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会稽华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992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某乙公司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LPR标准暂计至诉讼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全部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确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辅助除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无效;某甲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90000元挂靠费及相应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自2024年7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20日签订了《辅助除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青山区市政设施提档升级工程的辅助除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某乙公司在收到上游承包单位工程进度款943680元后,仅向某甲公司支付853680元。经某甲公司催要付款差额,某乙公司拒绝支付。目前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工资已经完结。某甲公司认为《辅助除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并且该合同效力问题影响其权利义务,某乙公司拒付工程进度款及后期工程款的行为严重分割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诉请的90000元费用,某乙公司有权享有,该款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即2024年7月2日某平台记录确认了该笔金额,再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反诚实信用,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合同履行,某乙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实际产生了税费成本和商务成本、管理员费用,某甲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约定收取相应费用,以覆盖支出和合理利润;3.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于2024年7月2日才确认90000元费用的金额;4.某甲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3日,某乙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辅助除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山区市政设施提档升级项目工程总承包,标段名称EPC工程总承包辅助除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总价暂定3756000元,其中设备购置费3145600元,安装工程费610400元等。
2023年6月25日,作为招标人向某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23年6月19日所递交的青山区市政设施提档升级项目工程总承包辅助除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3336000元。
在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确认,该项目系由某甲公司与沟通,招投标文书系由某乙公司提供,文书制作费及招投标服务费由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与就中标价格3336000元的合同总价款签订过施工合同,但因合同标的额有调整,故而又签订了合同。某甲公司提交了其向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12日支付7000元、2023年6月25日支付24417.6元的中标相关服务费用。
2023年8月20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辅助除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供货范围青山区市政设施提档升级项目工程总承包辅助除臭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承包范围乙方负责本设备包辅助除臭系统全部设备、材料及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及安装工程所必须的专用材料及辅件、设备配套预埋件的设计、生产、采购、催交、检验检测、设备认证、包装、保险、装车、运输、卸货、保管、交验、现场必要的检验检测、安装、培训、提供运行维护手册等;本合同价格为总价3246000元,结算价=本合同实施范围内的甲方审定结算价(下浮主合同中甲方下浮率后)×(1-10.74%)-甲方代乙方支付的费用及乙方违约金等(如有);如本项目甲方和业主进行了决算审计的,则本合同结算价在本合同实施范围内的甲方审定决算价基础上下浮并扣减甲方代乙方支付的费用及乙方违约金等。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了《施工日志》。案涉项目于2024年11月中旬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与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3323967.25元,某甲公司已予以确认。在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系与某甲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对接结算。
2024年6月20日,某甲公司(乙方、供方)与某乙公司(甲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空间雾化除臭系统、料口雾炮除臭系统、风幕机,总金额928158元;货款结算,凭发票及该项目业主方验收报告原件及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报告原件,甲方收到该项目对应款项后扣除应该支付给甲方部分的全部款项后支付给乙方,付款时间为甲方收到该项目相关款项后等。某乙公司盖章确认的《收货确认单》显示,前述三项产品已签收。在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其与某甲公司口头约定签订于2023年8月20日《辅助除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作废,不再履行,后续交易系通过设备购销合同进行;某甲公司则陈述,某乙公司收到第一次付款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催告工程款,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开具对应的抵扣发票,为完善抵扣过程,故而协商制作该购销合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重新签订《辅助除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亦未变更、作废该合同。
2024年7月2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某平台沟通,某甲公司称“方便的话你们扣除管理费,其余的支付一下给我”,某乙公司称“嗯,下午我把单子给会计去核对,核对完了他们给财务支付,单子我已经搞好了”,某甲公司称“好的,这次你们扣9万,也就是最后结算没有超过3336000的总价,这次就一次性扣完了管理费,后期结算如果超过部分再百分之三折算”。2024年7月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853680元。
在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其就案涉项目发生了税费成本、商务成本及管理员费用。某乙公司向于2024年6月25日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9436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1月7日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88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1月8日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5219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三张增值税发票均显示已抵扣。某乙公司另提交了完税证明,其中包含有公司其他项目,所涉税种为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其依据税率综合测算后认为就案涉项目税费成本为46952元;商务成本系工作人员就本项目沟通对接产生的成本;管理员费用系公司后台管理人员发生的费用。某乙公司称公司同时存在其他项目进行管理,故而分摊成本至案涉项目中,但就案涉项目,其未委派监督人员、管理人员至现场,案涉项目系由某甲公司全部施工。
现某甲公司以其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90000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辅助除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施工日志》、发票、某平台聊天记录、税收完税证明、发票状态详情、《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某乙公司与签订案涉项目合同承包工程后,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20日签订《辅助除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将案涉项目交由某甲公司,承包范围与某乙公司与签订合同工程范围一致,案涉项目由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辅助除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应为无效。某乙公司虽称其与某甲公司已约定合作作废不再履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内容仅为设备购买,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全部权利义务仅以该合同为限。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确认案涉《辅助除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90000元,实际系要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前期已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2日共同确认在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中扣除90000元系管理费,故某甲公司已实际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管理费90000元。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辅助除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双方对于管理费的约定包括了双方基于工程项目建设资格交换的对价,亦属无效,某甲公司据此向某乙公司支付的90000元管理费属于不法原因给付,而非错误给付。某甲公司前期支付管理费的原因和目的具有不法性,不应自其违法行为致合同无效而获益。某甲公司明知挂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仍借用某乙公司资质,并且已经全部施工完毕。某乙公司虽未在案涉项目实际安排派驻施工管理人员,但其自承接项目起即配合某甲公司至案涉项目完成全部施工,进行了一定财务管理工作并提供了相应条件,发生财务支出及运营成本。基于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应由各自承担各自损失。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返还已支付的管理费并无法律依据,亦缺乏法律保护的正当性。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陈述、举证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辅助除臭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