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522民初309号
原告: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临淮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059718578C。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霍邱县高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高塘镇高塘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13003236617Y。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豪公司”)与被告霍邱县高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塘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塘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93350.9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被告双方委托第三方鉴定公司所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霍邱县2018年度农村公路扩面延伸项目,原、被告签订有12份《施工合同》,具体如下:
1、2018年11月2日,因高塘镇高塘村沿岗堤大坝-西巷组交界水泥路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620480.09元,道路长度1.1155千米,审定金额为667933.23元,审计已付清。
2、2018年11月2日,因高塘镇高塘村湖下中心路-岳东组水泥路湖下中心路一周集大圩水泥路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956208.14元,道路长度1.47千米,审定金额为884873.48元,审计已付清。
3、2018年8月14日,因高塘镇朱老庄村老台组-军圩水泥路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727837.9元,道路长度1.1723千米,审定金额为635221元,审计已付清。
4、2018年8月14日,因高塘镇朱老庄村老台组向北-高塘村地界水泥路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59855.75元,道路长度0.8655千米,审定金额为476864.07元,审计已付清。
5、2018年8月14日,因高塘镇朱老庄村台东组-沿岗河水泥路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59855.82元,道路长度0.874千米,审定金额为483226.74元,审计已付清。
6、2018年8月14日,因高塘镇朱老庄村台东组向北-高塘村地界水泥路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98592元,道路长度0.9618千米,审定金额为529975.79元,审计已付清。
7、2018年8月14日,因高塘镇朱老庄村台西组向北-高塘村水泥路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59850.66元,道路长度1.0545千米,审定金额为585778.9元,审计已付清。
8、2018年12月30日,因新桥村汪庙组生产路、付正国超市-下元组沿岗河桥头水泥路、新桥村部-岗头组水泥路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071816.04元,道路长度1.813千米,审定金额为1058450.2元,审计已付清。
9、2018年8月14日,因高塘镇龚浅村红卫***屋前-***屋前、赵台组***屋后-黑台组、******门口-***门口水泥路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761266.31元,道路长度1.345千米,审定金额为723976.38元,审计已付清。
10、2018年8月14日,因高塘镇龚浅村赵台组至楼台组、河西、节流组屠友昌屋前-冀明连屋前水泥路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761266.31元,道路长度1.6475千米,审定金额为897368.8元,审计已付清。
11、2018年8月14日,因高塘镇朱老庄村孙堰组水泥路-孙堰大圩水泥路、西槐组生活区-任学兰猪场水泥路、西槐组孙中全门口-西槐组薛祖泽-门口水泥路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783621.93元,道路长度1.395千米,审定金额为761987.87元,审计已付清。
12、2018年8月14日,因高塘镇朱老庄村西槐组东槐组水泥路-南大塘水泥路、东槐组水泥路头-新桥村界水泥路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895755.06元,道路长度1.234千米,审定金额为685625.96元,审计已付清。
上述工程因工期紧,任务重,且需全额垫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但由于被告单方原因,土路基、底层、路面、交工、竣工等验收不及时,工程不能按时顺利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由此导致工程施工所需的各种施工材料因环境污染治理而市场供求不足,造成施工材料价格连续数次大幅暴涨。加之施工时段季节的因素,农民工紧缺,为了保证早日完工,只能加薪使用农民工,农民工工资支出巨大。后又由于审计不及时,及审计(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更没有考虑上述各种实际情况,审定结算价款又削减了合同价款,造成原告施工成本大幅提高。由于施工中出现环境污染治理的情势变迁及各种人为延期施工的因素,造成所需施工材料的物价暴涨,该情形原告根本无法预见、避免、克服,上述审定结算价款又严重损害原告企业的正常经营。工程价款理应作合情、合理、合法的变更,应参照同期同类工程施工价格,以73万元/公里的标准进行结算较为合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曾多次主动联系被告,欲以73万元/公里的标准结算协商解决示未果。目前,以73万元/公里标准计算工程款应为10917369.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计8424018.07元,其理应支付下余工程款2493350.93元。
另,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按实际施工时间2019年9月-12月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高塘镇政府辩称,1、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的合同价格在合同期内不因物价变化”、政策调整等原因而调价。即案涉工程价款为“包死价”。工程结束后,高塘镇政府根据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计结果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截至目前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现原告再次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诉称因被告对土路基、底层、路面、交工、竣工验收不及时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导致施工材料上涨,从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即便是材料涨价也属于施工过程中的正常经营风险,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完全可以预见,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况且,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已约定了“合同价格不因物价变化、正常调整等原因而调价”。因此,原告要求以730000元/公里重新计算并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见附件1证据目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6另案(2021)皖1522民初3326号判决书,证明另案是以每公里75万元标准计算的工程款。被告认为该情形是个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理由成立,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二、安徽安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出具的(皖安和工咨字(2022)038号)、039号、041号审核报告,安和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委托于2022年2月25日对案涉工程出具了12份审核报告(对应12份合同),原告对12份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其中的038、039、041三份报告按67万余元/公里错误,同时间段的040号审核报告是64.586万元/公里,这几条路应按之前双方意向的64万元/公里计算,对其他九份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安和公司已就040号审核报告中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说明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说明内容是工程总造价为942827.77元,长度为1.395公里,折合单价为67.586万元/公里。可以看出,040报告中的折合单价64.586系笔误,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工程于2020年1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本案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16日共同委托安和公司对案涉12份合同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现场实测,安和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出具了12份审核报告,分别为皖安和工咨字(2022)030号至041号,各份报告审核结果分别为:030号765370.89元,031号1004635.66元,032号804236.16元,033号592878.01元,034号598933.87元,035号659819.98元,036号723911.66元,037号1243526.03元,038号908201.23元,039号1112826.17元,040号942824.77元,041号839887.03元。以上12份报告确定的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0197051.4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12份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因国家审计署南京特派办检查霍邱县村村通道路工程时发现问题,在整改过程中,全县在建道路工程均停工,本案已施工的土路基、底层无法验收,工程延期,之后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超出了正常经营风险范围,依法可予调整。由于双方同意按实际施工期间的市场信息价格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共同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完成了12份合同的造价审核,相关审核报告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已付款8424018.07元无争议,可以确定下欠工程款为10197051.46-8424018.07=1773033.39元,被告应对该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利息,由于工程已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存在合理的部分,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邱县高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3033.39元及利息(利息以1773033.3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7元,由霍邱县高塘镇人民政府负担20757元,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1:证据目录
原告所举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证明被告基本信息,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施工合同》1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4:审计报告12份(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情况(合同价)。
证据5:中标通知书12份。
证据6:(2021)皖1522民初3326号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附件2: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