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顺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杨柳社区杨柳大道人影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3923693。
法定代表人: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义,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19981068725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71001281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审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文教卫旅局(原毕节金海湖新区教科文卫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坝大道兴国锦绣康城。
负责人:吴丰柏,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薛占旭,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贵州顺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文教卫旅局、原审第三人薛占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贵州顺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9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可
审 判 员 黄塑希
审 判 员 曾 建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詹 淼
书 记 员 龚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