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恩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28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原审被告:恩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某某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某某院)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恩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5)鄂2801民初1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南某某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针对一审裁定的理由一“合同履行地”问题。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认定合同履行地错误。一审法院在假定中南某某院与某甲公司构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以勘察地在恩施市为由,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恩施市,显然错误,理由是:(1)中南某某院与某甲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形成任何形式的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本身就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假定”的合同关系本就不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某甲公司一审诉请为要求中南某某院、某乙公司支付款项。可见,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同时,某甲公司与中南某某院、某乙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情形。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即使一审法院“假定”案涉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成立,也应以“接收货币”的某甲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确定管辖法院。2.针对一审裁定的理由之二“某乙公司住所地”的问题。某甲公司虽然将某乙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某甲公司却未能就某乙公司应当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提出任何证据。可见,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列为被告的主要目的之一即是将本案的管辖法院依“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为恩施市人民法院。对于该种恶意规避管辖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仅予以支持,而且将其作为主要理由之一,显然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管辖机制,显属不当,不应予以支持。中南某某院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尽管中南某某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人民法院仍应以中南某某院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某甲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某甲公司因恩施某某电子信息标准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的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该项目所在地恩施市为合同履行地,且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亦位于恩施市,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南某某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中南某某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