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盛得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46608号
原告:泰州盛得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魏家村****。
法定代表人:谢文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栋周,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裕,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巨峰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盛得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颂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栋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盛得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2,3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8日计21,469.23元;2.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2,55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预制构件制作的企业,被告是一家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因南通启东美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美通公司”)厂房建设项目的需要,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签订《订货协议》,被告向原告订购规格为24米、数量约为15,870平方米的马鞍板,双方约定销售单价为185元/平方米,订购总价为2,935,950元。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总价的20%,分两个月支付;生产结束经第三方检验合格付至总价的50%;在进场吊装一周内付至总价的80%;吊装结束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95%;余5%在合同签订一年内付清。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全部吊装完毕马鞍板。2020年8月6日,被告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就马鞍板的交付使用情况、被告结欠的货款进行了书面确认,形成《完工结算单》一份,双方按实际面积结算总价2,912,320元,被告已付215万元,故被告结欠762,320元。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一、《订货协议》其实是施工安装合同,协议中能够体现原告负责制作、运输、安装等,吊装结束验收合格才能支付到总价的95%。但原告的货物质量和安装质量存在问题。马鞍板是指仓库的水泥屋顶,马鞍板上有透明有机玻璃材质的采光带,马鞍板与采光带之间用膨胀螺丝相互连接,但原告安装施工的螺丝有问题,起翘脱落,导致屋顶渗水。《完工结算单》上签字的总包单位现场代表是沈金辉,被告对其上手写的的实际结算总价和被告已付款金额215万元无异议。但《完工结算单》仅是初步完工的证明,上面已备注“已初步完工,屋面渗水修补需处理”,此构成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即原告需对屋面渗水完成修补,付款条件才成就。协议第6条中约定完工后原告应主动做好回访保修等工作,但原告也未履行。业主启东美通公司向被告索赔,并要求被告维修处理,被告无奈之下自行委托他人进行了维修并产生了费用支出,但还是没修好。二、被告曾于2020年8、9月收到过《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报告》,被告认可检测结论中的图纸是指《订货协议》里的图纸,但这仅仅是对预构件原材料进行的结构性能的检测。检测报告出具日是2020年4月8日,当时安装尚未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产品质量的合格验收,包括原材料测试、第三方检测等工作及费用。可见,检测原告材料是原告的义务。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施工安装已通过验收。报告的检测机构位于原告所在地,其虽记载委托人是启东美通公司,但实际是原告以启东美通公司的名义委托的,费用也是原告承担的。被告虽未再收到该报告后15日内向检测单位提出书面异议,但被告一直在跟原告沟通屋顶渗水该问题。三、原告已开发票总额是2,149,800元,就其本案诉请余款其尚未开具发票,在原告处理完质量问题并开具相应发票之前,被告无付款义务,更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认可本案合同是承揽合同。二、《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报告》是由原告垫付的检测费,但检测是启东美通公司自行委托的。三、业主已在《完工结算单》上签字,表明安装验收完毕。《完工结算单》上的备注属实,但原告已处理完毕了。被告总工头施宇箭2020年9月26日问原告是否维修好,原告回复早就好了,并向对方催款,施宇箭说“过了节安排给你”。之后也未提出异议。而2021年7月施宇箭又提出来漏水,但这是台风的关系,与原告的安装无关,原告已在微信聊天中解释过。根据合同约定,因台风原因导致的问题原告无义务处理。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订货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了承揽合同关系;
2.送货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3.《完工结算单》,证明被告结欠的金额;
4.《律师函》及妥投证明,证明原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款;
5.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财产保全保险费2,550元;
6.电子银行交易明细6张,证明被告已付款215万元;
7.《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构件质量合格的;
8.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8日面交对账单给被告;
9.谢文卫与“南方的鹰与施宇箭”(被告总工头施宇箭)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9.4-10.30;2021.3.7-7.27),证明原告对屋面渗水已修补完毕,且原告持续向被告催款。
第二次开庭,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0.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总金额2,935,950元)、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及顺丰物流情况表,证明原告已足额开票,最后一次向被告寄送是2021年2月7日,面单载明托寄物为发票,收件地址为被告住所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收到过,被告总工头施宇箭已及时与原告沟通,原告口头同意维修,但是实际未维修。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详见答辩意见二。本案诉讼前被告未见过证据8,这是原告自制的。证据9断章取义,施宇箭多次发送漏水照片,且于2021年3月7日明确表示马鞍板是合格的,安装有问题;原告却将原因推诿于其他,在最后一页2021年7月27日的聊天中施宇箭仍因漏水而要求原告答复。虽原告多次催款,施宇箭也表示钱款尽快安排,但未放弃要求原告维修的权利。对证据10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于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以下证据:
1.启东美通公司厂房照片一组、施宇箭与“马安板谢文伟”(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文卫)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3.7-3.11)截屏1页,照片是由启东美通公司拍摄的,分别摄于2020年9月(无水印)和2021年3月(有华为水印),共同证明原告施工的屋顶一直漏水,螺丝已起翘脱落,被告通知原告来维修,但原告拖延不来;
2.《美通重工车间维修清单》1页、《美通重工车间屋面维修清单、美通重工车间门窗维修清单》1页,该组证据是被告作为账单报给启东美通公司,后从启东美通公司账册里复印得来的,故无原件,证明被告无奈找第三方维修,共有两次,一次是2020年9月,支出40,108.48元,另一次是2021年3、4月,支出28,457元。《美通重工车间门窗维修清单》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鉴于被告当庭举证,本院向原告指定期限出具书面质证意见,然原告未提交。本院比对确认原告证据9与被告证据1的聊天记录中重合部分相符,故对聊天人身份及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当事人证明目的本院将另行评判。二、鉴于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院将原告证据10的副本邮寄给被告并指定了质证期,然被告未提交质证意见。被告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认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三、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被告就其证据2不能提供原件。被告第一次开庭时表示对证据2将补充提供费用支出凭证、委托证明、启东美通公司的证明等佐证,然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本院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原告证据8系其自制账单,无证据证明交付被告且被告对其内容确认过,故应视其为当事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签订《订货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马鞍板24米,数量为15,870平方米(含采光带面积),单价185元/平方米,计划2020年元月25日前吊装结束(春节前),总价2,935,950元。协议第一至四条载明产品内容为马鞍板制作(配合运输、吊装、采光带和运输),按图纸要求验收,乙方承担运输及吊装费用,交货地为甲方工程所在地。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总价的20%,分两个月支付;生产结束经第三方检验合格付至总价的50%;在进场吊装一周内付至总价的80%;吊装结束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95%;余5%在合同签订一年内付清。年内如遇天气原因不能具备吊装条件甲方提前通知乙方调整生产计划。第六条约定,乙方确保产品尺寸符合现场及图纸要求,完工后乙方需主动做好回访保修工作,费用由乙方负责,验收资料乙方提供齐全。合同附注:本合同不含山墙防水、抗风柱连接;屋面采光带在不可抗拒(如台风、大雪、地震、、地震)或人为情况下的损失,由甲方承担。马鞍板为自行防水,不做另外防水,板面偶尔出现的印水由乙方负责保修。本产品严格按苏G/T14-2011图集制作。乙方负责产品质量的合格验收,包括原材料测试、第三方检测等工作以及费用,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开具的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13%。《订货协议》加盖双方印章,甲方栏由施宇箭签字,乙方栏由谢文卫签字。
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215万元。
2020年4月8日,台州市天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报告》,对原告生产的预应力混凝土马鞍形壳板进行了挠度、抗裂检验系数的检测,评定合格,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50204-2015《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苏G/T14-2011标准的要求。报告说明称如对报告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测单位提出,逾期视为无异议。审理中,被告自认于2020年8、9月收到该报告。
2020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作为总包单位的项目所在地启东美通公司送货,被告的现场代表沈金辉签署了送货单。送货单载明“2020年6月21日止以上马鞍板已全部吊装完毕”。2020年8月6日,原、被告签署《完工结算单》,沈金辉手写计算按2,912,320元结算,被告已付215万元,故确认结欠762,320元。沈金辉手写备注“已初步完工,屋面渗水修补需处理”。
2020年9月4日,谢文卫通过微信持续向施宇箭催款。施宇箭一直表示在出差,回去安排。9月26日,谢文卫表示马上要国庆了,请求确认付款日期。施宇箭回复:“过了节钱下来,厂里是贷款的9月不放款”。施宇箭并询问:“维修好了吗?”谢文卫说:“早就好了,合同总价292万多,6月5日吊装应付235万,当时你有困难没付组,还有20万答应在6月20日前一定付,今天几号了,不能老这样谈困难啊”。施宇箭表示:“过了节安排给你”。10月15日,谢文卫又向施宇箭催款,施宇箭表示下周肯定没问题,但之后仍未付款。2021年3月7日,谢文卫又催款,施宇箭说:“先保证质量”。谢文卫说:“马鞍板经第三方检测合格才出场,车间已使用8-9个月了吧?”施宇箭说:“是合格的,安装有问题,漏雨”。谢文卫说:“没有漏啊,马鞍板是水泥制品,偶尔有的小印水我们合同上注明的,无条件会来处理掉的啊,只要有通知我们会第一时间来弄的”。施宇箭说:“地面都是雨水,你可以来看”。谢文卫说:“你那个工程设计注明有防水设计的,是甲方为了省钱没有另作,这个小印水我也答应他们会在一年内弄好。地面上。地面上有水肯定不是板上掉的水管和中天沟。也可以下了大雨通知我,我们现场会证一下……今天叫你拍个照我的,你发我看看”。3月11日,施宇箭微信上发了多张照片给谢文卫,照片所摄为方柱下方的地面上有若干水渍。谢文卫说:“这个照片的情况应该是落水管或中间中天沟伸缩缝上的铁板防水设没做好吧,马鞍板上是不会这样靠墙有水的”。施宇箭说:“所以我们再查一下到底是什么问题”。谢文卫表示下午派人查看。当日下午谢文卫微信上发了视频给施宇箭,施宇箭未再回复。之后自3月24日起谢文卫又向施宇箭催款,施宇箭要求明后天去一次启东美通公司,谢文卫表示次日上午8点半至9点到,要求对方确认启东美通公司是否有时间。施宇箭称中午回复,然未再回复。4月12日,谢文卫又催款,施宇箭称等两三天给存兑,然仍未兑付。7月8日,谢文卫告知施宇箭已封账户,希望尽快解决。施宇箭提议先给一半,剩下的约时间,请求撤诉。谢文卫表示最多个把星期付款则可撤诉。施宇箭称“好的”。7月26日,施宇箭向谢文卫发了一段视频,并说“二期第五跨透明玻璃钢飞掉了,第二跨也要掀起来,等台风一过,就来修哦”。谢文卫说:“美通厂房四周墙上玻璃你们必须装起来,台风一来直接吹进车间,风出不去只能往上抬,盖得再好下次台风来还是要吹掉。上次就和沈工讲了,要不玻璃窗封闭了,要不马鞍板开气窗。另外上次台风吹掉来安装的费用六千也没给。”施宇箭发了一组照片,称“四面缝隙里全部漏水”。
另查明,本案中发票开具情况如下: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1,549,88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1月5日开具了总额为200,120元的发票,2020年11月13日开具了总额为60万元的发票,2021年1月22日开具了总额为585,950元的发票,上述发票合计28张,票额总计2,935,950元。最后一批发票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寄给被告。2021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收函后5日内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次日收讫该函。
又查明,原告为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向华安财保购买诉责险一份,支出保险费2,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虽名为“订货”,但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故性质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762,320元,被告则以原告安装质量有问题、未足额开票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阐述如下:
首先,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制作完毕工作成果、提交质量证明,并于2020年6月21日完成安装。被告于2020年8月6日确认初步完工并确认总价2,912,320元。被告辩称验收未合格。《完工结算单》虽备注“屋面渗水修补需处理”,此瑕疵仍建立在被告初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对该渗水问题,原告于2020年9月26日通知被告已维修完毕,则被告应当及时核实并补充检验。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双方交易性质及目的、系争瑕疵性质、定作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并参照既往的吊装至初步检验的期间,酌定被告应在一个月之内补充检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的工作成果符合约定。事实上,被告再度提出漏水问题是在五个半月后,且是在面对原告的催款要求之下。经原告解释,被告也并不能确定、遑论证明漏雨是马鞍板问题。而对被告提出的现场检验等要求,原告态度积极、主动配合,反倒是被告态度敷衍,也未对质量再提出异议,只是不断对付款期限进行搪塞。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保全了被告财产后,被告才又提出异议称台风中玻璃钢飞掉。对此,一方面,原告作出了合理分析,能够反映出有其他原因导致该情况发生,而被告不能证明马鞍板是确凿的、唯一的原因;另一方面,根据合同附注约定,采光带因台风发生的损失本就应由被告自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成果至2020年10月26日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五条,被告该日应付至总价的95%。另,该条又约定余款5%在合同签订一年内即2020年10月12日前付清,鉴于该日早于前一阶段付款期限,本院酌定与前一阶段一并支付。综上,全部尾款762,320元均已到期,被告应予支付。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全额开票。一方面,原告事实上已超出结算金额开具了发票;另一方面,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开票与付款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至今未付款,相当于不当占用原告资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阶段付款条件阐述如下:一、被告应于吊装一周内付至总价2,912,320元的80%,即应于2020年6月28日付至2,329,856元,被告仅付215万元,应自2020年6月29日起就欠款179,856元赔偿原告逾期损失。既原告通融要求自2020年10月13日起算,本院照准。二、被告应于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95%,且如前所述,剩余5%亦同时到期。故被告应于2020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582,464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应自2020年10月27日起就欠款582,464元赔偿原告逾期损失。原告按LPR的1.5倍主张损失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以诉责险保单向本院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2,550元。此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自主选择的方式并承担的费用,不属于因被告违约导致的直接损失,合同亦未就此类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次开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盛得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762,320元;
二、被告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盛得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下列两部分:(1)以179,85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算;(2)以582,4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算;上列两部分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泰州盛得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8元,减半收取计5,819元,财产保全费4,438元,合计10,257元,由原告泰州盛得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二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