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瑞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天瑞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上诉人***、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重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建公司)、山西天瑞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泰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3)内070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事情经过为,2021年1月30日,***与***签订《管道工程焊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2月25日,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685000元,包人工、包材料(甲供主材除外)包机具、包检测费、等等详见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进场后支付20%,其余工程款按进度协商支付,水压检测完成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声称为山西电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合同签字就代表山西电建公司,并向***出示了山西电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第三人***为沈阳重电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在合同中以担保人签字就代表沈阳重电公司,因签订合同时公章不在项目部,未能加盖公章。沈阳重电公司和山西电建公司因工程着急完工,多次催促***尽快开始施工,***就对呼伦贝尔市安泰热电有限公司海拉尔热电厂电锅炉辅助调峰灵活性改造项目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但各被上诉人至今尚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26.5万元未支付,合同外***为各被上诉人完成了电厂首站门前管道支架、电厂通往派出所热力管线和接通电机锅炉储水箱的引水管,产生的人工费3万元,现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且于2022年正式投入使用。2021年8月23日***与沈阳重电公司、山西电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开会,会议内容承认***施工队进行施工,并同意支付给***工程款28万元,剩下的工程余款由沈阳重电代山西电建付清全部款项,会议纪要已经加盖了公章并有经办人员签字,视为对拖欠***工程款的认可,沈阳重电公司、山西电建公司认可给付***工程款项。直至本次诉讼开庭审理,***才得知沈阳重电公司将本次工程发包给了山西电建公司,山西电建公司又分包给了天瑞泰达公司。二、原审对《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电锅炉辅助调峰灵活性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电、热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电锅炉辅助调峰灵活性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电热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事实进行确认,却没有对出自这两份合同中的附件进行确认。对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举证的《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电锅炉辅助调峰灵活性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进行确认,在事实认定中进行确认,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三、会议纪要中确认的事实没有得到***的认可,***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是对会议内容进行确认,并不代表认可了工程不合格,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会议纪要形成时***的施工队已经撤出工地,工程不合格并非是***的过错,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首站阀门垫片漏水是因为垫片质量问题,***的施工中不存在过错,***保存有剩余的垫片,可以用于做质量鉴定;关于管道保温不合格的问题,***是按照山西电建公司的现场要求进行施工的,在施工中没有要求***进行保温工程,没有给***图纸。***撤出工地时也通知了现场检验人员,得到同意后撤出,并不存在施工不合格的情况,原审认定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四、《会议纪要》是***与沈阳重电公司和山西电建公司处理***的工程款给付问题,对于工程存在的问题是由山西电建公司导致的,与***无关,二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会议纪要》履行,原审确认了***已经完成了6、7、8、9项的事实,却只维护了8万元,损害了***的利益,应维护***26.5万元。根据会议纪要,除去之前的已付工程款,再付28万元(只付了20万元),工程总计付款50万元,合同总价款是68.5万元,减去50万元还剩余18.5万元,与未付的8万元,合计应支付26.5万元。五、一审判决中存在书写错误,应给予纠正。判决第二项“二、驳回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是被告的身份,在案件审理中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也没有反诉请求,上诉人认为判决中存在书写错误,应给予纠正。 沈阳重电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包括差旅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实际上是山西电建公司与***的管道工程焊接合同纠纷与沈阳重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谓的沈阳重电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作为担保人签字无任何法律效力。由于***无固定职业,山西电建公司是央企无法办理付款手续,只能委托总承包单位沈阳重电公司代付款,但每次代付款都必须经山西电建公司委托才能支付,故沈阳重电公司按照会议纪要代付***工程款20万元。对于剩余8万元沈阳重电公司没有收到山西电建公司提供的关于***施工方面的任何资料和委托付款的申请。对于***所述资料已移交给沈阳重电公司项目经理***,沈阳重电公司负责人***已经明确告诉过***,二者之间无合同关系不会收取***任何资料,所有资料应由山西电建公司与沈阳重电公司对接,2021年11月***将资料邮寄给了***,在山西电建公司负责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经山西电建公司***经理同意先密封存放待山西电建公司来人时进行交接。2021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给沈阳重电公司负责人***发了***的授权委托书,***来到沈重电公司项目部与山西电建公司曾沙进行了资料交接。***邮寄的图纸也于2021年12月2日由***交付给山西电建公司项目部人员***。另外,会议纪要提出,现场存在的问题及尾工尾项工作未完成,也没办理管道竣工验收手续。沈阳重电公司和***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经济纠纷。 ***对沈阳重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认可沈阳重电公司的上诉意见,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意见相矛盾,反而可以证实***的诉求。 沈阳重电公司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支付***8万元和剩下的尾款,沈阳重电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资料,也没有收到山西电建公司要求付款的相关材料。 山西电建公司辩称,认可沈阳重电公司的上诉意见。对***的上诉意见,山西电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山西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管道工程焊接合同》中甲方签名为“中能建山西电建三公司”名称与山西电建公司不一致,且合同未加盖公章,该公司也未委托或授权***签署合同。***主张的施工内容、欠付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施工完成其主张的施工内容且经验收合格,主张价款系单方计算,未经第三方确认。根据《会议纪要》***没有完成施工任务,且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天瑞泰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述称,***的阐述是事实,***离职前***的施工已经完成。对沈阳重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29.5万元(合同签订的总价款为68.5万元,减去已经给付的42万元,剩余26.5万元,再加上***完成的合同外工程的人工费3万元,合计29.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29.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简称海拉尔热电厂)(甲方)与沈阳重电公司、华能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电锅炉辅助调峰灵活性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约定海拉尔热电厂将海拉尔热电厂电锅炉辅助调峰灵活性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工程发包给沈阳重电公司、华能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由乙方负责项目的投资、设计、施工和运维。2020年11月22日,沈阳重电公司与山西电建公司签订了《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电锅炉辅助调峰灵活性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点燃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沈阳重电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电、热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山西电建公司。2020年12月25日,山西电建公司与天瑞泰达公司签订了《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电锅炉辅助调峰灵活性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电热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山西电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天瑞泰达公司。2021年1月30日,***与天瑞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管道工程焊接合同》,约定天瑞泰达公司将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电锅炉辅助调峰灵活性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工程地点在海拉尔热电厂内;承包范围为首站截门开始至新建1#、2#厂房室内地面蝶阀停止的室外循环水管道焊接工程,承包内容为土方开挖及余土外运,管道铺设,对口、打磨、焊接,焊接探伤检测,保温恢复及修复,砂回填等图纸内包含的所有内容(不含合同签订日期以前甲方已完成的工作量,不包括混凝土路面恢复,不含管道托架);工期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2月25日;工程总价款68.5万元,该费用包人工、包材料(甲供主材除外)包机具、包检测费等;工程款支付方式:人员及机械进场后甲方拨付工程款20%,其余工程款按进度协商支付,水压检测完成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结算率100%(不含税)。第三人***(沈阳重电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代表沈阳重电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后***开始组织施工,至2021年3月撤场。沈阳重电公司通过其项目部副经理***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代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21年3月8日代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21年6月23日代付***工程款2万元。2021年8月19日和2021年8月20日,***雇佣的工人们为讨薪在海拉尔电厂门前聚集拉横幅,为解决工人欠薪问题沈阳重电公司副总经理***分别于2021年8月22日、2021年8月23日、2021年8月24日主持召集沈阳重电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和副经理***及工作人员***、山西电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开会,并形成了两份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均签名予以确认。会议形成一致意见:由沈阳重电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做完付款手续后先付20万元,待***提供探伤底片、检测报告及相关资质、焊口管线原稿或设计院要求的标记图、工资单后再付8万元。该两份会议纪要还反映***没有全部完工,已完工程存在首站出地面管道保温不合格、首站阀门垫片漏水问题。按照会议纪要沈阳重电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7日、2021年8月30日、2021年8月31日代付***工程款共计20万元,***于2021年10月提供了焊口无伤检测报告和探伤底片,于2021年11月提供了焊口管线原稿,沈阳重电公司未再代付***工程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天瑞泰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双方签订的《管道工程焊接合同》依法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及已完成的工程是否合格;二、***是否完成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如存在该事实如何确定该工程费用;三、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四、沈阳重电公司是否为天瑞泰达公司提供担保。关于焦点一,案涉会议纪要记载***没有全部完工,已完工程存在首站出地面管道保温不合格、首站阀门垫片漏水问题。***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进行了确认。案涉会议纪要的时间在***施工人员撤场之后,现***在诉讼中主张已按约定完成工程,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照涉案会议纪要记载的上述事实认定。关于焦点二,***主张其完成工程中有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费用为3万元,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经一审法院释明又不申请鉴定,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关于焦点三,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海拉尔热电厂为发包方,沈阳重电公司与华能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方,海拉尔热电厂将案涉总工程发包给沈阳重电公司与华能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阳重电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施工项目分包给山西电建公司,山西电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施工工程转包给天瑞泰达公司,天瑞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为沈阳重电公司海拉尔项目部的副经理。关于焦点四,***作为沈阳重电公司海拉尔项目部的副经理代沈阳重电公司在《管道工程焊接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结合沈阳重电公司副总经理***在会议纪要中认可沈阳重电公司的担保人身份,***签名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可以认定沈阳重电公司为天瑞泰达公司向***提供了担保的事实。但因《管道工程焊接合同》(主合同)无效,则沈阳重电公司提供的担保也无效。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故***依法无权参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全部工程款。但在案涉会议纪要中,沈阳重电公司承诺在***提供探伤底片、检测报告及相关资质、焊口管线原稿或设计院要求的标记图、工资单后再付***工程款8万元,且***在会议纪要上面签名确认,视为双方达成合意,该协议为附条件的协议,依法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后***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提供了上述材料,会议纪要中有关再付8万元的协议生效,则沈阳重电公司依约应当支付***工程款8万元。沈阳重电公司未在***提供上述材料后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8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超过上述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工程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8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负担3925元,由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沈阳重电公司提交四份证据材料:《***外网工程验收资料交接表》、供热管道施工图收条、关于资料交接的微信截图、沈阳重电公司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汇款单。证明沈阳重电公司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向***表示其只与山西电建公司对接。上述这些证据材料该公司原封未动,转交给了山西电建公司,但截止目前为止,并未接到山西电建公司通知该公司给***付款的任何材料,故不同意支付8万元工程款。***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证实***与沈阳重电公司联系上交与本案相关的材料,该组证据在会议纪要中均有记载,与沈阳重电公司声称什么也没有收到矛盾。其次,对于海拉尔区××队所出具的文件,正是***及其名下19人施工队讨要的工资,合计金额为29.5万元,与诉状金额一致,保证金为了支付***投诉而缴纳的。后***与沈阳重电公司签了承诺书,由***代其向19人发放了工资,于是产生了本案***个人向沈阳重电公司主张农民工工资。山西电建公司质证称,同意沈阳重电公司质证意见,该公司给山西电建公司送了一个纸箱,是什么不知道,直接给了天瑞泰达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材料是***委派***送交由沈阳重电公司签收了。本院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证实***向沈阳重电公司送交了会议纪要要求的材料,对沈阳重电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阳重电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天瑞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管道工程焊接合同》因***不具有施工资质而依法无效,但***实际组织工人进行了相关的施工工作,应当对其已完成部分的工作进行结算。经查,2021年8月23日至24日沈阳重电公司、山西电建公司和***三方签订会议纪要,2021年8月23日的会议纪要结论“……沈阳重电代付***工程款28万元;剩下工程余款由山西电建与***办理好尾工尾项等相关事宜后,由沈阳重电代山西电建付清全部款项”。2021年8月24日的会议纪要结论“……做完付款手续先付20万元,待***提供探伤底片、检测报告及相关资质、焊口管线原稿或设计院要求的标记图、工资单后再付8万元”。会议纪要形成后沈阳重电向***支付了20万元,上述约定可视为对***已完成施工和未付款的确认。根据二审期间的沈阳重站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将会议纪要载明的相关材料提供给沈阳重电公司,沈阳重电公司和山西电建公司亦承认收到过该材料,二公司虽表示该材料没有查看先后提供给了山西电建公司和天瑞泰达公司,但根据会议纪要,***的义务已经完成,沈阳重电公司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约定向***付款8万元。关于***上诉主张应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完成了尾工尾项,根据三方在会议纪要中的约定,待山西电建公司与***办理好尾工尾项等相关事宜后,***可再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沈阳重电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载明“驳回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系笔误,应为“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重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沈阳重型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负担5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