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
上诉人***及***、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某某公司)、被上诉人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4)赣08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东山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4)赣08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东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赔偿损失973503.72元(即在一审基础上增加744952.61元)(已核减对方支付的6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系中毒死亡,且本案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也可以推断出***系中毒死亡的事实。首先,某出具的《关于***救人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是在电梯基坑内对***进行施救的过程中发生了昏迷,该基坑是有一定深度的密闭性电梯基坑且防水材料具有刺激性气味,属于危险作业环境,而危险作业环境属于加害行为的一种形式,故***的死亡完全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加害的后果。其次,***、***的病例资料可以推断***的死亡系中毒演化的结果。***的病例资料中载明了***存在刺激性气体中毒的诊断,且其他症状符合中毒演化的病症。***出院诊断中载明“混合性气体中毒、中毒性脑病”的内容可以推断***是气体中毒,并由中毒导致最终死亡的事实。最后,东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均未对***中毒死亡的事实提出质疑或异议,应当视为均认可***系中毒死亡的事实,且该结论也符合正常逻辑及案件基本事实。2.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东山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受益补偿责任。某某花园*栋*单元的业主将电梯加装工程(含电梯基坑工程)整体发包给东山某某公司,由东山某某公司组织安排***等人施工。从东山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系东山某某公司员工,接受东山某某公司的指挥和安排。因此,东山某某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危险作业环境的方式对***实施了加害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非选人不当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东山某某公司承担10%的选人不当赔偿责任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而***作为***施救行为的受益人,应当承担受益补偿责任。3.某甲公司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签订《电梯钢结构及基坑建材施工合同》,是东山某某公司私自以***的名义与某甲公司订立合同,实质是东山某某公司通过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对电梯基坑进行施工。正是因为某甲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让东山某某公司对电梯基坑进行了不规范的施工,从而导致施工现场变成危险作业环境,进而导致***晕倒,***进入电梯基坑施救,不慎中毒死亡。若无某甲公司出借公司资质的行为,东山某某公司就不能直接自行开工,也不会导致***中毒死亡。因此,某甲公司出借公司资质的行为与***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与本案侵权人形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认为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但从本案事实来看,***明显系受到侵权行为加害导致的死亡,且***的死亡给***、***带来了极大的情感创伤及精神损害,***、***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且东山某某公司在井冈某大学某医院垫付的10000元费用并不含在一审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故***、***的损失应当在一审认定的金额基础上增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即***、***的损失应当为1038503.72元,核减东山某某公司支付的65000元,还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为973503.72元。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东山某某公司辩称,1.***、***未举证证明***系中毒死亡。某甲大学某医院在2023年9月2日的死亡记录中的死亡原因,都未给出中毒死亡的结论。***他的病例资料中关于刺激性气体中毒的记录,只是根据病人家属的描述进行记录,仅仅根据病例记载的症状并不能得出中毒死亡的结果。2.电梯基坑的防水没有达到密闭的空间,电梯基坑防水施工并非危险作业。本案中,防水涂料只是普通的建筑材料,电梯基坑的防水施工也只是在平地,1.5米深的露天施工,明显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故不存在危险环境加害的行为。且***与***的年龄相仿,而且***与防水涂料接触的距离更近,时间更久,按常理,***受到的损害更大,***却在当天安然无恙出院,二者对比,明显可以推翻***中毒的结论,且东山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后代理词中明确阐述了***死因不明,对死亡结果和施工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反驳。3.电梯基坑并非东山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也并非东山某某公司分包给***个人,因此东山某某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电梯基坑的施工单位是某甲公司,有某甲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加装电梯的申请表为证,且一审已经查明,***并非东山某某公司员工。最后东山某某公司想表达的是***不顾自身的安危,救助***的行为值得敬佩,愿意承担一审判决的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与***施救导致其死亡的结果并无关系。***对***不具有施救义务,作为成年人应知悉风险,其自身应当对自己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某甲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某甲公司虽与本案涉案电梯业主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未进行设备采购、安装工程的施工。加装电梯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并未转入某甲公司账户。业主方已将电梯安装项目另外承包给他人,故某甲公司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同意东山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防水材料符合国家正规产品要求,不含有剧毒,且有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报告。施工当中,***是严格按照施工要求施工的,施工现场符合安全施工标准。在此次事故中,***从良心上来说确实感到愧疚,应当对***家属承担相应的补偿。但***应当知晓自己施救可能会给自身造成的风险,且并无施救的义务和能力,***应当为自己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系中毒死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在人道主义方面对***家属进行补偿。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可适当人道主义补偿。事实与理由:1.***在施工当中是按图纸要求规范施工,而且使用的防水材料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正规产品并检测合格,并非剧毒产品。***在施工过程中不知什么原因导致晕倒后,死者***作为成年人而且年满60周岁以上,应当知晓自己施救行为可能会给自身造成的风险,而***并无施救义务和施救能力,其自身应当对自己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而且一审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系中毒死亡。***在这次施工中也是受害者,事故发生时***选择拨打求救电话施救,也不会造成自身死亡。2.***真某地表示歉意,***这种见义勇为的精神值得敬佩,***从人道主义上,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现***已年满60周岁,身体状况不好,没有能力再出去做事,无生活来源,加上前几年做生意失败负债累累,现在本人都无法正常生活下去,根本无法承担赔偿***、***的损失。***恳请解冻本人微信号和各银行卡,保持正常生活。
***、***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救助***属于见义勇为,***不应对自己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在对***没有救助义务的情况下,为保护***的人身安全而实施了救助行为,属于见义勇为,不应对见义勇为人有过高的主观义务。见义勇为是社会提倡的正义行为,一般情况下表现是一种奋不顾身、不怕牺牲的精神,对自己的安危,往往不假思索,置之度外,来不及作心理准备和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所以不能对见义勇为人要求过高的注意义务。***看见***晕倒,事发突然,根本不可能预见到电梯基坑存在大量足以致人死亡的刺激性气体,***在见到有人晕倒而下到电梯基坑救人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正常反应,并未超出正常人对救助的危险性的考虑和自身的实际能力,因此***对自身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在下到电梯基坑后,就让漆某拨打了120和119救助电话,整个救助行为并无不当。2.***在有限空间作业,施工不规范,且电梯基坑内使用的防水涂料具备毒性,致使***中毒死亡。***在施工现场未佩戴安全设备,也未严格按照有限空间作业规则施工。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防水涂料,并不代表不具有毒性,国家质量标准要求是对产品是否可以生产并进入市场销售的标准,不是无毒无害的标准,案涉防水涂料含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通过查询网络资料得知,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具有刺激性气味和毒性,在高温不通风的情况下极易形成有毒环境,若是吸入体内,极易刺激黏膜、呼吸道和皮肤等系统,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受到抑制,这与***的症状明显吻合,足以说明,电梯基坑使用的防水涂料具有毒性、致害性。***中毒死亡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系中毒死亡属于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判令***承担20%受益补偿责任明显过低,根据受多大利益就要承担多大补偿责任的原则,***的受益范围是生命权避免损害的范围,一审法院仅以20%的赔偿比例确定受益责任明显不当,应当予以上调。
东山某某公司辩称,***的上诉没有针对东山某某公司的内容,但东山某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要求***承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某甲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针对某甲公司,一审判决事实清楚。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37770.32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东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0日,业主达成协议,均同意加装电梯,但只有漆某、***、***和***参与并投资安装,其他五户业主不参与电梯安装。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聘请某甲公司负责电梯基础及井道施工,将电梯交由东山某某公司进行安装,以上相关协议另行签订,协议就电梯安装的分摊费用进行了确认,按照协议约定,***作为组长为电梯安装的牵头人,***、***为副组长。协议签订后,***作为电梯安装的申请人向吉安市吉州区某局提出申请并作出承诺,申请书申请的内容中设计单位为吉安市某乙、土建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安装企业为东山某某公司,监理单位为吉安市某甲,相关部门进行了审批,同意其加装电梯。2023年4月7日,***与***作为业主代表(甲方)与东山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设备及安装合同》,合同内容系加装电梯,合同总价为376000元,其中电梯混凝土基坑基础价格为30000元;基础打桩费、价格为13500元;门洞改造、廊道、基础装饰及地面硬化,价格为13000元。其中第二条2.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第3天,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计37600元,第2.2项规定,电梯基坑完成3天内,甲方结清基坑合同价款,同时支付钢结构合同总价的20%,支付合同电梯设备单价的40%。2023年4月11日,***作为加装电梯的业主代表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钢结构及基坑建材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加装电梯底坑及钢结构井道施工安装,具体工程内容为电梯钢材料及制作,电梯基坑开挖,回填及制作,廊道制作及门洞敲打回填,清理所有施工产生的垃圾。工程造价:1.电梯底坑的制作及包含所有材料,造价为30000元;2.电梯钢结构外架,廊道安装及门洞敲打回填,钢玻璃外包及包含所有材料150000元,合同总价为180000元。甲方以***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在合同上加盖了其私人印章。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钢结构材料到场开始施工,5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2.施工工程量达到80%,5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3.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15%;4.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其中第四条乙方责任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或违规操作而造成事故或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2023年6月28日,加装电梯工程开始陆续施工。2023年6月30日,业主转账37600元给东山某某公司***。施工过程中,业主代表***与东山某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沟通施工事宜。2023年4月22日,***通过微信向***提出:“吴某乙,某丙公司的丁某乙今天到现场,找了漆某,说这几天就动工,说是电信的线要移动,请问怎么回事?”7月6日,***回复:“好的,……,老某甲在现场,主要是他们到现场来,其他的没什么问题,我联系刘某看看他们几点到,我尽量赶回来配合!”***回复:“这事你一定要在现场,***无法代表你们公司。”***回复:“我会赶回来,好!”***说:“这是一个比较正式的现场会,我及其他业主只相信你,***!”***回复:“好的,谢谢信任,我一定会到场!”7月18日,***微信向***说:“关于丁某乙吃得苦,为人也不错,但文化知识有限,见识也有限,现场处理问题不知道孰轻孰重。不然打桩的场景不会这…难当大任。”***回复:“王某己,你放心,你那里打了四个桩,没有问题的,我也再三问了相关人员,包括之前的监理!”7月23日,***向***说:“刚才丁某丙打了电话来说,我回复说后天早上开始装模板,一天装好,大后天下午上混凝土,这样可以多固化24小时,更好,不差这点时间,你看呢?”***回复:“好的,可以的,他也联系了我说了这个事。”8月1日,***微信说,***做事不让人放心。***回复,不好意思,这个事情我也有责,总是出些大大小小的问题,不过蜂窝的问题不大,不影响受力,只是影响外观,用水泥填即可…。***说,关键是监理单位怎么个意见。***说,王某己,这些事情我要确保万无一失才敢施工,主要责任在我公司……,先看明天天气情况,然后再定刷防水的事情。双方还对电焊的事情作了要求和相关对接。
2023年8月1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进行电梯基坑防水施工,开始其在井道外围工作了40分左右,然后下至电梯井道基坑进行沥青漆防水施工,当日上午9时左右,***在基坑防水施工中发生晕迷,业主漆某、***发现后进行救援,漆某、***先后下去施救,因体力原因无法将***抢救出基坑,漆某上来后,***也晕倒在***身上。漆某立即拨打“120”和“119”急救电话。“119”救险人员和“120”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和***救出基坑,两人被送往井冈某大学某医院进行抢救。当日上午10时40分,***入井冈某大学某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一天后于2023年8月12日转至某甲大学某医院治疗。井冈某大学某医院出院诊断死者***为:1.神志不清查因:中毒?2.心跳呼吸骤停复苏成功后;3.呼吸衰竭;4.缺血缺氧性脑病;5.代谢性酸中毒;6.肺部感染。出院时情况:患者神志不清,呛咳反射、咳痰能力差,有自主呼吸,继续经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呼吸平稳,血压正常,无明显发热。左下肺呼吸音低,心率112次/分,律齐。全身皮肤多处红斑,局部破溃。***在井冈某大学某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东山某某公司支付。当日家属要求转院某甲大学某医院ICU继续治疗。2023年8月12日,***转至某甲大学某医院进行治疗,8月14日,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2.心脏停搏复苏成功;3.脑水肿;4.昏迷;5.休克;6.刺激性气体中毒;7.呼吸衰竭;8.肝功能不全;9.肾功能不全;10.心功能不全。***于9月2日死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41857.02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00000元,其他支付78496.97元,个人账户支付2379.11元,个人现金支付60980.94元。2023年9月2日,某甲大学某医院死亡记录记载:直接死因:休克、呼吸衰竭。主要死因:缺血缺氧性脑病、脑水肿、颅内出血(非创性)、急性肝衰竭、急性肾衰竭、心力衰竭、肺部感染。辅助死因: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医院在征询死者***家属是否同意尸体解剖时,其家属表示不同意。在抢救***的过程中,东山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12日向井冈某大学某医院垫付了***抢救的医药费10000元,8月19日、22日、25日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支付了10000元、20000元、10000元,8月28日通过银行向***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合计支付款项65000元,东山某某公司表示可以作为其对***见义勇为对其家属的补偿。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900000元,并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处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全保险费900元。***系***妻子,***系***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在电梯基坑施工中发生晕迷晕倒,***为保护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情况下,自愿跳入电梯基坑中对***进行施救,体现的是一种社会责任感,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表现,值得褒扬及尊重。***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而失去生命,***、***认为系防水材料中毒引起,要求东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系中毒死亡,东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及***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东山某某公司将电梯基坑施工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选人不当,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酌定东山某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某甲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并未进行实际施工,***、***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作为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因是适当补偿,故不能适用和赔偿一样的“填平原则(即受损多少赔偿多少)”,结合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损害事实、受益人受益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赔偿***、***损失的20%为宜。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工作情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自然人在遭受非法侵害时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在侵权纠纷时才可主张,而本案是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纠纷而非侵权案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的损失为:1.医疗费141857.02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100000元);2.死亡赔偿金45554元/年*17年=774418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天*22天=1320元;4.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5.护理费130元/天*22天=286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外地就医伙食费60元/天*21天=1260元;8.丧葬费45198.5元;9.处理丧葬事宜费用9030.2元;10.保全保险费900元,以上共计损失978503.72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东山某某公司应赔偿***、***损失为(978503.72元×10%)97850.37元,核减其已支付的65000元,东山某某公司还应付***、***损失32850.37元。***应赔偿损失为(978503.72元×20%)195700.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东山某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2850.37元;二、限***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5700.7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5.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55.81元,由***、***负担13829.07元,由东山某某公司负担1975.58元,由***负担3951.1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至一审;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启动强制追缴程序)。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电梯基坑图片二张、***的施工图片一张,拟证明事故现场的电梯基坑已形成有限空间,在内部使用防水涂料会形成有害环境的事实。***在电梯基坑内施工时未佩戴呼吸防护设备或其他的安全设备,明显属于不规范施工,电梯的施工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其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未提供安全设备,最终导致***为救助***中毒身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某甲大学某医院病程记录22张、重症脑损伤患者床旁脑电图监测报告1张、重症脑损伤患者床旁短潜伏期体感诱发脑电位监测报告1张、诱发电位报告2张、某甲大学某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2张、X线检查报告单1张、超声诊断报告单2张、门诊病历1张,拟证明***首次病程记录中专家对***缺氧血性脑病的鉴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进一步证明***系气体中毒死亡的事实。且***自在电梯基坑内晕倒后,一直在医院急救,从未中断治疗,期间医院的所有检查诊断中没有***自身突发性疾病结论,可以印证***系气体中毒死亡的事实。东山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电梯基坑并没有2.8米这么深,照片是户外拍摄,拍摄角度不同,视觉效果就有误差,所以不存在内部空间狭窄。至于***是否规范施工,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规范施工的标准。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是病存记录,属于医学专业知识,从2023年8月12日的诊断记录提到一氧化碳中毒,但来源不明。防水涂料没有一氧化碳成分,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看出缺口位置没有2.8米,大概1米多点,可以用人梯爬上去的,这个位置还在,可以去现场测量。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辅助检查,***有其他的症状,如主动脉钙化病、脂肪肝等,这些都会影响生命安全,诊断写明是一氧化碳中毒,根据实际情况,一氧化碳属于无机化物。***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该沥青防水涂料是无毒无害。***、***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对。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持疑,该份报告显示出成分是包含了挥发性有机化合物,该成分属于有毒有害的物品,所以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是因为防水涂料的原因中毒死亡的事实。东山某某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显示沥青漆是合格的产品。某甲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而且检测是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恰恰证明该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东山某某公司与***签订的《电梯钢结构及基坑土建材料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电梯是东山某某公司做的,他们把基坑土建部分包给了***。***、***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从协议的内容看,东山某某公司将电梯基坑及基坑土建材料施工安装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应当与***共同承担违法分包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且在该份协议内约定的由***自行承担责任的条款,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该证据能够证明东山某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与***就***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山某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挂靠某甲公司,合同上也约定造成的事故由***承担。***质证认为是东山某某公司把这个基坑土建分包给他。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提交的证据一电梯基坑图片及***的施工图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存在施工不规范的情形,但并不能以此直接认定电梯基坑属于有限作业空间。证据某乙大学某医院《病程记录》显示,鉴别诊断一氧化碳中毒:支持点:患者神志不清。不支持点:无密闭空间内一氧化碳接触史,中毒者皮肤黏膜桃红色,根据病史及临床表现有助于鉴别。该记录仅为鉴别诊断的内容,既有一氧化碳中毒的支持点,又有不支持点,至于***是否属于一氧化碳中毒在某甲大学某医院的《入院记录》及《死亡记录》中均无结论,故本院对证据某乙大学某医院《病程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对于***提交的《检验报告》,因***是否为沥青漆中毒身亡并无定论,故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于本案并无意义,对该报告不予采纳。3.某甲公司提交的东山某某公司与***签订的《电梯钢结构及基坑土建材料施工合同》,能够证明东山某某公司将案涉电梯钢结构土建施工项目承包给了***。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9日,江西省某向某甲公司颁发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2023年6月20日,东山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电梯钢结构及基坑土建材料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决定委托乙方进行加装电梯钢结构土建施工工程。工程地址及名称为吉州区材料施工安装。委托方式为总包合同方式。工程内容为电梯钢结构材料及制作,电梯基坑开挖、回填及制作;廊道制作及门洞敲打回填,清理所有施工产生的垃圾。合同总价205000元。2024年8月11日,***在电梯基坑中涂刷防水材料时并未佩戴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2023年8月24日,某派出所出具《关于***救人情况的调查报告》记载,值班民警找到***,以及旁观证人漆某了解情况:2023年8月11日早上7点半,***在吉州加装电梯基础基坑减力墙防水施工时,因防水材料气味刺激,导致***晕倒在基坑里……。另查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141857.02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100000元);2.死亡赔偿金45554元/年×17年=774418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天×22天=1320元;4.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5.护理费130元/天×22天=286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外地就医伙食费60元/天×21天=1260元;8.丧葬费45198.5元;9.处理丧葬事宜费用9030.2元;10.保全保险费900元,以上共计损失978503.72元。二审中,东山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案涉损失金额的20%。某甲公司亦出具《申请书》,自愿承担案涉损失金额的15%。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山某某公司及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东山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是否属于受益人。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东山某某公司及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东山某某公司作为加装电梯的施工单位,其与某某花园*栋*单元业主签订的《设备及安装合同》中包含了电梯钢结构及电梯混凝土基坑基础项目,但东山某某公司并无电梯钢结构及基坑土建材料施工的资质,显然东山某某公司属于超越其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在此情况下,东山某某公司又与***签订《电梯钢结构及基坑土建材料施工合同》,将案涉电梯基坑施工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显然存在超越资质承揽工程及选人不当的过错。但***系在主动救援***的过程中身亡,与东山某某公司超越资质承揽工程及选人不当过错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东山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某甲公司在明知电梯基坑建设需要相应建设资质的情况下,却将自身的资质出借给***,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某甲公司存在违规出借资质的过错。但某甲公司违规出借资质的行为亦与***对***施救导致其自身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亦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提交的《关于***救人情况的调查报告》、医院病历及病程记录,虽有关于***身亡过程的记载及医疗过程的记录,但均未认定***系中毒身亡。因此,***、***上诉认为***系中毒身亡,东山某某公司及某甲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东山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是否属于受益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在电梯基坑中施工时发生晕倒,***为保护其人身安全,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情况下,自愿跳入电梯基坑中对***进行施救,体现的是一种社会责任感,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表现,值得褒扬及尊重。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对***进行施救致使自身死亡的情况下,***属于受益人,应给予适用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第四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东山某某公司作为案涉电梯安装的施工企业具有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其应当防范施工场所危险事故的发生,防止出现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虽非东山某某公司的职工,但东山某某公司亦有义务对***进行岗前安全防护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的人身安全,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而东山某某公司在将案涉电梯基坑施工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时,即表明其对案涉电梯施工场所的安全问题疏于防范,致使案涉电梯施工现场具有危险性。正是东山某某公司存在上述选人过错及疏于安全生产管理的过错致使***身处险境,晕倒在案涉电梯基坑中。因此,***、漆某及时对***进行施救,使***转危为安,避免了***与东山某某公司之间产生纠纷,故东山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受益人,应给予死者***的家属***、***适当的补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我国设置了建筑施工企业的准入门槛,严禁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和个人承包工程,以充分保障建筑工程质量,防止出现工程安全事故。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具备电梯混凝土基坑基础施工资质的一方,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出借资质的规定,允许***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某花园*栋*单元业主签订《电梯钢结构及基坑土建材料施工合同》,使得***得以顺利通过资质审核并进行案涉电梯基坑项目施工,以致发生***晕倒在电梯基坑内,***积极施救导致身亡的安全事故。若***发生安全事故,某丁公司亦需基于违规出借资质的过错承担责任,故某甲公司亦属于受益人,应给予死者***的家属***、***适当的补偿。且在二审中,东山某某公司及某甲公司基于其企业社会责任的考量,均自愿对案涉***、***的损失给予相应比例的补偿。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东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的受益人补偿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受害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和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承担的补偿数额。”根据上述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补偿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填平损失原则。同时,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鼓励和支持舍己为人的高尚行为,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情况及受益人受益多少及经济状况,由受益人进行适当补偿。本案中,***虽是本案中的主要受益人,但结合其经济状况及能力,一审酌定***承担20%的补偿比例即补偿195700.74元(978503.72元×20%)并无不当。对于东山某某公司的补偿比例,本院根据东山某某公司存在超越资质承揽工程、选人过错、疏于安全生产管理等行为及其自愿承担相应补偿比例的意思表示,酌定东山某某公司承担20%的补偿比例即补偿195700.74元(978503.72元×20%),核减东山某某公司已支付的65000元,还应补偿130700.74元。对于某甲公司的补偿比例,本院基于某甲公司违规出借资质的过错及其自愿承担相应补偿比例的意思表示,酌定某甲公司承担15%的补偿比例即146775.6元(978503.72元×15%)。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4)赣08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4)赣08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4)赣08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山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各项损失130700.74元;
四、限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各项损失146,775.6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5.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55.81元,由***、***负担8890.12元,东山某某公司负担3951.16元,某甲公司负担2963.37元,***负担395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3.54元,由***、***负担7555.43元,由东山某某公司负担1477.6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216.46元,由***负担4214.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