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2089号云南水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72605877。
法定代表人:李家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66879T。
法定代表人:杨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该院副总工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谋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532328056975026H。
负责人:孙绍兴,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尧,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珍,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8XT。
法定代表人:王楷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元谋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元谋工管委)、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五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李鸣,上诉人中南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被上诉人元谋工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尧、张建珍,原审被告建投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元谋工管委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元谋工管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组织不合法,属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所涉争议是PPP项目,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合同纠纷,也是行政合同纠纷,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判组织应当按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而一审审判组织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错误。二、本案所涉招标文件缺少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缺少合同的主要条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此导致元谋工管委与水务公司之间必须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进行具体磋商,双方之间无法在30天内签订书面合同。元谋工管委未按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邀请书第2.4条、第2.6.1条规定履行义务。从投标后到2019年2月终止合作,水务公司都没有获得政府对建设规模、实施内容的批准。招标文件中没有与一期有关的建设规模、实施内容,也没有与全部项目有关的水处理量、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建设结构,缺少实质内容和要求。招标文件中合同主要条款和格式项下是空白,招标文件中针对合同主要条款所注明的“招标人另发”,已足以证实招标文件缺少合同主要条款。因招标文件缺少实质性条件和要求,缺少合同主要条款,导致招标活动因违法而无效,且开标后必须进行合同细节的具体磋商,元谋工管委对此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三、2018年1月10日的谈判备忘录是阶段性成果,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完成谈判工作。四、一审判决对水务公司为了落实建设规模、确定合同条款及选择监理机构所作出的努力和所完成的工作未予审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水务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了签订合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在没有确定实际需求量的情况下,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磋商持续至2018年6月,元谋工管委至2018年11月29日才提供入驻企业数量为9家,并预测入驻企业建成投产后的日用水量为800立方米/天,日污水处理量为400立方米/天,当时实际的需求量远低于预测用水量数据。元谋工管委拒绝接受水务公司的优化设计方案,拒不根据需求量调整建设规模导致合作破裂。五、元谋工管委未及时配合水务公司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需求调查”义务,在完成需求调查之前具体建设投资规模和建设实施内容无法确定,故无法签订书面合同。六、水务公司在获悉实际需求量后,向元谋工管委提供了科学设计方案,该一体化方案的日供水量为1000立方米/天,污水日处理量为500立方米/天,适度超前于元谋工管委提出的需求,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元谋工管委无理由拒绝接受。七、该项目从国家PPP项目库退库的事实证明本案招标是一次无效招标。元谋工管委虚报需求,涉嫌违规申报PPP项目进入国家库,导致项目错误采用了PPP模式。该项目退库后,水务公司无义务继续按PPP项目与元谋工管委签订PPP合同。一审判决未查明案涉项目退库原因,事实不清。八、元谋工管委申报的PPP项目建设规模超过实际需求量的五六十倍以上,投资规模超过全县年度税收收入总额,该PPP项目脱离现实、严重虚高是导致项目失败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九、水务公司退出后,元谋工管委于2020年对该项目重新招标,放弃了原不当采用的PPP项目模式,大幅降低了估算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并且招标内容采用了水务公司提出的一体化处理设计方案,大大提高了项目可行性。元谋工管委2020年招标成功,印证本案所争议的这次招标是不可行的,元谋工管委在本案争议招标中存在明显过错。十、元谋工管委未根据PPP项目确定中选人的程序规定,顺序与排名在后的候选人进行谈判,元谋工管委对此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后果。招标文件缺少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必然导致本案招标实际属于入围资格招标,仅用于确定候选人顺序。元谋工管委应当依法与各候选人顺序谈判,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不是当然中标人。元谋工管委未在投标文件有效期内与其他各家顺序谈判,存在过错。十一、元谋工管委在招标中存在过错,一审判令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缔约过失责任是一般侵权,水务公司没有过错,一般侵权的主观过错要件不成立。水务公司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并投入人力物力与元谋工管委进行了多次磋商,水务公司没有恶意磋商的主观故意,有足够的合作诚意。十二、元谋工管委各项索赔金额应由其自行承担。1.招标代理费4.5万元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元谋工管委可不采用代理方式招标。本案的招标之前已经发生过一次失败的招标,该笔代理费是用于第一次招标还是本次招标无法确认,招标中的投资金额虚高导致代理费虚高。本案招标失败系因元谋工管委不合理申报PPP项目所致,过错在于元谋工管委,应由其承担该费用。2.咨询费38万元发生于2016年,不是水务公司参与该项目后新发生的费用。该项目已经从国家PPP项目库退库,该咨询完全失败,元谋工管委应向会计师事务所协商退还或减收部分金额。3.国开基金利息的借款人是州政府,元谋工管委不是适格索赔主体。元谋工管委主张的计息本金是341.57万元的项目资本金,项目资本金的性质是非债务资金,不应计算利息,导致项目失败的原因是由元谋工管委引起,该笔资金利息应由其自担。4.勘察文件审图费4万元、施工图审图费20万元发生于2016年,是项目必然发生费用,不是水务公司参与投标后新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对应成果可以延续使用到后续项目建设,不是损失。5.造价咨询费5万元发生于2016年,是项目前期已经发生的费用,不是水务公司参与投标后新发生的费用。因元谋工管委申报建设规模虚高,导致造价咨询结果失实,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十三、一审判决对于已支付的保证金未予认定,且未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相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元谋工管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仅涉及在案四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更不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本案所涉工程由元谋工管委进行过可研批复,元谋县财政局组织过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同时该项目通过了PPP项目所有的评价工作,整个项目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招标文件对项目规模、投资要求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与元谋工管委协商谈判的过程中,再次对相关实际条件、项目、规模、融资条件等达成了一致意见。水务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在2018年1月22日签收承建项目的成交通知。按照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文件的要求,联合体应当在30天内与元谋工管委签订书面合同,由于联合体未按法定期限与元谋工管委签订书面合同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元谋工管委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对其融资能力以及以自有资金投入涉案工程的能力作出了一系列承诺,明确承诺在融资条件发生风险时将以自有资金投入涉案工程,其在签收成交通知书后一年多才提出退出项目,退出的理由是融资条件发生了变化,这与其所作出的承诺相违背,属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书面合同,严重损害了元谋工管委的信赖利益,属于违反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联合体应当对元谋工管委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元谋工管委的各项损失计算准确,损失均是由于联合体不按照约定与元谋工管委签订PPP项目协议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建投五公司辩称,同意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的上诉主张及理由。
元谋工管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共同赔偿元谋工管委经济损失149623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在元谋县工业聚集区小雷宰片区供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招投标中组成联合体投标。其中水务公司担任该联合体的牵头单位。2017年12月1日,元谋工管委组建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小组,确认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为项目成交社会资本,至2018年1月10日完成谈判工作,双方就拟签订合同的相关条款达成了一致修订意见。采购结果公示后,元谋工管委于2018年1月22日向联合体发出了《成交通知书》,通知联合体于30日内签订合同。此后,元谋工管委多次与水务公司进行谈判,均未能签订合同。2019年4月1日,水务公司向元谋工管委发出《放弃中标申请函》,表示不再参与元谋县工业聚集区小雷宰片区供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为进行招投标前期工作,元谋工管委开支了采购代理费4.5万元、项目咨询费38万元、勘察施工图文件审查费4万元、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20万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5万元。自2018年1月22日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起至2019年4月1日退出中标止,元谋工管委共支付国开发展基金贷款利息49.2575万元。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放弃中标后,因项目规模调整,元谋工管委开支了审图费3.5万元、变更勘察设计费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与元谋工管委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双方之间合同不成立,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应对元谋工管委因信赖合同能够依法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进行赔偿。采购代理费4.5万元,招标文件规定由成交人承担,故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应予赔偿。项目咨询费38万元、勘察施工图文件审查费4万元、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20万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5万元均属元谋工管委为进行涉案招投标前期工作所支付的费用,应由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赔偿。因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放弃中标,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2018年1月22日)起至其放弃中标之日(2019年4月1日)止所产生国开发展基金贷款利息应当由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予以赔偿。元谋工管委要求利息算至2019年4月8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年利率1.2%计算,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3月9日的计算基数为3900万元,计息天数56天,利息为71802.74元;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的计算基数为3575万元,计息天数185天,利息为217438.36元;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3月5日的计算基数为3250万元,计息天数166天,利息为177369.86元;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4月1日的计算基数为2925万元,计息天数27天,利息为25964.38元。上述利息共计49.2575万元。因施工图设计变更而支出的审图费3.5万元、变更勘察设计费24万元均系元谋工管委在后续招标过程中调整项目规模所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招标文件对涉案项目的实施模式和规模均做了明确规定,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决定投标,即视为接受招标文件规定的实施模式和规模,故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提出采用PPP模式来实施涉案项目不当,以及招标规模严重虚高的辩解,依法均不能成立。招标文件已经规定了合同主要条款,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如果认为招标文件有遗漏,应按招标文件第二章第7.1条的规定在招投标截止日期5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元谋工管委提出澄清要求。因其未在该规定期限内提出澄清要求,故其提出招标文件缺少实质性内容和主要条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由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元谋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采购代理服务费、项目咨询费、施工图勘察文件审查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工程造价咨询费71.5万元;二、由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元谋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自中标日(2018年1月22日)起至放弃中标之日(2019年4月1日)的国开发展基金贷款利息49.2575万元;三、驳回元谋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6元,减半收取9133元,由元谋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762元(已付),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7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审中,被上诉人元谋工管委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欲证明元谋工管委分别于2017年11月、2020年7月向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付款共10万元,截止2020年7月,项目咨询费38万元已全部付清;2.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元谋工管委于2021年9月3日向云南盛发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4.5万元。经质证,上诉人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对被上诉人元谋工管委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认可元谋工管委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建投五公司对上诉人元谋工管委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认可元谋工管委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元谋工管委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支付项目咨询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元谋工管委支付招标代理费4.5万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至2018年1月10日完成谈判工作”有异议,认为2018年1月10日完成的是阶段性谈判不是全部谈判,后双方一直在持续谈判,后续双方对于合作条款断断续续谈判了一年;2.遗漏认定招标文件缺少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也缺少合同的主要条款;3.遗漏认定水务公司和元谋工管委之间为了落实建设规模、确定合同条款以及选择监理机构所作出的努力和完成了相应工作;4.遗漏认定中南设计院在2018年4月出具了第一份优化设计方案,2018年的6月8日水务公司向元谋工管委发送了合同修改稿电子版;5.遗漏认定元谋工管委未及时配合水务公司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需求调查义务,延迟至2018年11月29日才提供园区入驻企业的数量及用水量的数据。水务公司在获悉实际需求量后,向元谋工管委提供了科学设计方案,元谋工管委拒绝接受;6.遗漏认定元谋工管委在本案争议的招标活动结束后重新招标,新招标的投资规模和施工设计方案与水务公司在2018年12月10日提供的修改后的方案基本一致。本案所涉项目从国家PPP项目库退库;7.遗漏认定元谋工管委申报的PPP项目建设规模超过实际需求量的五六十倍,投资规模超过全县年度税收收入总额,项目严重虚高;8.遗漏认定PPP项目的招标仅用于确定中选人的顺序,不用于确定最后的中选人,元谋工管委承担与各中选人顺序谈判的义务;9.遗漏认定水务公司已支付20万元保证金。元谋工管委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程序违法?2.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应否向元谋工管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元谋工管委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未能缔结PPP项目协议给其造成的损失,本案法律关系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其权利义务关系仅及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元谋工管委针对元谋县工业聚集区小雷宰片区供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公开进行招标,制作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对该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周期、运作模式、投融资结构、社会资本方基本权利义务、招标范围、项目实施内容、投标保证金等内容均有明确具体的记载,招标文件的附件PPP项目协议、投资协议对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关系亦进行了明确记载。该招标文件要件齐备、内容明确清晰。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组成联合体针对该项目进行投标,提交了投标文件及其他投标所需材料,联合体在投标文件中申明其在参与竞争前已经与元谋工管委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完全理解磋商文件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对磋商文件的合理性、合法性不再有异议。投标文件对项目设计方案、建设方案、运营方案、融资方案、财务方案、法律方案等均有明确的内容记载,联合体在投标文件中还对PPP项目协议和投资协议提出了修改建议,并表示除修改建议外,其接受项目协议的实质性条款和要求。联合体提交的投标文件已足以确认其已收到拟签订的PPP项目协议和投资协议,并明确知晓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评审元谋工管委确定联合体为项目成交社会资本后,双方于2017年12月18日对PPP项目协议和投资协议的相关条款做出的补充、修订完成采购结果的确认性谈判,并签订谈判备忘录,后元谋工管委于2018年1月22日向联合体发出了《成交通知书》,由此可知,双方明确知晓拟签订的PPP项目协议内容,且拟签订的PPP项目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双方通过招标、投标、谈判、确定成交的过程已明确知晓各自权利义务。双方在完成采购结果的确认性谈判后,元谋工管委才向联合体发出《成交通知书》,《成交通知书》要求联合体在三十日内与元谋工管委签订相关合同。本院认为,联合体应按成交通知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诚信地与元谋工管委缔约,应自接到成交通知书后三十日内与元谋工管委签订PPP项目协议和投资协议,联合体未在期限内与元谋工管委签订PPP项目协议和投资协议的责任应由联合体承担。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应向元谋工管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一审认定元谋工管委的各项经济损失采购代理费4.5万元、项目咨询费38万元、勘察施工图文件审查费4万元、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20万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5万元、国开发展基金贷款利息49.2575万元,联合体均提出异议,同时提出一审对水务公司交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未予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1.采购代理费(招标代理费)4.5万元。本院认为,采购代理费在元谋工管委发出的招标文件、联合体提交的投标文件中都已明确由成交人联合体承担,元谋工管委已实际支付采购代理费4.5万元,该费用属因未能缔约而给元谋工管委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承担。2.项目咨询费38万元。本院认为,项目咨询费系元谋工管委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从PPP的准备阶段到采购阶段为元谋工管委提供全程的PPP业务咨询服务而产生,因联合体与元谋工管委之间对项目咨询费的负担并无约定,元谋工管委为进行项目公开招标而聘请中介咨询单位在PPP实施过程对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PPP实施方案、PPP招标中的PPP协议、PPP合同谈判、PPP合同审核等工作提供咨询服务,以确定项目是否适合以PPP模式开展,确保PPP实施方案的合理性、合规性,提高PPP协议和PPP合同的可操作性,设施方案等工作进行项目咨询,元谋工管委支出项目咨询费,其已获得相应的项目咨询服务,元谋工管委与联合体能否缔约并不影响项目咨询服务费用的负担,项目咨询费应由元谋工管委自行承担。3.勘察施工图文件审查费4万元、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20万元。本院认为,该两笔费用是对本案所涉项目的勘察文件、设计文件、施工图文件进行审查而产生,项目顺利实施后其价值将凝结于本案所涉项目,该两项费用元谋工管委已实际支付,属因未能缔约而给元谋工管委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承担。4.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5万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元谋工管委针对本案所涉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所支出的咨询服务费,咨询造价在通过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可作为拦标价,元谋工管委支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其已获得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元谋工管委与联合体能否缔约并不影响项目咨询服务费用的负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应由元谋工管委自行承担。5.国开发展基金贷款利息49.2575万元。本院认为,一审计算的自联合体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2018年1月22日)起至其放弃中标之日(2019年4月1日)止所产生国开发展基金贷款利息,属本案项目未能缔约给元谋工管委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向元谋工管委支付。6.水务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本院认为,招标文件12.6条已明确记载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根据前述论述,联合体未在期限内与元谋工管委签订PPP项目协议的责任应由联合体承担,故水务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不应予以退还,故在本案中水务公司、中南设计院、建投五公司应支付元谋工管委的款项中亦不予以扣减该2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元谋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自中标日(2018年1月22日)起至放弃中标之日(2019年4月1日)的国开发展基金贷款利息49.2575万元”;
二、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8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由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元谋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采购代理服务费、项目咨询费、施工图勘察文件审查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工程造价咨询费71.5万元;驳回元谋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元谋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采购代理费45000元、勘察施工图文件审查费40000元、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200000元;
四、驳回元谋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33元,由元谋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387元(已交),由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4746元(未交)。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8元,由元谋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7526元(未交),由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42元(已交),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予以退回;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8元,由元谋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7526元(未交),由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负担8142元(已交),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邱德英
审判员  晋 芳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