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81民初2612号
原告:丰城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丰城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某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南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南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4343元人民币及延期付款利息(以354343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45%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时止)至原告;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依法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在丰城从事销售瓷砖等建材。被告二总承包丰城电厂三期项目工程,被告一从被告二处承建丰城某某厂三期周值班宿舍楼标段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一向原告赊购瓷砖。至2021年10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一结算,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计354343元人民币未付,被告一出具一张《丰城电厂三期值班宿舍楼标段工程瓷砖供货商结算单》至原告,并约定被告一的欠款由被告二付款。现被告一通过诉讼向被告二主张权利且经贵院和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应视为二被告已结算。但被告二却未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故酿成本案。综上,原告依法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以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武建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某南院答辩要点: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债务。我公司为电厂三期EPC总承包项目的工程承包方,武建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宿舍楼案涉工程施工方,我公司与武建某某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武建某某公司为完成其合同内容,自行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我公司不知晓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债务;2.我公司与武建某某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及武建某某公司达成向原告付款的合意,不能因生效判决认定我公司对武建某某公司承担债务,而认定我公司对原告承担债务,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中未有任何我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债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4)赣09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本院执行案件协助执行通知书7份、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份、本院执保案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7份、履行到期债务异议申请书、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武建某某公司签订1份丰城电厂三期周值班楼瓷砖供货结算证明。该结算证明确认该工地已收到原告货物折价354343元未付。结算单还约定,以上货款由总包方某某南院代为支付。双方还约定了收款户名、账号,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武建某某公司代表***分别签字并盖章确认。由于原告至今未获得货款,故具状诉至本院。
另2024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4)赣0981财保9号民事裁定。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武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建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4343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建某某公司支付3543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催讨一直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3.45%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武建某某公司在结算单上将付款责任转嫁给总包方即被告某某南院,并没取得某某南院的认可,依法对某某南院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加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包方即被告某某南院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某某南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因保全保险费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武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丰城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434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354343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3.45%算至还清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丰城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5元,减半收取3308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5978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