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2823民初3640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大贵镇半边街村兴坪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7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清太坪镇十里街居委会二组8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81********。
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3407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9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南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573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资金占用利息(以8057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农民工,于2024年12月20日至2025年1月19日期间受被告一***雇佣,在被告一从被告二中南电力公司处承包光伏项目中,从事山地光伏引孔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投入工作,认真完成了被告一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在劳务工作完成后,经双方微信核算确认,被告一***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00573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讨该笔欠款,但目前仅通过被告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劳务费,尚欠80573元劳务费二被告至今未付。同时,被告二中南电力公司作为该光伏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对被告一承包项目存在监管义务,对被告一拖欠原告劳务费负有过错,应对被告一所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足额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中南电力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工作由***安排、管理,劳务报酬的核算与催讨对象也始终是***,证人***的证明亦指***为雇佣方,这恰好证明劳务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原告与***之间。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直接向其发出用工指令、进行考勤管理或绩效核算,双方之间缺乏成立合同关系最根本的“意思表示一致”要件。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其更可能是与合法分包人(天津博和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某种劳务或转包关系。***出具的承诺书是其对天津博和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该法律关系独立于答辩人与分包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2.答辩人作为EPC总承包单位,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答辩人承接通山南林光伏项目后,依法经招标程序与分包人中国华能集团清洁能源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博和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瑞科同创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光伏区柔性支架设计、供货及建安工程合同》,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答辩人直接与分包人进行结算付款,并开具对应发票,合同、发票及付款均对应一致,不存在违法情形。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在本工程项目项下被告***(湖北省汇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收到180000元后已结清2025年5月以前所有农民工工资,明确现场如有农民工讨薪纠纷,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劳务款及利息、诉讼费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务费支付请求,应当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被告***主张。答辩人作为EPC总承包单位,在项目分包及款项支付上均已做到合法合规,对拖欠工资一事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光盘,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出具的证明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南电力公司提交的《通山南林250MW光伏复合发电EPC总承包合同、柔性支架设计、供货及建安工程合同》、承诺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9日,被告中南电力公司与案外人咸宁通山阳晖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通山南林250MW光伏复合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承包了案外人咸宁通山阳晖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包的通山南林250MW光伏复合发电项目。2024年7月22日,被告中南电力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华能集团清洁能源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博和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瑞科同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通山南林250MW光伏复合发电EPC总承包项目光伏区柔性支架设计、供货及建安工程合同》,被告中南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上述三公司。分包人天津博和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湖北省汇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是湖北省汇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实际施工案涉工程,被告***以个人名义在外雇佣劳务班组。2024年12月6日,原告***的弟弟***介绍其到被告***处务工,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后添加了其微信,其后双方在微信上对劳务内容进行了协商,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指示。2024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消息“您那边工地有1500多孔要打,规格是孔径140cm,孔深1.1米,价格是多少钱一个?麻烦您确定一下,我今天就安排人员,争取明天到现场,后天开始施工。另外麻烦您帮我租台空压机(13-15),这样我们到场就可以安排施工。”2024年12月8日,被告***回复“等个一半天,等我电话,设计方案有点变化,下午开一下午会,等方案定。”2024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在微信上询问什么时候能够进场,被告***回复“估计要到下个星期。方案还没有定。”202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您那边工地有1500多孔要打,规格是孔径140cm,孔深1.1米,价格100元钱一个,麻烦您确定一下,我今天就安排人员,争取早点开工。”被告***回复“1500个左右,打150cm孔径,孔深1.2米,价格100一个(包含油钱、住宿费、生活费、设备费、人工费、合理水费1%、利润、措施费等费用)。”其后,原告***组织了五名工人到被告***的工地,并要求被告***购买保险。202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信息“你明天早上联系1997185****谭工。”“每天早上7点准时开早班会拍照打卡。”202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信息“1523556****测量员,你打之前问一下哪些可以打,有的要调整一下。”原告***微信询问被告***下午是否可以开工,被告***回复“可以搞,你直接联系测量的”“打的时候把安全帽带好拍个视频发给我,注意安全。”“打孔的数量每天报给谭工。”从2024年12月23日起,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打孔,并将每天打孔数量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安排的管理人员***,每天早上由***负责组织原告***工人开早会和打卡拍照。202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消息“麻烦您和项目上沟通一下,要计划打孔的一次性放完点,再不要临时改变,大家都很被动。”2025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发送信息“项目部说你深度没打够,你叫工人检查一下,验收不过,说只有80公分。”2025年1月17日,原告***结束了打孔工作,并向***微信发送信息“截止元月17号小蜜蜂打孔共1856个,用柴油20626元(加油站)5小桶油(3×25=75,2×30=60)合计891元,一小桶液压油260元,以上共计油款21777元。”同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信息告知其施工完毕并要求三天内结算。被告***回复“没办法,今年半年不了结算,只能给你付6万。这6万还是借的,20号付给你,你上次报的工资卡,6个人每人一万。”其后,被告***通过项目部账户给原告***及其工人支付了工资60000元,原告***继续催讨未果。2025年4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信息催讨剩余劳务费,被告***回复“不管怎么样,反正今天给你搞2万”“借也给你借2万”。原告***回复“去年付了60000工人工资,生活费650元一个人,合计3250元,剩余的工资是100573元,你看看对不对。”被告***回复“应该到了吧,应该到了,你搞了2万块钱,到了。查一下嘛。”其后,被告***通过项目部账户支付了工资20000元。202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钱什么时候能到位,这个月马上结束了。”2025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什么时候能付款。”被告***回复“说的下个星期四。”其后,原告***在微信上多次催讨剩余款项未果。
2025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2025年10月13日,被告***给原告***发送了微信信息“关于你起诉的事,这个方案,1.总额18万多,付了8万多,扣油钱2万多还剩8万,没有什么问题,3%税费加企业所得税差不多8000元的税票钱你要给我,这个发票我给你代开给天津博和公司了的。2.质量保证金3%扣了我的,你的肯定要扣,也就是扣5500元,总共就要扣13500元等于66500元。4.有25个孔没有用,打废了,我又重新打了这个不计算在内,所以扣2500元。总共还剩下64000元,我协调了在2025年12月31日前给你付清。”
原告***系打孔劳务的班组负责人,由其雇佣了五名工人进行施工,其劳务报酬与其雇佣的工人存在差额。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5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
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联系,随后双方通过微信协商达成了协议。从双方协商的过程来看,被告***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双方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需要为被告***提供打孔作业的劳务,劳务作业并未确定具体的打孔数量和施工范围,而只约定了单价和预估打孔数量,符合劳务班组清包工的情形;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及其工人受到了原告***本人和其派遣的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指示,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从属关系。故综合双方的合同内容,合同目的和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打孔相关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本案,原告***于2025年4月30日提供了结算数额要求被告***确认,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并支付了其中20000元,同时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给其发送的信息也可知,其认可原告***结算的数额,应当认定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因此本案未付劳务费用应计算为100573元-20000元=8057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劳务费80573元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05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微信信息中主张的应扣除的费用,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时间,但原告***起诉前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其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中南电力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的责任,但本案原告***雇佣工人为其完成劳务作业,其劳务报酬与其工人劳务报酬存在差价,可见原告***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所规定的农民工身份,而系劳务班组的负责人,故被告中南电力公司作为总包方并无先行清偿原告***的劳务费用的义务。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中南电力公司存在其他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理由。综上,被告中南电力公司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南电力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其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0573元,并以80573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交纳诉讼费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负担数额立即足额交纳诉讼费(户名:巴东县人民法院;账号:177447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巴东西阳坡支行),如未及时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如未履行义务,权利当事人可在本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