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1民初2130号
原告:**,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顺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杨柳社区杨柳大道人影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3923693。
法定代表人: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义,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毕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教卫旅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坝大道兴国锦绣康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006102173W。
负责人:杨友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萍,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薛占旭,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顺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阳公司)、毕节金海湖新区(毕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教卫旅局(以下简称文卫局)、第三人薛占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黔0521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顺阳公司不服,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黔05民终31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被告文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萍,被告顺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义、赵雄及第三人薛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顺阳公司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价款590,020.46元,并以590,020.4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决被告顺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6,000.00元;3、判决被告顺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增量工程中原有管道拆除,新建改线管道购买材料垫付款3,560.00元;4、判决被告文卫局在上述1、2、3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被告顺阳公司取得涉案工程金海湖办事处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的施工承包权,事后被告顺阳公司全权委托第三人薛占旭处理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第三人薛占旭又以被告顺阳公司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以签订书面委托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事后,原告***与原告**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10月19日经建设单位文卫局及工程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590,020.46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贵州顺阳公司垫付农民补偿款6,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临时需要对原有管道拆除,新建改线管道,原告垫付购买材料款3,560.00元,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阳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所做工程既未交付答辩人收方,也未交付第三人收方,没有收方记录,其主张的工程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系第三人挂靠答辩人名义实施,答辩人并不知晓原告的存在,也未授权原告施工,原告应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署的《委托书》,虽不是合同的形式,但根据委托书内容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即本案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挂靠人,原告系转包人,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及验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原告完成的工程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款项结算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与被告文卫局签订的《金海湖办事处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乙方完成总工程量一半时,甲方按财政评审价的40%支付给乙方,乙方再把剩余一半工程量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次拨付财政评审价的40%支付给乙方。待项目决算审计按95%进行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一月支付给乙方。”本案属垫资工程,即承包人应自行垫资修建至工程量的一半,即便原告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但由于与作为转包人的第三人并未达成结算工程款的合意,也只能认定为原告同属垫资修建,所做工程量并未达到一半,不符合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答辩人及发包人不可能直接向原告拨付工程款。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交的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书》,第三人与原告***已经明确约定原告***需要按照施工图施工,直至验收合格。工程款必须执行中标价下浮5.6%(按财政评审)。本案工程并未验收合格,答辩人也未与原告**、***确认工程量,价款更未经财政评审,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答辩人及文卫局均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原告垫付的6,000.00元赔偿款系为自身完成承包工程内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与二被告无关;4、本案材料款已经包括在工程款之中,原告在主张工程款时又主张材料款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文卫局于2018年2月22日支付354500元给我公司,我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扣除管理费用及税金后实际支付328737.15元给第三人。
被告文卫局辩称:1、答辩人与**之间没有就涉案工程订有任何合同,答辩人对**没有合同上的支付义务;2、**基于违法、无效转包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诉称),但因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尚不具备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3、本案工程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因工程未完工、未决算、审计而不能确定,原告请求我局在其第1、2、3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应不予支持。除2018年2月22日向顺阳公司支付354500元外,还于2021年年前支付100000元农民工工资给部分班组,在2020年及2021年春节前都分别支付了10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给部分施工班组。
第三人薛占旭辩称:工程没有完工,还没有审计,达不到付款条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投标报名书、《金海湖办事处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文卫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顺阳公司,顺阳公司全权委托第三人全权处理涉案工程各项事宜。顺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没有具体的施工范围;文卫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暂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文卫局与顺阳公司签订,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第三人无异议。
委托书、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将涉案工程以顺阳公司的名义转包给***,***与**口头约定合伙施工,即本案的原告与顺阳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顺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委托书真实性不清楚,与公司没有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文卫局不认可真实性;第三人没有意见。
承诺书、对账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现场签订原始记录、签到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证明原告为自己应得工程款支付了税金,但是顺阳公司并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以顺阳公司名义用的施工材料,得到检测单位的确认,符合合同要求。顺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承诺书不予认可,第三人不是我公司的人。对保险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与顺阳公司没有关系,现场签订记录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方没有签字,与原告没有关系,且以上没有记载做的工程范围和金额。对检测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原告没有关系,且合同没有公司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字,合同并不成立;文卫局的质证意见为,对承诺书和银行流水不认可三性,我方没有参与且不知道第三人所作出的承诺及转款情况。对保险单、现场签证、签到表三性予以认可,但均是以顺阳公司作为施工人的名义投保保险以及实施现场施工等行为,相关人员均是以建设单位或顺阳公司名义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相关活动,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检测合同与顺阳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且不能够尽到验收合格的法定程序;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签证单只是白条子,不能认可,并不认识姓潘的。
工作联系单、销售清单,证明施工过程中另外进行管道拆除,施工障碍,增加工程,且得到顺阳公司确认,教委盖章确认,同时也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顺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与原告无关。销货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发票,跟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文卫局的质证意见为,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同时所增加的该部分工程内容对应的工程价款应依照中标的合同约定经过财政评审和审计统一纳入工程决算。销货清单因不符合前述意见,对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没有意见。
施工方垫付赔偿款说明书、《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垫付了6000元款项。被告顺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土地租赁协议》不予认可,中间的费用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应该是直接支付给转包人;被告文卫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说明书的三性,不认可租赁协议,说明书应以审计结果为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晓租赁协议。
第一次进度款申请表、工程项目进度拨付审批表,
证明原告完成施工工程后,该工程得到了建设方的认可,并确定施工工程价款为590020.46元,该款未付。被告顺阳公司向发包方申请工程款,并得到认可,虽然原告不是申请方,但是原告实际完成了施工,因此确认的价款应该归原告所有。被告顺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原告没有关系,顺阳公司按照相关约定,财政局并没有审核通过,因此也没有拨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所附的计量计价单没有任何一张跟原告有关系;被告文卫局的质证意见为,申请表的三性予以确认,但是还没有依照约定和法定条件完成财政评审和审计,实际的工程量、价款最终还未确认,达不到原告关于工程质量的证明目的。以竣工合格为基本标准,施工单位终身对建筑质量承担法律责任,仅有顺阳公司、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不足以证明最终工程价款、质量是否合格,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没有意见。
诉讼费、保全费收据,证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
由被告承担。被告顺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若原告的请求被驳回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文卫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合法性、真实性,但是不应该用于专门举证;第三人没有异议。
被告顺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顺阳公司的身份情况以及主体资格适格。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的约定,本案不符合支付价款的条件。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与我方举证一致,但是也说明了本案被告应当支付百分之四十的工程款成就的,根据被告陈述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判令是不能将风险转移给施工方当事人。被告文卫局和第三人没有意见。
3、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即使涉案工程系原告实施,工程价款也达不到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本组证据材料拍摄时间、对象不清楚,不能达到被告顺阳公司的证明目的,应当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不能以几张照片为证据。被告文卫局和第三人没有意见。
4、金海湖办事处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阶段性结算审核报告、贵州银行进账单(回单)、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1)涉案工程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按施工合同下浮5.6%后为429288.53元。根据2019年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即使原告具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取得的工程款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结算限额。(2)文卫局于2018年2月22日支付354500元给顺阳公司,顺阳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扣除管理费用及税金后实际支付328737.15元给第三人。(3)已经完工部分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款为74788.63元,现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审核报告总的审核金额属于业主方与顺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会对原告与顺阳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金额产生影响,该审核报告恰好说明虽然没有整体完工,但顺阳公司无疑是认可目前原告的施工成果属于合格工程,否则不会提请审核。原告的施工成果已经达到顺阳公司向业主方请求支付价款的节点。对后面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但只会影响发包人是否还有欠付顺阳公司的工程款以及欠付的金额,不会影响原告和顺阳公司的付款金额。被文卫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并且我局除354500元工程款以外,即便根据该阶段性审核报告结果,我局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况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约定涉案工程根本不具备竣工结算的条件。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文卫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毕市
机编办[2020]121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被告顺阳公司及第三人无异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毕金财建审[2017]69号文
件,证明案涉工程由文卫局发包,顺阳公司承包。该工程的预算控制价为1012841.73元。现在工程未完工,仅完成了总工程量的50%,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由于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故未能按照约定进行财政评审、决算审计,不能确定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数额,文卫局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涉案工程依照约定应支付的进度款为2020568.35元(1012841.73元×50%×40%),实际已支付35万元,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文件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施工合同的质证与顺阳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文卫局和第三人没有意见。
贵州银行转账凭证、支票存根、增值税发票、权力
清单运行监督报告表,证明我局于2018年2月14日向顺阳公司支付354500元工程款。我局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于2021年2月期间向涉案工程施工班组支付农民工工资共100000元。根据阶段性的审核结果报告,我局实际已支付474500元,不存在逾期支付或欠付的情况。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如果确实有120000元属于本案项目,那么文卫局责任相应减少120000元;被告顺阳公司及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的承诺书,第三人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现场签证原始记录和签到表,被告文卫局和顺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未有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中的施工方垫付赔偿款说明书,被告文卫局和第三人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土地租赁协议与施工方垫付赔偿款说明书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系本案收取的诉讼费用,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顺阳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被告文卫局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被告文卫局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文卫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毕金财建审69号文件,原告虽有异议,但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文卫局对其辖区内的金海湖办事处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进行招投标,第三人以被告顺阳公司的名义投标。2017年7月21日,被告文卫局通知被告顺阳公司中标。之后,双方签订《金海湖办事处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为委托代理人。
合同约定由被告顺阳公司承建金海湖办事处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承包范围:由设计单位设计的金海湖办事处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图纸全部施工内容及修改、变更、签证等施工内容,合同工期为45天,合同价格形式:按财政评审下浮5.6%(最终以审计结果作为项目工程竣工的结算依据)。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2019年5月19日,第三人薛占旭与原告***签订《委托书》,内容为:“现本人(薛占旭)身份证号:5224011979********,委托***全部负责金海湖办事处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的全部施工,必须按毕节金海湖新区教科文卫局签订的施工图施工,直到验收合格。工程委托人负责配合***完成各项程序,资金由***支付,工程款必须执行中标价下浮5.6%。(按财政评审)”《委托书》签订后,***邀约**一起合伙施工。2019年12月13日,第三人薛占旭向**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薛占旭(身份证号5224011979********)今收到**(身份证号5112021979********)交来金海湖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项目税金46900元(大写:肆万陆仟玖佰元整),用于金海湖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的税金。本人承诺收到金海湖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全额拨付**指定账户,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备注:薛占旭指定**将金海湖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项目税金46900元(大写:肆万陆仟玖佰元整)转入其妻子简孝娥(银行卡号62×××36)账户。”2019年12月13日,**将350000元的税金46926.90元转入第三人薛占旭妻子简孝娥账户。
2018年2月22日,被告文卫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顺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4500元。次日,被告顺阳公司在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薛占旭支付328737.15元。2021年春节前,第三人向被告文卫局借支了涉案附属工程款120000元,第三人称该笔款直接打给了原告方的工人金开显,原告不予认可。
2019年6月26日,原告在进行场平土石方施工时需撤除场地内的供水管道,产生费用3560元,第三人予以认可。2019年8月7日,原告**作为被告顺阳公司代表与案外人吴传敏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吴传敏将其土地约200多平方租赁给被告顺阳公司作幼儿园道路使用,租赁价格为6000元。同日,被告顺阳公司向被告文卫局出具《施工方垫付赔偿款说明书》,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金海湖办事处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自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7日,因当地村民到现场堵工,现场唯一道路被封堵,修建挡墙所用毛石、砂子、水泥等材料无法搬运至施工现场。经各参建单位协商达成一致,由我方垫付6000元给村民,村民才允许通过,该费用由施工方为建设方垫付。”被告文卫局认可该笔费用由其承担,最终算入工程款。2019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顺阳公司名义申请进度款590020.46元,工程项目进度拨付审批表上有被告顺阳公司的盖章,监理公司的签字及盖章,业主方金海湖办事处教管中心主任游宝林的签字,建设单位中的项目分管领导、财务分管领导、法定代表人处空白,未签署审查意见。
2020年8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作出(2020)黔0521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文卫局承担责任。被告文卫局不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故委托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涉案附属工程进行阶段性审核结算,由原告、顺阳公司、第三人及监理单位进行现场实际收方后由顺阳公司制作资料送第三方进行审核。在进行现场收方前,第三人打电话通知原告**,原告**明确告知不来,后被告文卫局的职工罗韬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未接电话。经审核,审定金额为429288.53元,包含的项目为门卫室、土建工程、增项工程管道拆除价款560元。
涉案工程包括围墙、挡土墙、栏杆、场地硬化、绿化工程、沙坑、水池、门卫室、停车场、实验池等。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附属工程未完工,仅挡土墙、围墙做了柱子,门卫室做了主体,沙坑和水池只砌了砖。原告自认因无钱投资,故停工。
本院认为,第三人薛占旭以被告顺阳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文卫局签订《金海湖办事处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以个人名义转包给原告***,之后原告***和原告**一起合伙施工。本案中,虽然第三人与***签订的是《委托书》,但从内容来看,实为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金海湖办事处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涉案工程未完工,被告及第三人亦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承诺书的主体是第三人,原告与被告顺阳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亦不存在原告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针对被告顺阳公司享有请求权,且被告顺阳公司已将其从被告文卫局处得到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第三人主张工程款包括新建管道改线增加的费用3560元和其垫付给村民的6000元,其要求被告顺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卫局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以被告顺阳公司名义申请的工程项目进度拨付审批表上的进度款为590020.46元,一是该涉案工程仅有现场代表游宝林的签字,未经业主方即被告文卫局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和盖章,三是进度款只是为了保证工程顺利实施而支付的工程款项,与工程进度大致匹配,并不准确,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产值。同时,被告文卫局在履行通知合同方、实际施工方、监理方进行现场收方后委托了第三方对原告已施工部分进行了审核,审核金额为429288.53元(增项部分即管道拆除费用为560元),即使按第三人认可的原告所主张的管道拆除费用3560元,原告已施工的部分也仅是432288.53元。被告文卫局向被告顺阳公司支付了354500元,向施工班组组长金开显支付了120000元,共计474500元,已超过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原告在工程未完工及被告文卫局已超额支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文卫局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顺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金海湖新区(毕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教卫旅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7元和保全费31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附光盘),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英
人民陪审员 韦绍艳
人民陪审员 杨利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谢 兰
书 记 员 李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