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223民初3067号
原告:***,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
中国某某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并非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约定,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太原市,且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如未结清,双方约定在乙方(***)住址法院管辖,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原告***的住所地即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异议成立,但应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某某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