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盛得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执36344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盛得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魏家村二组101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巨峰路8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泰州盛得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泰州盛得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执7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余运所
审判员  刘胥斌
审判员  杨春月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