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82民初7897号
原告:某某建材设备租赁经营部。
经营者: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
原告某某建材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在租物资钢管5479.4米、扣件3898只、丝杆150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2700元/吨(340米折合1吨)、扣件2.6元/只、丝杆8.5元/只的价格赔偿;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10月25日的欠付租赁费1269378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返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租赁费价格标准计算的,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租赁物实际退清或者支付完材料赔偿款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暂计算到2024年3月31日为23904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4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298.92元,并按照LPR标准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4月9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律师费70000元;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维权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材料施工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在租物资钢管5479.4米、扣件3898只、丝杆150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2700元/吨(340米折合1吨)、扣件2.6元/只、丝杆8.5元/只的价格赔偿,估值54922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6月5日的欠付租赁费1299315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返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租赁费价格标准计算的,自2024年6月6日起至租赁物实际退清或者支付完材料赔偿款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6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5327.74元,并按照一年期LPR标准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6月6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685.29元等维权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如皋白蒲书香雅苑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施工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物资。合同中对租赁材料价格、计租方式、租金支付方式、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后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对于租金总结算及付款计划、违约责任和诉讼管辖的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依旧未按协议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自被告逾期日所有款项全部到期。截止2023年10月25日,累计产生租赁费用1569378元,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仅付款30万元,还有到期租赁费1269378元未支付。并且目前还有钢管5479.4米、扣件3898只、丝杆150只仍然未退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根据2023年10月25日的结算单,总费用是1569378元,已经支付300000元,包括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款,不存在占用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原告某某经营部作为出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施工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如皋白蒲书香雅苑工程,需要租用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用材料,经双方协商同意租赁,甲方在租赁期间无权转让、抵押、销售。租赁价格为钢管60000米,每单位日租金0.011元;扣件50000个,每单位日租金0.007元;顶丝6000根,每单位日租金0.035元;短管接头6000根,每单位日租金0.007元;轮扣5000米,每单位日租金0.015元;计划租期均为589天,数量以收货单为准,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损坏、丢失按退货时市场价计算。租赁时间暂定为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租赁开始按实际进场日当天计取,租赁结束按退场(不含本日)计取,春节、冬季期间按20天报停,不计租费。租赁费支付办式:双方按照每月的有效结算单在每年年底前办理小结算,在春节前确认当年租赁发生的实际数量和金额,甲方在截至春节前一周内依据双方确认无误的实际租赁工程量支付其租赁价款总额的6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月内至8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如出现某种特殊情况承租方未能按期限支付租金时,要及时通知出租方,双方协商某某的付款时间。经过协商后某某的付款时间后仍然未能及时支付款项,对于拖欠的租金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赔偿支付逾期违约金。该合同在约定运费时明确钢管按300米一吨,扣件按1000只一吨,顶丝按400只一吨计算。
2021年9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页协议,补充租赁钢笆片,规格要求800mm*1000mm,租赁单价0.03元/张/天,赔偿标准10元/张,租赁物运费、税金、租金支付、交接等方式按大合同执行。后双方按照《建筑施工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不定期由被告仓库人员***在原告出具的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截止2023年10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有钢管12573.8米、扣件7323只、丝杆557根、轮扣65.9米、钢笆128张未归还。另有2023年10月17日扣件990只,2023年10月22日扣件990只、钢管1600米由***签收,因遗漏未计入2023年10月25日结算单。
2023年11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某某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租用乙方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如皋市白蒲镇书香雅苑项目施工使用,按合同单价及材料用量计算,2021年6月13日至2023年10月25日止,共计产生租金金额为1569378元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2023年12月31日前一周,甲方支付乙方已产生租金的60%,在2024年06月31日前付至结算额的80%,余款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缺损的材料按合同约定赔偿。现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相互谅解共渡难关的原则,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乙方同意将租金结算金额调整为1540000元,甲方已支付租金为300000元,剩余未支付租金款1240000元,由甲方分期支付。其中2024年1月31日前付400000元,2025年1月20日前付440000元,2026年1月20日前付清尾款400000元。2、如甲方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乙方放弃其他请求。3、如甲方有任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则上述剩余所有的应付款项均视为全部到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且乙方有权按实际租金结算款要求甲方支付,并支付自逾期之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未支付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4、若后续甲乙双方就本协议产生争议的,任一方均有权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被告某某公司又分别于2023年12月29日归还钢管3917.3米、扣件1512只、丝杆407支、钢笆80张,2024年1月12日归还钢管3201.4米、扣件3660只,2024年1月13日归还钢管1575.7米、扣件233只、轮扣65.9米、钢笆48张。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产生租赁费23904元,自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5日产生租赁费6033元。原告主张截止2024年6月5日,尚有钢管5479.4米、扣件3898只、丝杆150支未能归还。2024年6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明确有部分材料未归还,钢管、扣件、丝杆已不存在,无法归还。原告明确所有租赁费用结算至2024年6月5日,后续不再计算租赁费及占用费,缺失钢管、扣件、丝杆照价赔偿。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根据原告某某经营部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4)苏0682民诉前调465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1370580.92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85.2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建筑施工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费结算单、协议书等证据经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某经营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现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案涉合同自2024年6月5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并对缺失钢管、扣件、丝杆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数额,虽然双方在2023年11月3日就2021年6月13日至2023年10月25日的租赁费达成协议书,确认结算金额调整为1540000元,但是协议中亦明确约定缺损的材料按合同约定赔偿,故被告抗辩称该数额中包含未归还材料的赔偿款,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协议中还约定,如某某公司有任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剩余应付款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且有权按实际租金结算款要求甲方支付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未付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现原告主张据实结算,应予支持,经核算,截止2024年6月5日被告发生的租赁费数额为1569378元+23904元+6033元=1599315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0元,尚欠1299315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2993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违约,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中约定对于拖欠的租金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赔偿支付逾期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以126937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以129931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缺失材料的赔偿,原告主张截止2024年6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有钢管5479.4米、扣件3898只、丝杆150支未能归还,被告明确有未归还的租赁物,但未能举证证实已归还的具体种类和数量,结合租赁费结算单和钢管扣件归还整修单,对原告主张的未归还数量,本院予以认定。因钢管、扣件、丝杆已灭失无法归还,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价赔偿,原告主张按2700元/吨(340米折合1吨)、扣件2.6元/只、丝杆8.5元/支进行赔偿符合本地市场行情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5479.4米/340米/吨)*2700元/吨+3898只*2.6元/只+150支*8.5元/支=5492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无明确的合同约定且系原告为诉讼保全自行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建材设备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材料租赁合同》自2024年6月5日起解除。
二、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某建材设备租赁经营部租赁费1299315元及利息(以126937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以129931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某某建材设备租赁经营部54922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建材设备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3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