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万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信丰县某某墙体材料厂与赣州万斛某某有限公司、江西万斛某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2民初95号 原告:信丰县某某墙体材料厂,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万斛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 被告:江西万斛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信丰县某某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某某材料厂”)与被告赣州万斛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西万斛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4735.03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154735.03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结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多孔砖,协商一致后签订《多孔砖采购合同》,合同对供货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项目所在地供应货物。供货完成后,双方进行了对账,截至2023年3月,赣州万斛对原告供货明细及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对账完毕后,被告赣州万斛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另,被告***与原告签订《货款支付及债务人加入协议》,自愿对案涉供货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原告与被告赣州万斛签订合同及供货期间,赣州万斛为某某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某某公司应对赣州万斛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中我公司的收货员为李某,对于李某所签收的送货单,我公司均认可,没有李某签字的送货单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几份对账单,包括约定的利息,其中只有***签字,我公司并不知情。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材料厂(供方)与被告某某公司(需方)因杨边二期页岩多孔砖采购事宜,双方签订《多孔砖采购合同》,合同对供货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固定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在验收方法部分约定了需方指定验收人员为李某、结算人员为***;对货款结算及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对双方应负的经济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项目所在地杨边二期(江西万斛建设工程)进行了货物供应。 2023年11月8日,原告某某材料厂与***签订了《信丰县某某墙体材料厂页岩砖对账明细单》,项目名称为杨边二期(江西万斛建设工程),结算日期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总欠款金额为154735.03元。 被告***与原告某某材料厂签订《货款支付及债务人加入协议》,***作为合同项目中的相关利益者,自愿加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多孔砖采购合同》货款的共同债务承担人,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并对违约金及原告方主张权益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承担责任。 另查,被告江西万斛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5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一般项目:招投标代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2020年11月19日被告江西万斛某某有限公司中标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边棚户区改造安居小区(二期)。2020年12月10日被告江西万斛某某有限公司设立某某公司被告赣州万斛某某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一般项目:五金产品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均应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购买多孔砖后,一直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4735.03元,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采购合同、对账明细单等为凭,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归还货款154735.03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23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及供货期间,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自愿加入上述债务作为共同债务的承担人,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并未约定,故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无需承担该项费用;而被告***在与原告达成的债务人加入协议中,对上述费用有约定,故该约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其应承担上述费用。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万斛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信丰县某某墙体材料厂人民币154735.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江西万斛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信丰县某某墙体材料厂律师费、保函费合计人民币8500元; 四、驳回原告信丰县某某墙体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1902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222元,由被告赣州万斛某某有限公司、江西万斛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222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