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朱军玻璃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177号

原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实际经营地南京市建邺区邺城路****。

法定代表人:费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红卫村洲尾**iv>

法定代表人:凌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应路,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熊虎,男,汉族,1984年9月23日生,户籍地在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南京应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

法定代表人:严夕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马台,住所地在南京市马台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杜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云,男。

被告:周松平,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夏明,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装公司)诉被告南京**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熊虎、南京应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清公司)、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公司)、周松平、夏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南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国,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应路、周杨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南装公司申请追加熊虎、应清公司、宏嘉公司、周松平、夏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11月4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南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国、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应路、被告宏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云、被告周松平、被告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虎、被告应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55万元死亡事故赔偿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公司与南装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玻璃供货合同》,合同第三条“装卸产品”约定:人员安全责任由供方负责。14时20分许,**公司派遣驾驶员熊虎将装饰公司订购的玻璃送至莱蒙都会项目施工工地,卸货时熊虎站在货车上解开固定玻璃绳索后,用力分开因淋雨后被相互吸附在一起的玻璃时,致车上二十多片玻璃发生倾翻,造成南装公司在场工人刘晓明被玻璃砸中头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市住建委及鼓楼区政府各相关部门责成南装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单方先做好死者家属安抚工作,杜绝社会群闹群访事件。南装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过大量耐心细致的工作,在警方见证下于同年4月10日下午和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书,110万元抚恤金给付到位,死者于4月11日火化安葬。本次事故发生后的及时善后处理未造成任何社会负面影响。2017年5月26日,鼓楼区人民政府下达关于《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7”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鼓政【2017】159号)认定:**公司安排的驾驶员熊虎与南装公司工人刘晓明两人均对本起安全事故负有同等直接责任。事故致南装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巨大,事后,与**公司就抚恤金分担问题协商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南装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那么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是死者及其家属,死者家属所谓的将赔偿的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未通知到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时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到目前为止,我方都未收到死者家属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其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已经明确责任主体方分别为死者刘晓明、熊虎、南装公司、宏嘉公司、周松平、夏明等,五方主体中不包含**公司,另外,熊虎并非**公司员工,熊虎有其挂靠公司,熊虎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身及其挂靠公司承担,与**公司无关联性,因此**公司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再次,原告称不追究其他几方责任,那么承担责任的各方应当在原告要求不承担责任范围内,免除相关责任。最后,原告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款项,并非侵权责任的相关赔偿,而是基于工伤法律关系的赔偿,从鼓楼区人民政府的调查报告可以看出,该事故是一起安全责任事故,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责任,致使员工死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死者家属工亡的赔偿责任,在原告支付给工亡赔偿责任外的部分,协议中明确载明是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及其他因素额外补偿给死者家属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其他各方主体没有关联性。

被告宏嘉公司辩称,鼓楼区人民政府对事故已经有了批复,行政主管部门也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处罚。对于赔偿责任,宏嘉公司不认可,宏嘉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周松平辩称,我方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在我方,我已经接受了处分,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夏明辩称,认可鼓楼区人民政府对事故作出的批复,且公司已经对我进行了处罚,事故是因为驾驶员为了保护玻璃,喊死者去“顶一下”,如果死者不去“顶一下”,可能事故也不会发生。

被告熊虎、应清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公司(供货方)与南装公司(需求方)签订《玻璃供货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12mm钢化玻璃材料、10mm+10mm夹胶玻璃材料、商铺玻璃安装人工费合计金额为548850元(备注:1、结算以实际面积核算。2、此价格为货到工地至商铺玻璃安装到位的价格。3、运输至安装验收交付过程破损由供方承担。4、以上价格含增值税发票,如不开发票,扣5%税)。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装卸产品、上楼搬运、安装质量、人员安全责任由供方负责。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需付货款总金额订金30%,每批货到现场,即付至该批货款的70%(含预付款);安装完成后付到总货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

2017年4月7日,**公司安排驾驶员熊虎将南装公司采购的一批规格为1M×1.2M×(0.8mm﹢0.8mm)双面夹胶钢化玻璃送至莱蒙都会项目工地。中午12时许,熊虎送达现场,13时左右电话联系在工地的**公司员工刘成中。刘成中认为这批玻璃应由南装公司负责卸货,随后电话联系南装公司现场负责人周松平。周松平接到刘成中电话,电话通知木工组长邱明国,要求组织班组工人进行卸货。邱明国带领5个工人(王兵、张传标、陈新文、万巧云、刘晓明)进行现场作业,两人一组(未固定分组)卸玻璃。运送玻璃的车上有前后两垛玻璃,卸完车身后部的玻璃后,准备卸车身前部的玻璃。由于场地不平整,车子倾斜,玻璃处于垂直于地面的角度(正常情况下装载玻璃时,玻璃应当倾斜于运载的铁架上),事发当天为阴雨天气,玻璃间沾了水,玻璃与玻璃吸附在一起,熊虎解开捆绑玻璃的绳子后,用力分拆玻璃时,玻璃发生倾翻,当场呼喊人员顶住玻璃,刘晓明立即去顶玻璃,不幸被倾翻的玻璃砸伤,后经120救护车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4月10日,张国庆(死者刘晓明之父)、梁广英(死者刘晓明配偶)、邱彩霞(死者刘晓明之女)作为甲方与南装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民事赔偿和解书》,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共计90万元,另给予甲方困难补助费20万元,上述费用共计110万元。南装公司自愿给付死者家属3万元抚慰金。上述赔偿款已经全部给付到位。同日,梁广英及张国庆出具《承诺书》,载明“死者刘晓明三位法定继承人承诺:由于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社会稳定和减轻死者家属痛苦,代造成死亡事故发生的责任单位南京**玻璃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赔偿金,若今后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南京**玻璃有限公司追偿代垫款项全部归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同时追偿不足与承诺人无关,由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经济损失。”

2017年5月1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出具鼓政[2017]159号《关于的批复》,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1、刘晓明安全意识淡薄,在玻璃倾翻时刻,应急处置不当,直接导致事故发生。2、熊虎安全意识淡薄,在拆分玻璃时,对危险因素估计不足,操作不当,直接导致事故发生。间接原因为:1、南装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教育培训(应急处置知识)不到位;未指定现场作业方案、操作规程,未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未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2、宏嘉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3、现场负责人周松平、现场安全员夏明对现场安全监管不力。

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应清公司与熊虎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应清公司同意熊虎将全资自购货车挂靠在应清公司名下(南京运管所规定,个人不能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由熊虎在挂靠期间每年向应清公司交纳挂靠费600元。2018年9月12日,熊虎驾驶的案涉车辆已经注销。庭审中,**公司的法人**(本案《玻璃供货合同》的合同签订人)陈述:“……因为当天运送玻璃数量少,而南装公司要的又比较急,如果用**公司自己的货车来运输玻璃的话,不划算。南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公司人员说让公司随便安排人员送,费用由南装公司出,而**公司处正好有熊虎的名片,所以我们就找了熊虎来送……供货合同上的10mm+10mm夹胶玻璃的价格实际应当是8mm+8mm夹胶玻璃的,是因为原告的采购员为了图省事没有改,因为数量也不多……不需要对驾驶员进行培训,因为我们在运输玻璃时有运输玻璃的专业架子,只要将架子捆紧。当时玻璃已经卸了一半,在卸载另一半玻璃时发生了倾倒,由于卸货不均匀,导致玻璃倾倒。因为玻璃较少,导致双方都有疏忽。我认为熊虎是好心帮忙,卸货责任不在我方和熊虎,是原告承担卸货的责任……我们只对12毫米钢化玻璃有卸货责任,10mm+10mm夹胶玻璃的卸货义务应是南装公司……”南装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若法院认为熊虎及应清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南装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周松平、夏明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玻璃供货合同》、《证明》、《民事赔偿和解书》、《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支付截图、收条复印件、鼓政[2017]159号《关于的批复》、《车辆挂靠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主审法官释明,双方均同意以侵权之诉进行审理。本案中,在**公司履行与南装公司签订的《玻璃供货合同》时,刘晓明因被倾翻的玻璃砸伤而死亡,南装公司因此支付刘晓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共计90万元,另给予甲方困难补助费20万元,共计110万元。刘晓明的法定继承人将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南装公司,南装公司据此向本案的其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并不不当。对本案中的责任认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已经做出了责任划分,双方对此均不持有异议,本院确认责任比例为刘晓明40%,熊虎40%,南装公司5%、宏嘉公司5%、周松平5%、夏明5%。《玻璃供货合同》中约定了案涉产品的数量及种类,合同中明确了装卸产品、上楼搬运、安装质量、人员安全责任由**公司负责,并没有排除**公司关于10mm+10mm夹胶玻璃的卸货义务。**公司辩称仅对12mm的钢化玻璃负装卸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熊虎作为本案发生的另一直接原因责任人,其在将玻璃运送至场地后,参与到装卸玻璃的过程中。其身份发生了转化,从驾驶员熊虎转化成了装卸玻璃的员工熊虎,而熊虎的行为视为无偿为**公司提供帮工劳务,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南装公司要求帮工人熊虎及被帮工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南装公司不要求宏嘉公司、周松平、夏明承担责任,宏嘉公司、周松平、夏明承担的责任份额为15%,故熊虎及**公司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南装公司承担刘晓明的110万元的费用中,有20万元为困难补助费,不应当作为计算追偿范围的基数,本院确认追偿权的范围为90万元,熊虎、**公司应返还南装公司代垫赔偿款22.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虎、南京**玻璃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22.5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被告熊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伊然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人民陪审员  刘思杏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