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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与孝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02民初9394号 原告:武汉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孝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高新区魏站社区裕祺新城A20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MA49BHUQ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孝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孝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18日签订的17份《孝感恒大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1617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19025.45元(以购房款8161760元为基数,按照1.5倍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25日为1319025.4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一倍定金17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7份《孝感恒大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名下的孝感**楼盘**幢**单元**号房、502号房、802号房、902号房、1302号房、1402号房:1403号房、1802号房、2402号房、8幢2单元405号房、1705号房9幢2单元1805号房,**幢**单元**号房、2406号房、2407号房、2606号房、2607号房,17套房屋的总价款为8161760元,原告在签订认购书时,每套房屋需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剩余购房款8144760元原告应在2021年8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签订认购书时,被告向原告及原告下游供应商武汉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两份《确认单》,确认上述剩余购房款原告可用原告持有的7张金额合计7544759.41元商业承兑汇票及武汉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2张金额合计6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7套房屋的定金17000元,并应被告要求直接委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向被告支付全部票据金额。202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7份收据,明确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816176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2024年6月25日,原告前往孝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认购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发现全部认购房屋已于2023年7月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权利人均为孝感市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认购的全部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系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债务,原告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全部认购协议书。被告除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孝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署的17份认购协议第二条,原告应在2021年8月27日之前向被告支付17套房屋购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原告需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首期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原告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被告无需通知原告,可另行销售该房屋。被告并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收到原告支付的除定金外的任何其他购房款项,原告也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就案涉房屋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依然放弃购买该案涉房屋,被告另行销售该房屋不违反协议的约定。且被告在协议履行中并无违约行为,原告未取得协议的解除权,无权要求解除该协议;2、被告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1.7万元外,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其余款项,同时被告除与原告签署17份认购协议外,并未与原告签署或达成任何其他协议,或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本金8161760元及支付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确认单》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在庭审中作出了合理解释,系因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盖章之后向被告进行了提交,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之后,向原告返还了复印件,所以没有确认单及票据明细的原件,结合确认单中注明“原件已签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分析说理部分进行评析; 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7份委托付款书,并未提交对方签收的回证,以及已经在双方网银商票系统中显示结清,即不能证明已经成功向被告付清票面金额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17份收据,加盖孝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从该收据内容来看,只备注了每套房屋的首期款项,支付方式里面只有3.转账1000.00,其他支付方式1.现金0.00、2.POS0.00、4.微信线上0.00、5.其他0.00,结合认购书中第一条甲方在认购书第二联加盖财务收款专用章作收款凭证,故该收据只能证明每套房屋收取定金1000元,不能证明收取了全部的首期购房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8日,原告武汉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17份《孝感恒大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名下的孝感**楼盘**幢**单元**号房、502号房、802号房、902号房、1302号房、1402号房:1403号房、1802号房、2402号房、8幢2单元405号房、1705号房9幢2单元1805号房,**幢**单元**号房、2406号房、2407号房、2606号房、2607号房,17套房屋的总价款为8161760元,原告在签订认购书时,每套房屋需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剩余购房款原告应在2021年8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7套房屋的定金17000元,并向被告公司申请确认单以7张金额合计7544759.41元商业承兑汇票及委托武汉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2张金额合计6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完全部购房款项,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对接责任人处签字。202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7份收据,认可收取了每套房屋房屋1000元。后双方未能按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24年6月25日,原告前往孝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认购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发现全部认购房屋已于2023年7月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权利人均为孝感市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武汉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17份《孝感恒大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原被告至今未能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将案涉房屋全部登记在案外人孝感市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名下,并办理预售房屋预告登记,案涉房屋无法实际交付给原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17份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退还购房款816176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取了8161760元的购房款,且确认单中原告所称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对接人员,原告当庭不能陈述该名工作人员的名称、职务,该工作人员是否有权限签署该份确认单存疑,现仅凭该确认单不能证明该名工作人员得到了被告孝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同意以商票抵付房款的行为,认购协议书中亦未明确除1000元定金外,余款通过商票抵款的行为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就该部分事实原告若有其他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将案涉房屋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构成违约。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将不予退还收取款项。综合本案案情,鉴于本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17份认购协议书,被告据此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定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签订的17份《孝感恒大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孝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定金17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85元,由原告武汉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702元,被告孝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