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3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3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19号。
负责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申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兴海路14号国科园生活区7栋9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地质公司)、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地质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申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2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武汉地质公司、武汉地质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申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地质公司、武汉地质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557号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从未提交过结算材料或验收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上诉人已超付进度款,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劳务承包合同》第10、11、14条明确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970000元。工程施工进度款按月进度的70%支付,上诉人验收,桩基础检测合格后1个月内付款30%结算款,被上诉人申请工程款需同步提供劳务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双方亦约定上诉人现场代表为***,由其代表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首先,截至上诉人上诉之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813890元工程款,付款比例高达92%,远超70%进度款的比例,上诉人已超付进度款;其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诉人验收案涉工程合格及桩基础检测合格材料,亦未提供工程确认单等确定其施工总量的材料,所以尚未达到支付剩余30%工程款的条件;再者,一审法院在2557号判决书第9页第10行认定双方在《劳务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负责结算的具体人员,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上诉人授权代表为***,由其代表上诉人履行相关职责,故双方已明确约定各自的结算人员,应由***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但被上诉人提供其与***之外的第三人的聊天记录,以此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该人并非上诉人授权之人,无权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既没有经过上诉人内部审核亦未有上诉人的签章确认,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司法实践中有关工程项目的结算亦明确,结算人必须同有权代表进行结算,无授权的结算不产生结算效力,其次结算也必须有结算明细和结算材料,才符合工程的结算流程。故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30%的结算款。最后,退一万步来说,即便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且本案已满足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未支付工程剩余尾款亦非上诉人故意为之,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仍欠付上诉人830多万工程款,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履行了社会责任,先前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813890元工程款系上诉人自身掏钱支付,上诉人亦在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积极向建设单位追讨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关于质保期的认定存在错误。首先,2557号判决书第10页第8、9行认定“本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同甲方与发包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同步,即为现场完成施工甲方交付发包方后3个月”,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第8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约定本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同甲方与发包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同步,但并未明确规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现场完成施工甲方交付发包方后3个月”,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劳务承包合同》第17、18、22条明确约定,本分包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15%,保修期同答辩人与发包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同步。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且发包方退还甲方质量保修金后,答辩人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亦未提供上诉人验收通过材料,且因案涉工程存在烂尾,所以质保期未过,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从未提交过结算材料或验收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上诉人已超付进度款,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尾款。故上诉人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特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恳请贵院全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申浦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两上诉人项目经理***办理的结算符合代表代理的构成要见,且两上诉人已予以认可。首先,根据《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载明,甲方现场代表是***,但并未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须与***对接。双方也并未在《合同》中明确负责结算的具体人员,而在案涉工程实际与答辩人进行对接工程的,包括向答辩人下发《撤场通知单》、2021年4月17日《分供单位合同事项支付计量计算审批表》(补充证据第3页)及2021年3月23日《分供单位合同事项资金支付审批表》(补充证据第4页)均系两上诉人项目经理***。且根据答辩人《补充证据》第9页、10页及18页及21页,答辩人已根据两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的指示为武汉地勘海南分公司足额开具相应的《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换言之,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与答辩人就工程通知组织、计量计算审批、资金支付审批、开具发票、结算等事宜均系两上诉人项目经理***。其次,两上诉人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项目经理***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两上诉人对答辩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作入账处理,表明了两上诉人就***与答辩人所作出的结算予以认可。且根据答辩人《补充证据》2021年4月17日《分供单位合同事项支付计量计算审批表》(补充证据第3页)、2021年3月23日《分供单位合同事项资金支付审批表》(补充证据第4页)及《结算单》,自答辩人与***达成结算后,两上诉人依据上述结算材料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左右的案涉工程款。换言之,答辩人根据***的指示为武汉地勘海南分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武汉地勘海南分公司已做入账处理,且在答辩人与***做完结算后,两上诉人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案涉工程款。两上诉人已以发票入账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对***的行为予以认可。综上,***的结算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见,且两上诉人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认可了***的代理行为。据此,案涉结算合法有效。二、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两上诉人应付完剩余8%(17万元)工程款。首先,案涉工程的现状为已经封顶。若未经验收,案涉项目如何进行土建施工往上盖楼。另根据《合同》第11条11.1的约定:“工程施工进度款按月进度的70%付工程款,甲方验收,桩基础检测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30%结算款。”两上诉人也根据该条的约定付工程款至92%。亦应根据该条的约定支付剩余8%的工程款。另,案涉工程的验收材料并不在答辩人手中,而在两上诉人手中,两上诉人以答辩人未能提供案涉项目的验收材料为由,否定已案涉项目已通过验收的事实,与法、理不符。其次,关于两上诉人以《合同》第18条及22条约定,抗辩答辩人的诉求是不合理的。如前文所述,根据《合同》第11.1条,桩基础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30%的结算款,即付完全款。两上诉人也以实际履行的方式付至92%,且第11.1条的约定与第18、22条约定相矛盾。另,如一审判决书所论述,武汉地勘海南分公司与业主的质保期按照一般的工程总承包、分包等行业管理,应当是包含了本案工程的更多工程的质保期,在此种约定情形下,答辩人无法掌控两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更多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情况,该约定对答辩人而言是有悖公平原则。据此,根据《合同》第11.1条的约定,两上诉人应向答辩人依约支付剩余8%的工程款。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申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2.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暂计利息2688.12元(以17万元为本金,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自2023年11月3日起暂计至2024年4月16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1、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1月,原告申浦公司(乙方、劳务承包方)与被告武汉地质海南分公司(甲方、劳务发包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琼海官塘凤凰山温泉谷项目桩基工程,劳务工作内容为,旋挖桩施工;第4条承包范围,配合侧放桩位点、埋护筒、旋挖成孔、下钢筋笼、清孔、浇筑混凝土、配合清理桩芯土,挖机、吊车设备进出场、配合桩机施工,泥浆清运、钢筋笼制作安装;第5条承包方式:(1)1#、2#、14#楼所施工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按总价包干方式承包;3#、4#、13#楼所施工灌注桩基础及配合施工的事项按综合单价方式,乙方提供设备和劳务人员,乙方劳务报酬根据第10条计算;(2)配合甲方完成旋挖钻孔灌注桩支护桩施工;(3)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施工800mm桩基础;第6条合同工期,计算工期为甲方通知进场两日起至甲方通知退场之日止;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完工标准,经甲方现场验收达到发包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完场清,按甲方的有关规定办理完退场手续,甲方现场代表书面接收工程后完工;第7条工期延误,因乙方不服从管理或乙方主观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期完工,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除赔偿相应损失外还应承担1000元每天的违约金;第四部分质量约定;第8条,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第9条验收与返工,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标准执行国家及地方现行有关施工验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乙方应认真按照设计要求、规范以及甲方的要求施工,无条件随时接受甲方及其现场管理人员、发包方的检查检验……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条件的部位,乙方自检合格后在隐蔽和中间验收48小时前通知甲方代表参加,验收合格,甲方代表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第五部分,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第10条,合同暂定总价为197万元,工程款计价方式为:(1)1-3栋灌注桩基础施工以总价92万元包干,此价格不可更改;(2)其他施工内容按综合单价1.5万元每天计算,预计施工时间为70天,最终结算款按实际施工时间计算。此综合单价是双方确认的施工价格,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调整,因现场地质条件、施工条件及其他因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也在此单价内综合考虑,不再另外计费;第11条工程款支付:(1)施工进度款按月进度的70%支付,甲方验收,桩基础检测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30%结算款;(2)乙方申请工程款需同步提供劳务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3)发票要求:申请支付进度款的同时需乙方提供国家税务局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税票存在虚假、虚开等情况,后果乙方全部承担;第六部分材料供应;第12条,甲方供应的材料,钢筋、混凝土主材;第13条,乙方供应的材料,除甲方供应外的其他全部材料;第七部分双方责任,甲方现场代表,***,电话为186XX******,乙方现场代表为***,电话为156XX******;第八部分工程保修,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15%,保修范围为乙方完成的全部工程内容;第18条,本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同甲方与发包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同步,即为现场完成施工甲方交付发包方后3个月;第19条,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维修,乙方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后2天内派人修理;第22条,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且发包方退还甲方质量保修金之后,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
另查明,双方《劳务承包合同》中“第18条,本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同甲方与发包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同步,即为现场完成施工甲方交付发包方后3个月;……;第22条,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且发包方退还甲方质量保修金之后,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其中的发包方为建设单位即业主方琼海官塘源生态温泉开发有限公司。
工程实际施工中,被告武汉地质海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具体负责与原告公司人员***联系沟通。***多次向***沟通发送涉案工程的通知单、《分供单位合同事项支付计量计算审批表》《分供单位合同事项资金支付审批单》,***均在项目经理栏处签字,双方也多次沟通了发票开具事宜、结算事宜等。2021年11月2日,***向***微信发送名称为《***结算书》的文档,文档具体内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书》,载明实际结算金额为1983890元。支付情况。武汉地质海南分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1813890元,具体为:2020年11月2日,金额10万元;2020年11月27日,金额30万元;2021年1月20日,金额20万元;2021年2月8日,金额20万元;2021年3月30日,金额10万元;2021年4月30日,金额20万元;2021年5月6日,金额28万元;2021年10月25日,金额10万元;2022年1月30日,金额20万元;2023年1月16日,金额53890元;2023年1月19日,金额5万元;2023年11月3日,金额3万元。
一审法院庭审中释明,如申请鉴定应提交书面申请。原告、二被告逾期未就工程量、工程价款等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原告与被告武汉地质海南分公司之间是否已结算。本案中,双方在《劳务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负责结算的具体人员,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原告方就工程通知组织、计量计算审批、资金支付审批、发票开具、结算等事宜的沟通人员均为被告武汉地质海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分供单位合同事项支付计量计算审批表》《分供单位合同事项资金支付审批单》等材料的项目经理栏处签字的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武汉地质海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最后于2021年11月2日向原告人员***微信发送结算信息,一审法院认为,***虽未有明确的代理权限,但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结算费用核算表格系原告和被告武汉地质海南分公司之间的结算。
二、款项支付。根据原告和被告武汉地质海南分公司之间的微信结算情况,实际结算金额为1983890元,已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813890元,则剩余17万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第八部分工程保修,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15%”,该17万元属于质量保证金。关于质保期是否届满的问题。双方《劳务承包合同》中“第18条,本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同甲方与发包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同步,即为现场完成施工甲方交付发包方后3个月;……;第22条,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且发包方退还甲方质量保修金之后,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其中的发包方为建设单位即业主方琼海官塘源生态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劳务工程为单独工程,应明确该工程的质保期,而被告武汉地质海南分公司与建设单位即业主方琼海官塘源生态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工程质保期,按照一般的工程总承包、分包等行业惯例,应当是包含了本案工程的更多工程的质保期,在此种约定情形下,原告无法掌控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更多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情况,则相关条款对本案劳务工程实际施工的原告有失公允,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本案工程质保期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应不予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本案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则以2021年11月2日后加两年为支付时间,则被告武汉地质海南分公司应支付17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武汉地质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海南申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申浦公司提交了证据税务系统截屏,证明:1.被上诉人依照两上诉人项目经理***指示开具的所有发票上诉人已做抵扣;2.***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3.两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所作出的结算。
武汉地质公司、武汉地质海南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上述发票并非是经***指示开具,且***非合同中明确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不能构成对项目中结算。上诉人不认可未经授权的***与被上诉人作出的结算。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一审申浦公司提供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证明内容1予以确认。
武汉地质公司、武汉地质海南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申浦公司依照***指示开具的案涉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武汉地质海南公司已做增值税抵扣。另,申浦公司与武汉地质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第18条约定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同甲方与发包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同步,但并未明确具体时长,一审认定为“现场完成施工与甲方交付发包方后3个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申浦公司与武汉地质海南分公司是否完成有效结算。二、申浦公司诉请款项的性质及支付依据。
关于双方是否完成有效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武汉地质海南分公司甲方代表为***,但***作为武汉地质海南分公司的项目实际对接人,长期负责与申浦公司的工程对接,包括签发《撤场通知单》、审批《分供单位合同事项支付计量计算申批表》《分供单位合同事项资金支付审批单》等关键文件,并在项目经理栏签字确认。案涉结算书亦系***向申浦公司现场代表发送,申浦公司按***要求完成盖章确认。武汉地质海南分公司接受申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完成抵扣,且依据***审批的结算款已实际支付181万元余元,占合同总价92%。上述行为足以使申浦公司合理相信***具有代理权。加之申浦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与***进行结算系基于项目管理惯例和交易习惯,其无法预见上诉人内部对***的权限限制。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申浦公司明知或应知***无结算权限。故申浦公司善意无过失。另,上诉人通过接受发票、支付款项等实际履约行为对***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而未作否定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综上,***的行为构成表见合理,案涉《工程结算书》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申浦公司诉请款项的性质及支付依据。案涉合同第11.1条约定“桩基础检测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30%结算款。”但第18条、22条明确约定“质量保证多为结算造价的15%”“质保期满后退还”。根据合同文义,双方约定总价款的15%作为质量保证金,剩余85%为进度款。上诉人已支付92%(含85%进度款和7%质保金),剩余8%(17万元)款项应属于质量保证金,而非11.1条约定的“30%结算尾款”。第11.1条结算尾款指向桩基验收后的进度款支付,而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是独立于进度款的约定,两者性质不同,不存在冲突。另,因合同对案涉劳务工程质保期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具体竣工验收时间,但已实际完工并封顶,故一审以结算完成时间起算两年认定质保期届满,判决上诉人返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事实虽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武汉地质公司、武汉地质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