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吴某甲;某某;某有限公司;海南某乙有限公司;武汉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28民初8261号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28民初8261号 原告:***,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田(海口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田(海口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彭家山村龙家冲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精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精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閤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海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一公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因被告某乙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69806元并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4963元[利息损失以698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9月17日起暂计至2025年10月10日为4963元,应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中交一公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向***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20日,万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9006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31号判决),2025年6月20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一中院)作出的(2025)琼96民终13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83号判决)维持了2031号判决。2031号判决24-25页查明,2021年5月,中交一公局中标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招标的海南省环岛旅游公路工程第二工区(琼海段、万宁段、陵水段)工程项目。2021年5月13日,中交一公局与某丙公司签署《海南省环岛旅游公路工程股权投资+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2021年8月12日,某甲公司授权委托***以该公司名义与中交一公局签订《桥梁桩基1队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分包的工程名称及范围为海南环岛旅游公路二工区桥梁桩基工程1队:K4+136中桥、正门岭大桥、云梯岭大桥【桩基成孔、泥浆护壁制备及处理/混凝土护壁、钢筋笼制作安装、声测管安装、混凝土灌注】等;工程地点:海南省琼海市、万宁市;工期暂定2021年8月13日至2021年12月15日。***于2021年8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进行实际施工,***于2021年8月13日带领工程队及设备进场施工。2022年1月27日,***与***签订《桐某LSK35+325.0工地***桩机结算单》,确认***施工5根桩合计75000元、进出场运费4300元,总计工程款为79300元。2022年2月10日,***安排某乙公司与***补签涉案项目工程的《冲击钻冲孔灌注桩劳务清包合同》,确认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共5根桩每根桩15000元不含税以及桩机进场费用等。根据2031号判决27页认定,该案涉案工程造价为691223.68元,***向***支付的717000元工程款已付清涉案的工程款,***支付的工程款尚有余款2577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之规定,基于***与***在2022年1月27日签订的《2021年度冲击桩结算汇总表》对琼海、桐乡某、285旋挖老城保税区工程同时结算视为上述债务同时到期,故***支付的工程款尚有余款25776.32元按比例清偿本案所诉债务金额为9494元,扣减后***尚欠***工程款69806元。根据***与***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9月6日***微信***向***催款,但***未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自***催款后的合理时间内(催款后10天内)付但至今未付,***应向***付款并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963元(暂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根据1383号判决14页认定,***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与中交一公局签订《桥梁桩基1队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同样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与中交一公局签订《桥梁桩基3队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由中交一公局将包括涉案的LSK35+325桐某在内的工程承包给***。根据《桥梁桩基3队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及某乙公司与***补签涉案工程的《冲机钻冲孔灌注桩劳务清包合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存在出借资质给***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故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存在过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应与***工程承担支付工程款69806元的责任。因***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与中交一公局签订《桥梁桩基3队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中交一公局系《桥梁桩基3队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中交一公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支付工程款69806元的责任。因此,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对双方结算款79300元无异议,但对双方已支付总款及扣除前案万宁应付工程款后剩余未备注用途余款数额有异议。(一)***已支付***总款为837000元(含未备注用途款757000元、机械租赁费50000元、陵水预付款30000元),扣除前案万宁应付工程款后,未备注用途款剩余65776.32元,而非***主张25776.32元。省一中院已生效的1383号民事判决书中虽已认定***共向***支付工程款797000元,但该797000元系***或***指定的第三方直接支付给***的款项,不包含***通过工程发包人或承包人代发农民工工资形式获取的工程款,对此,***是明知的。***多次向***发送的微信记录明确认可、自认其收到了837000元款项,如2023年12月31日其认可、自认已收到***支付款项共计807000元。此后***先后于2024年1月2日和2月9日各支付其l万元、2万元。***随后又于2024年5月20日向***发送微信记录,明确自认其累计收到***款项837000元(807000元+10000元+20000元)。前后款项形成关联性、一致性,每笔款项均是吴某乙对收款累计叠加的,足以认定***已累计收到***支付的款项为837000元。生效的1383号民事判决书仅有判项具有既判力,认定的事实不具有既判力。故,应当认定***累计向***付款837000元。根据生效的1383号民事判决书,该837000元包含未备注用途款757000元、机械租赁费50000元、陵水预付款30000元。(二)***主张的79300元款项,应当先扣除22300元质量问题扣款等费用。2022年1月2日,***与***就包括案涉工程项目在内的四个工程签署《2021年度***冲击桩结算汇总表》,载明“云梯岭应付金额493200元、琼海应付金额116000元、桐某应付金额93300元(案涉工程款79300元+租赁费14000元)、旋挖老城保税区应付金额20000元,合计应付金额722500元”,还载明“质量问题扣减2万处理费用”“减2300元随车吊海口拉桩机-铺前”。该结算单上有***、***两人签字捺印。生效的1383号判决未对该22300元扣款进行处理,***自始至终也并未明示放弃该权利。现***要主张除万宁项目外所有其他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必然要对双方达成合意并签字确认的工程扣款予以处理,否则便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致使***在后续起诉的多个案件中获取不当利益。因此,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应当在处理本案时对扣款直接结算。(三)***已向***支付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30000元。根据生效的1383号判决,***支付的未备注用途工程款80000元中,包含50000元机械租赁费和备注为“陵-预付账款”或“陵-预付款”合计30000元款项,该30000元款项即为***支付的案涉部分工程款。二、***没有施工资质,案涉合同无效,***对此存在严重过错,其依据无效合同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起诉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交一公局辩称,中交一公局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也从未就涉案项目与某乙公司有过合作,***所述无法律依据。其次,中交一公局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并依约履行义务。目前已结算部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中交一公局与***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交一公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中交一公局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欠款情形。***依据建工解释第43条规定,要求中交一公局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对中交一公局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31号民事判决、1383号民事判决、《证据目录》《桥梁桩基础1队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桥梁桩基3队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2份、《结算单》2份,证明:***诉四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万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31号判决,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383号民事判决维持。2031号判决24-25页查明,中交一公局中标海南交投环岛旅游公路工程第二工区(琼海段、万宁段、陵水段)工程项目。2021年5月13日,中交一公局与某丙公司签署建工合同。2021年8月12日,某甲公司授权委托***以该公司名义与中交一公局签订《桥梁桩基1队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进行实际施工。证据二《桐某LSK35+325.0工地***桩机结算单》《冲击钻冲孔灌注劳务清包合同》,证明***与***签订《桐某LSK35+325.0工地***桩机结算单》,确认***施工5根桩合计75000元、进出场运费4300元,总计工程款79300元。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证明2023年9月6日***在微信向***催款但***未付款。证据四(2025)琼9023民初7388号案庭审笔录、证据,证明***在(2025)琼9023民初7388号案和本案中为证明837000元的构成拼凑了不同的事实,违背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五***和***微信记录、《彭某与***微信首页及聊天记录》,证明***真实姓名是***。证据六***在民初2031号案中的证据,证明除了案涉79700元外,还有40000元的付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两份民事判决三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中查明的***向***支付的797000元的款项是***直接支付的。证据中的证据目录及分包合同、授权书、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中交一公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两份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与中交一公局无关。对证据三、四、五、六的三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支付***劳务款明细表(更新)》、证据二农民工工资表、照片、支付凭证,共同证明***在民终1383号案举证证明***或***指定人向***支付了797000元款项。***还通过中交一公局代付农民工工资形式获取了40000元工程款项(***20000元、***20000元)。截至目前,***合计向***支付了工程款项837000元。证据三2021年10月、11月《工资支付表》、证据四法庭审理笔录,共同证明***认可***是其劳务班组的工人,故代付***的工资视为***支付给其的工程款。证据五***与***微信记录、证据六《2021年度***冲击桩结算汇总表》,共同证明:1.***签字认可并在微信往来记录中认可需要扣件质量问题扣款20000元和随车吊海口拉桩机-铺前费用2300元,故***支付给***未备注用途的款项扣除万宁项目费用后,***主张其他项目工程款应当就扣款进行结算,否则***不当得利;2.***多次自认收到***支付款项累计837000元。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已支付给***已备注付款用途300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应予扣除。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表格系自行制作的。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意见,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三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中交一公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五、六、七的三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三的三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中交一公局、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的认定具体体现在以下的事实认定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5月,中交一公局中标某丙公司招标的海南省环岛旅游公路工程第二工区(琼海段、万宁段、陵水段)工程项目。2021年5月13日,中交一公局与某丙公司签署《海南省环岛旅游公路工程股权投资+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2021年12月16日,某甲公司授权委托***以该公司名义与中交一公局签订《桥梁桩基3队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分包的工程名称及范围为海南环岛旅游公路二工区桥梁桩基工程3队:LSK14+467里村中桥、LSK20+245椰子岛中桥……桩基成孔、泥浆护壁制备及处理/混凝土护壁、钢筋笼制作安装、声测管安装、混凝土灌注等;工程地点:海南省陵水县;工期:暂定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于2021年10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进行实际施工,后***带领工程队及设备进场施工。2022年1月27日,***与***就***完成的桐某LSK35+325.0工地结算,结算出***完成的工程量为5根桩,单价15000元,金额为75000元,进退场运费4300元(不含税),小计79300元。***在结算单中备注:进出场另外工地结束再计算。 2022年2月10日,***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补签《某乙公司冲击钻冲孔灌注桩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分包的工程名称:中交一公局海南环岛旅游公路二工区项目陵水桐海;工程地点:陵水县三才镇桐海村;承包价格(不含税综合单价)为:φ1.4米5根不含桩长超过25米的,不含税价格为15000元/根。现案涉桐某已建成并实际投入使用。 庭审中,***与***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27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79300元。***认可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30000元。***称关于支付给***的40000元并非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已付717000元中扣除被认定为云梯岭大桥、正门岭大桥项目的工程款691223.68元,剩余25776.32元。 另查明,1383号生效判决认为,***与***除本案工程外,还有另外七个项目存在合作,***所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97000元,其中只有80000元有明确备注非本案工程款,其余717000元无法区分支付的系哪个项目的工程款。并据此认定***完成的案涉云梯岭大桥、正门岭大桥桩基工程工程款691223.68元,***已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主张***欠付工程款69806元及利息应否支持;2.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中交一公局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1.工程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借用某甲公司名义与中交一公局签订《桥梁桩基3队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后,口头约定将部分劳务再次分包给***施工,后又以某乙公司名义补签合同。从签订合同、施工对接、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等来看,***均与***对接,工程款亦由***支付,据此,与***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是***,且双方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但***已完成合同内容,也交付了工程,***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其次,***与***就案涉项目已完成结算,双方对结算工程款79300元及已支付工程款30000无异议。关于***辩称抵扣工程款抵扣的问题。***与***除本案工程外还有七个项目工程的合作,***在民初2031号案中查明已支付的797000元中有30000元明确备注已为本案工程款,其中50000元为其他项目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其中691223.68元经生效裁判被认定为云梯岭大桥、正门岭大桥项目工程款,剩余25776.32元未进行认定。对于剩余25776.32元应否在本案中按照比例进行抵扣的问题,因双方在付款时并未备注款项的用途,且双方之间其他关联工程亦处于诉讼中,若将25776.32元按照比例抵扣作为案涉项目工程款,可能会导致重复、超额抵扣的问题,无法径行认定作为本案的工程款。对***抗辩按照比例对款项25776.32元进行抵扣作为本案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称已支付给***40000元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因***在庭审中已自认该40000元并非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不应再本案工程款中进行抵扣。故***主张***支付工程款49300元(结算款79300元-已付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与***2022年1月27日完成结算,结合***的诉讼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3年9月17日起算,以欠付工程款493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案涉项目系***口头分包给***施工,***的合同相对方为***,***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其债权无法实现存在过错,进而主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交一公局也并未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主张中交一公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300元及利息(以49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财产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669.23元,由原告***负担490.35元,被告***负担117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