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民初278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子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路69号1幢A3366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泥城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南芦公路1786号1号楼N1059室。
负责人:卢业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8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子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泥城分公司、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沪0109民初278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泥城分公司、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现深圳市子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其向法院申请撤诉为由,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泥城分公司、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子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愿申请解除对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泥城分公司、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故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泥城分公司、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0万元或其相等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 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