔录,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滨州德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表示对判决没有意见,因单位经济困难没有偿付能力。2022年6月21日,滨城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作出(2008)滨执一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滨州德兴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恒东建设公司。二、恒东建设公司向申请人***履行生效的(2007)滨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滨城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鲁1602执保1196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恒东建设公司37001838608050155856_1账户存款90000元。二、冻结恒东建设公司37001838608050155856_1账户存款6000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山东省滨州市德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恒东实业集团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山东恒东实业集团德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恒东建设公司。2011年3月18日,山东省滨州市德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根据(2007)滨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为滨州德兴实业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 滨城法院认为,该院(2008)滨执一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滨州德兴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恒东建设公司,恒东建设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该裁定仍具有法律效力,异议人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滨城法院作出(2023)鲁16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驳回恒东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 恒东建设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3)鲁16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恒东建设公司的复议理由与执行异议阶段的理由相同。 本院审查查明,恒东建设公司对滨城法院查封其银行账户提起执行异议,滨城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鲁1602执异246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恒东建设公司37001838608050155856_1账户存款9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恒东建设公司37001838608050155856_1账户存款60000元的冻结。”***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以执行法院审查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2)鲁16执复10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滨城法院(2022)鲁1602执异24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滨城法院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其他事实与滨城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本案中,恒东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滨城法院对其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其异议、复议中主张其与滨州德兴实业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对上述民事判决内容不持异议,认可公司欠***工程款的事实。故恒东建设公司更名前与滨州德兴实业有限公司虽名称表述上不尽一致,但应为同一主体。滨城法院在后续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因名称发生变更作出的(2008)滨执一字第108号执行裁定,所表述的被执行人名称即为恒东建设公司,恒东建设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综上,恒东建设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胜利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16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