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2民终238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2民终2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xxxxxxxxxxx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閤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公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14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武汉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65432.4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钢板桩拔除时间认定有误,导致超期天数及应付工程款计算错误,应予纠正。首先,一审判决将701支钢板桩分为417支(2021年5月8日拔除)、284支(2021年5月13日拔除)两批次认定,缺乏证据支撑。某公司仅提交2021年5月8日拔除417支钢板桩的《海南文宇拉森钢板桩日报表(NO.0001184)》,对于剩余284支钢板桩的拔除时间,某公司未提供任何经武汉某公司确认的书面记录或施工日志等证据佐证,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从施工现场管理实际及工程惯例看,钢板桩拔除通常为连续作业,同一项目同一批次的钢板桩拔除时间应具有统一性。701支钢板桩为同一个工程内容,在无特殊事由(如工程变更、突发障碍等)的情况下,分两批次间隔5天拔除,既不符合施工组织逻辑,也与双方约定“钢板桩使用30天为限,超期部分另计租赁费”的结算习惯相悖。一审判决区分拔除时间过细,导致多计算超期天数,284支钢板桩超期天数被多计5天,进而使应付工程款金额虚增,故钢板桩使用及超期租赁费应为980432.476元(280米×1150元/延米+701支×0.54吨×7.8元/吨/天×223天),武汉某公司已付315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665432.48元(980432.476元-315000元=665432.48元)。
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拔除钢板桩数量701支,至少分两次拔除,一审判决根据某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2021年5月8日拔除417支)和武汉某公司与发包单位的结算资料(剩余钢板桩在2021年5月13日全部拔除),认定两次拔桩时间正确。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80195元;2.武汉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利息(以7000元为基础,按照LPR利率从2021年2月8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73195元为基础,按照LPR利率从2021年5月13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暂计至2024年9月4日为8709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武汉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武汉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实地·三亚海棠之星项目四期酒店边坡支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实地·三亚海棠之星项目四期酒店边坡支护工程”的钢板桩支护工程由某公司承包;工作内容为“1.拉森钢板桩机进出场费用,钢板桩进出场费、装卸费、钢板桩维修清理费,机械燃油费及钢板桩打拔的全部工作。2.钢板桩按实际施工延长米计算”;合同工期为1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5日;合同暂定总价322000元,施工完成后以实际完工结算为准,价格含税,工程款计价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其中9米拉森钢板桩(暂定工程量280延米)单价1150元/延米(备注使用期限30天)、9米拉森钢板桩超期租赁费单价7.8元/吨/天(备注超过30天后开始计算)、钢板桩不回收单价5300元/吨(备注完工验收后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准),前述单价含3%的税金;支付工程款方式为甲方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按发包方支付比例同步支付乙方进度款,如甲方未收到发包方工程款,乙方无权起诉甲方;乙方申请工程款需同步提供劳务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如因乙方提供的税票存在虚假、虚交、虚开等现象,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现场代表为李某。
2020年8月29日,某公司就案涉项目打了9米钢板桩701支,并制作了《海南文宇拉森钢板桩日报表》(NO.0004942),其中备注处记载“共计施工701支合计280米”。
2020年12月17日,某公司签署《分供单位合同事项支付计量计算审批表》,该审批表记载结算时间段为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9月12日,拉森钢板桩完成数量149.57米、单价1150元、计量金额172000元,截至2020年12月12日累计完成工程量合计结算金额322000元(150000元+172000元)。上述审批表中有武汉某公司公章确认,但武汉某公司对相关签字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
2021年5月8日,某公司就案涉项目拔了9米钢板桩417支,并制作了《海南文宇拉森钢板桩日报表》(NO.0001184)。
一审庭审中,武汉某公司陈述案涉拉森钢板桩项目需要建筑相关资质,某公司庭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是否需要资质的情况说明及自身具备的相关资质材料。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多份发票以佐证其已开具全额发票;武汉某公司陈述仅收到2020年度的发票,其余发票尚未收到。双方确认武汉某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315000元。
另查,某公司为证明产生超期租赁钢板桩费用673195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三亚海棠之星四期工地租金款》,该材料记载打桩数量701支,起租日期2020年8月29日、截止日期2021年5月13日,超期天数228天,单价7.8元/吨/天,合计673195元;该材料仅有某公司签字及盖章。武汉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某公司为佐证案涉拉森钢板桩长度及重量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产品质量证明书》及案涉类型拉森钢板桩的具体参数搜索情况截图,其中质量证明书显示9米拉板桩共计112支,合计理重60.48吨;搜索截图显示案涉类型的9米拉森钢板桩每米重量约60公斤、每根重量约540公斤(0.54吨)。
再查,武汉某公司为抗辩案涉项目尚未竣工,且案涉《分供单位合同事项支付计量计算审批表》存在伪造签字盖章,向一审法院提交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截图,及各人员签字作为比对材料。
武汉某公司为证明案涉“背靠背”条款有效,且其已积极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向一审法院提交(2022)琼0271民初5498号生效民事判决,其中武汉某公司作为原告在该案中主张“武汉某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完成钢板桩施工,2021年5月13日完成钢板桩拔除即完成了全部承包工程,2021年8月27日向发包人报送全套结算资料,报送结算金额为2466068元,该工程于2021年9月5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武汉某公司在该案中亦提交证据《实地·三亚海棠之星项目四期酒店边坡支护工程结算书》《关于海棠之星项目四期边坡支护工程钢板桩超期的说明》,其中结算书中工程结算计价明细表记载钢板桩工程部分拉森钢板桩现场实际工程量279.5米、120天结算合价920399.1元,钢板桩超过计划使用时间后日租金工程量139天、结算合价498451.9元;上述说明记载使用拉森钢板桩周长共计279.5米,自2020年8月29日施工完成,到2021年5月13日开始拔除钢板桩,共计使用259天。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其施工范围亦为边坡支护工程的钢板桩支护,该施工范围属于建设工程领域施工范围,因某公司未提交其具备相关建筑资质,武汉某公司对此亦应明知,故案涉合同因某公司无相关资质而无效。武汉某公司与某公司均确认某公司就案涉项目打了9米钢板桩701支合计280米,武汉某公司主张全部打桩的日期均为2020年8月29日,某公司主张在此前多次打桩,该日期系最后一次打桩日期,因某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纳武汉某公司的抗辩,即打桩日期为2020年8月29日。某公司主张拔桩时间均为2021年5月13日,但根据某公司自行提交的《海南文宇拉森钢板桩日报表》显示其在2021年5月8日拔钢板桩417支的事实,结合武汉某公司自行提交的证据(2022)琼0271民初5498号生效民事判决显示其在该案起诉时主张到2021年5月13日开始拔除钢板桩的内容,武汉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除上述417支外其他钢板桩的拔除时间情况,故一审法院采纳2021年5月8日拔钢板桩417支、2021年5月13日拔剩余钢板桩284支(701支-417支),使用期限30天,即其中417支共计使用253天(其中超期223天)、284支共计使用258天(其中超期228天)。某公司的提交《产品质量证明书》及案涉类型拉森钢板桩的具体参数搜索情况截图相互印证,故其主张案涉9米拉森钢板桩每根重量约540公斤(0.54吨)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单价1150元/延米,超过30天后超期租赁费按单价7.8元/吨/天计算,故案涉钢板桩使用及超期租赁费合计986413.52元(280米×1150元/米+417支×0.54吨×7.8元/吨/天×223天+284支×0.54吨×7.8元/吨/天×228天),武汉某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315000元,故剩余未付工程款为671413.52元(986413.52元-315000元)。结合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况,以及武汉某公司在另案中亦自认包含案涉项目内容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故某公司诉求武汉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671413.52元,予以支持,诉求利息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武汉某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某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671413.52元;二、驳回海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2.85元(海南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武汉某有限公司负担10514.14元,海南某有限公司负担958.71元;保全申请费4356.43元(海南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武汉某有限公司负担3877.07元,海南某有限公司负担479.3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根据原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另查明如下事实:某公司向发包人三亚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中,三亚海棠之星项目四期酒店边坡支护工程形象进度照片显示,2021年5月13日钢板桩拔除,武汉某公司在照片上加盖印章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武汉某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的认定,主要是钢板桩拔除时间。案涉钢板桩数量701支,根据钢板桩日报表,2021年5月8日拔除钢板桩417支,而武汉某公司确认的结算资料中,工程现场照片和《关于海棠之星项目四期边坡支护工程钢板桩超期的说明》显示全部钢板桩于2021年5月13日拔除,足以证明钢板桩系分批次拔除,2021年5月8日拔除钢板桩的数量是417支,而非全部701支,全部钢板桩拔除完毕的时间为2021年5月13日。武汉某公司在结算资料中已确认拔桩时间,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拔桩时间正确,据此计算钢板桩使用天数和超期租赁费正确。武汉某公司关于拔桩时间和超期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武汉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武汉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