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14573号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茶陵县,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甲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武汉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2024)鄂0106民初14573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武汉某乙公司银行存款1363840.3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1111.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2729.08元(以欠付工程款16667.44元为基础,从2021年1月31日暂计至2024年8月2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为2174.59元;以欠付工程款1244443.79元为基础,从2022年5月22日暂计至2024年8月2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为100554.49元);3.判令原告对案涉某某改造(某某)项目K1地块工程折价款、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签订《某某改造(某某)项目K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WH****K1-建安-005,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武汉某乙公司将某某改造(某某)项目K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干总价为22897872.68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5日。约定全部工作完成并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2日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30日办理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330357.94元,质保金金额为1244443.79元,质保期为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1958269.18元,仍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261111.2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某乙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一条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发票,被告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逾期利息;在不考虑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并移交发票的情况下,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的约定,质保金亦未到期,被告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逾期利息。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1月26日交付业主,该工程属于不适宜拍卖、变卖的工程,且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工程价款本金,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等不在优先受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某某改造(某某)项目K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文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以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或集中交付日期起算。
证据三、《武汉某某改造(某某)项目K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01),证明因原告施工进度达到要求,奖励原告330499.81元。
证据四、《武汉某某改造(某某)项目K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02,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增加施工内容,增加的总价款为306203.97元。
证据五、《武汉某某改造(某某)项目K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03),证明被告因原告施工进度达到要求,奖励原告285102.51元。
证据六、《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质保期限为2020年5月22日至2022年5月22日。
证据七、《工程(供销)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办理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330357.94元,其中质保金金额为1244443.79元,质保期为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被告仍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261111.23元。
证据八、《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凭证》1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快递邮寄底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工程质量保险的保函,全部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
被告武汉某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付公告》,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1月26日交付给业主,该工程不适宜拍卖、变卖。
证据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案涉项目开发商为武汉某乙公司。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到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2月,武汉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武汉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某某改造(某某)项目K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将武汉某某改造(某某)项目K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委托给武汉某甲公司实施。合同价款包干总价为22897872.68元,其中税前合同价款20628714.13元,税款2269158.55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开工日期2018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5日,合同总工期80天。本工程选用按周期付款:承包人每月30日提交已完工程的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措施费与实体工程款等比例支付),若承包人提交的付款申请迟于此规定时间,则本次的付款将自动转入下一次付款周期,承包人不得因此提出费用索赔。①无预付款,进度款按每月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每月30日上报。②现场工作全部完成,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且不高于发包人确认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③全部工作完成并经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④每次付款,承包人需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95%时,需提供结算价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2.质量保修期。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案涉工程保修期为二年。6.保修金的支付。6.1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同时提供自本合同保修期结束之日起,担保时间为3年的保修金保函,保函担保金额为保修金额的50%;保修期满后发包人支付剩余保修金。保修期不计利息。办理保修金必须保修期已满,提供保修保函。办理流程为持结算协议书及保修协议领取《保修金结算审判表》,保修金到期后,进行保修金的付款。
武汉某甲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案涉工程完工日期2019年11月22日,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并加盖公章,监理单位验收意见为经验收满足合同及规范要求,某某公司公章,建设单位意见处有研发部门负责人、工程经办人、工程部经理、总监签名。
2020年11月30日,武汉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武汉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武汉某某改造(某某)项目K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01),约定因乙方承接的案涉工程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330499.81元。
2020年12月23日,武汉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武汉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武汉某某改造(某某)项目K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02),约定乙方承包范围新增,详见补充协议清单明细,原合同工期不调整,新增工程内容按总价包干方式计价,其中不含税价格为278367.25元,增值税税额为27836.72元,合计含税价格306203.97元。
2021年1月10日,武汉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武汉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武汉某某改造(某某)项目K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03),约定因乙方承接的案涉工程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285102.51元。
武汉某甲公司提交《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3330357.94元,其中需在付款中扣除款项为110977.53元,合同已付款19370496.58元,质保金1244443.79元,质保期2020.5.22-2022.5.22。落款处有武汉某乙公司与武汉某甲公司盖章。武汉某甲公司称双方于2021年1月30日办理结算,武汉某乙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
武汉某乙公司提交2022年1月24日《交付公告》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内容为:尊敬的某某·武汉壹号院业主,您购买由武汉某乙公司开发的融创·武汉壹号院项目[备案名:某某村城中村改造K1地块]住宅1-4#号楼已具备交付条件、我司将于2022年1月26日-30日集中办理交付手续。
2024年11月8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凭证》载明,武汉某甲公司就武汉某某改造(某某)项目K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项目投保,保险责任期间为2024年11月9日至2025年11月8日。该保险凭证于2024年11月20日送达武汉某乙公司。
庭审中,双方认可结算金额为23330357.94元,武汉某乙公司已支付21958269.18元,扣款110977.53元,欠付金额为1261111.23元。
本院认为,武汉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武汉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某某改造(某某)项目K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订立,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就工程款支付约定“全部工作完成并经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每次付款,承包人需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95%时,需提供结算价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票仅是附随义务,武汉某甲公司不得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主要给付义务。现武汉某甲公司已经于2019年11月22日完成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1月30日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3330357.94元,确认质保金1244443.79元。则武汉某乙公司应自结算完成之日支付除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16667.44元(结算23330357.94元-已付21958269.18元-扣款110977.53元-质保金1244443.79元),武汉某甲公司主张以16667.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于《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约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同时提供自本合同保修期结束之日起,担保时间为3年的保修金保函,保函担保金额为保修金额的50%......”。双方在《工程(供销)结算单》中确定质保期为2020.5.22-2022.5.22。按照上述约定内容,保修期满、工程质量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是保修金的支付条件,保修金保函的给付并非支付剩余保修金的前提条件,现质保期已满且武汉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等问题,武汉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保修金1244443.79元。因武汉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武汉某乙公司书面提出了保修金支付申请,对于武汉某甲公司以1244443.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24年9月9日)开始计算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16667.44元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30日,质量保修金1244443.79元的应付款时间为“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即按照保修金分两次支付的时间节点约定,第2笔50%的保修金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6月19日前,武汉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时间已经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对武汉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款、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1111.23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6667.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244443.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9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