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1执1834号之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1执18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3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3298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康盛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01324298T。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仲裁委员会(2024)穗仲案字第1957号仲裁裁决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裁决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向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9401.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19401.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向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396976.82元及利息损失(以158790.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8186.09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向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补偿保全担保费、财产保全费合计7300元;四、确认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3516378.45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新埠岛大道北端海南之心项目0602地块内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向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仲裁费46354元。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570032.45元及相关利息(待算),执行费38100.32元(暂计),合计3608132.77元(暂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线下调查及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车辆、证券、网络资金、收益类保险、不动产等信息。通过上述查询,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于2024年10月11日、12日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实际冻结0.01元;2.于2025年1月9日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三联路5号海南之心(新埠岛0901地块)A栋A2-4单元2层202号房[不动产权证书号:琼(2022)海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进入仲裁程序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0108财保359号民事裁定书,于2023年11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三联路5号海南之心(新埠岛0901地块)A栋A2-3单元3层303号房【不动产权证号:琼(2022)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208789】、A栋A4-2单元3层306号房【不动产权证号:琼(2022)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208729】、A栋A4-2单元3层307号房【不动产权证号:琼(2022)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208790】,查封期限为三年。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处置上述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4处房产。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三联路5号海南之心(新埠岛0901地块)A栋A2-3单元3层303号房的所有权,本院经审查作出(2025)琼01执异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三联路5号海南之心(新埠岛0901地块)A栋A2-3单元3层303号房的执行。此后,先后有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分别主张对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三联路5号海南之心(新埠岛0901地块)A栋A4-2单元3层306号房、A栋A4-2单元3层307号房、A栋A2-4单元2层202号房的所有权。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暂无法处置上述3处房产。
本院认为,查封的被执行人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名下3处房产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暂无法处置,应终结本案的执行,待执行异议处理完毕后再视情况决定是否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州仲裁委员会(2024)穗仲案字第1957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涉案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封、续冻申请,本院将依其申请办理续封、续冻手续,逾期申请或者未申请,造成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负。被执行人如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法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撰稿:李法官校对:***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4月8日印制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