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粤0402执1751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组织机构代码:914xxxxxxxxxxxx98A。
法定代表人:閤某。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组织机构代码:914xxxxxxxxxxxx440。
法定代表人:林某。
关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粤0402民初202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0988554.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6463.76元(暂计至申请之日);二、向本院支付执行费88455元;三、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算)。因某乙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案已冻结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但暂无款项可供执行,冻结期限至2026年9月25日止[原冻结案号:(2025)粤0402执保8985号]。
如案件未了结,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提出,造成效力消灭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