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顺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顺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664号
原告:贵州顺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园路倾城C栋2单元0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3923693。
法定代表人:左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义(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7年11月15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贵州顺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阳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6%的利率从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00元整。该款项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时原告备注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从2020年1月3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暂无力偿还。双方遂产生纠纷。原告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当事人通过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合同自当事人达成合意订立时成立生效,对合同各方具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偿还,被告拒不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2020年1月4日开始偿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利息应当分段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前部分利息,按照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部分利息,应当按照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力,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款项不是借款,原告转款给我时我没有注意备注是借款,涉案款项是我们合伙做七星关美食城电玩的,由我出设备,原告出装修,该款是用作装修、支付租金的。我的合同、支付材料款清单可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0.00元,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用途为“借款”。双方未约定还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率。2020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偿还。2021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确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2019年3月6日的转款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抗辩该笔转款是原告支付的合伙款,其应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再结合其所作的陈述,不能确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自借款到达被告账户时,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在原告催告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借款人还款,原告2020年1月3日催告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其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则自原告催告还款的次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适用第二次修正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之日即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为3.85%。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顺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其中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00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桂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蔡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