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23民初3754号
原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法定代表人、股东,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公司律师,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公司律师,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2219********。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劳务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光电气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光电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南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某某光电气公司与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优发电项目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无效;二、判令被告某某光电气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下余工程款134200元(以鉴定为准),并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3月2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某某光电气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下余工程款719136.99元(以鉴定为准),并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3月2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某某光电气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劳务公司损失40万元;五、判令被告***对被告某某光电气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判令被告中南某乙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被告中南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光电气公司签订《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项目集电线路及光伏场(范围A)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光电气公司作为分包人进场施工。2023年10月10日,被告某某光电气公司将案涉道路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50万元整。2023年10月19日,被告某某光电气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72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24年3月1日,被告中南某乙公司对外发布《关于中南某甲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光电气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公告》,公告被告中南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光电气公司已解除合同,并将进行合同清算。同时要求某某光电气公司与各劳务分包队伍在2024年3月8日前完成结算谈判。但直至2024年3月29日,被告某某光电气公司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退场。在当日某某光电气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中,某某光电气公司自认应支付原告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款为1157380元,并承担原告在施工中产生的相关费用28万元,共计1437380元,该部分已付120万元,下欠未付款为237380元。原告认为,在2024年3月16日的《汗石二工区合同内完成工程量清单》及2024年3月29日的《二工区已完成工程量确认清单》中,原告对工程量予以认可,但从未认可价款。同时在道路建设工程中,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319136.99元,该部分被告某某光电气公司已付60万元,也未付清工程款,因未办理结算,各方由此产生矛盾。《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某某光电气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中南某甲公司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光电气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某某光电气公司已支付被答辩人完成工程量的全部价款,超付工程款42620元。答辩人某某光电气公司与被答辩人2023年10月18日签订的《国能长源巴东县沿渡河镇100WM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法定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承揽方式、合同价款及计算等,并授权***为该项目被答辩人唯一合法委托代理人。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了工程内容“(1)土地清表、测绘放点、土地平整、灌注桩(含钢材砼原材料)(2)支架安装、光伏板安装、设备基础、预埋件、地线预埋、场内施工便道及所有甲供物资材料二次转运(3)完善现场施工资料(4)土建部分施工含所有主、辅材料”,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了全部完工后,款项结算方式为0.24元/瓦。2024年1月底,被答辩人停止施工回家过年,被答辩人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按照业主方中南某乙公司国能长源巴东县沿渡河镇100WM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部出具的《二工区已完成工程量确认清单》,被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款为1157380元,由于被答辩人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项目,无法按照全部项目完工结算价0.24元/瓦结算,业主方结合现场班组报价、现场实际情况折价进行结算,考虑到被答辩人完工量较少的实际情况,在计算单价时是略高于市场价格的,约高出0.01元/瓦。截止2024年2月8日,答辩人总计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20万元,被答辩人向原告开具了120万元发票,被答辩人多收取答辩人某某光电气公司工程款42620元。故被答辩人主张下余工程款134200元与事实不符。二、被答辩人道路建设的工程款已支付。答辩人某某光电气公司与被答辩人2023年10月10日签订了《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了工程内容“项目所涉及道路检修及新建和村村通道路修复建设工程”。合同总价250万元,250万元是总包干价格,被答辩人仅完成了部分工程。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确认后,2024年2月7日被答辩人某某光电气公司已向其支付完工的工程价款600000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了发票。被答辩人主张下余工程款719136.99元与事实不符。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某某光电气公司赔偿其损失40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直接、确凿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的400000万元损失,因此,其赔偿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答辩人***不应对某某光电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及经济损失是否存在,本身就是一个尚未明确的问题。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所述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具体数额。在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及经济赔偿尚未被确凿无疑地确认之前,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缺乏前提和基础。更为重要的是,答辩人***作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界限清晰,从未发生混同。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财务法规的要求,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和账簿,所有财务往来均有明确记录。答辩人***个人的财务与公司财务完全分开,没有任何交叉或混同。公司的经营决策均通过合法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答辩人***作为股东始终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某甲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答辩人***也不符合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仅完成了案涉合同的部分工程量,答辩人某某光电气公司已经根据业主方出具的《二工区已完成工程量确认清单》折价结算,被答辩人完工道路建设的工程款也已支付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就其主张的剩余工程款、赔偿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予以采纳为谢!
被告中南某乙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案涉工程项目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中南某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工程项目(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涉及的EPC总承包、施工分包均依法签订合同。2023年7月,中南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本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南某乙公司作为项目EPC总承包单位承担本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任务。2023年10月,中南某乙公司与某某光电气公司签订《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集电线路及光伏场(范围A)标段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是合法主体之间的有效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实际履行过程中系中南某乙公司直接与某某光电气公司进行结算付款,并开具对应发票,合同、付款及发票均对应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同时,因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在上述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原告均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在整体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关于“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对第四十三条条文理解的内容,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对于在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中南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EPC总承包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不存在原告可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中南某乙公司主张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中南某乙公司不是该条司法解释中规定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支付责任的发包人。故原告向中南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诉讼费等,并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南某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某某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光电气公司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中南某乙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1份;《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1份;《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汗石二工区合同内完成工程量清单》、《二工区已完成工程量确认清单》各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电子发票复印件1份、某某劳务公司收据复印件2份;中南某乙公司函件1份;《关于中南某乙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光电气公司解除合同的公告》1份、某某光电气公司《解除合同并退场函》1份、付款说明照片打印件1份、某某劳务公司《关于湖北某某公司解除合同并退场函的回复》1份;《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日报》复印件1份;《湖北某某公司沿渡河镇100某光伏发电箱变道路工程量汇总表》及图片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微信支付账单明细打印件1份。某某劳务公司同时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某某光电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1份;《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二工区已完成工程量确认清单复印件1份、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某某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2份;工程款支付权益保障承诺书复印件1份、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份。
被告中南某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邮寄了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中南某乙公司2023年7月31日签订的《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中南某乙公司与某某光电气公司2023年10月签订的《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合同集成电路及光伏场(范围A)标段施工合同》各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光电气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登记成立,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持股比例100%。登记经营范围为:售电服务;电力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电力设备及附件、电气设备、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维修、研发、制造、销售;建筑工程设计及施工;电力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
某某劳务公司于2023年3月7日登记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为劳务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建筑材料销售;人力资源服务。许可项目为建设工程施工、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实验;建设工程设计。
2023年7月31日,中南某乙公司与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合同》,由中南某乙公司作为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单位承接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电站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任务。2023年10月16日,中南某乙公司与某某光电气公司签订《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合同集成电路及光伏场(范围A)标段施工合同》,将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集成电路及光伏场(范围A)工程分包给某某光电气公司施工。
2023年10月10日,某某光电气公司(甲方)与某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某某光电气公司将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中道路建设工程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施工。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国能长源巴东县渡河镇100某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道路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沿渡河镇石喊山村、汗石村、罗溪坝社区共三个村、社区。工程内容为项目所涉及道路检修及新建和村村通道路修复建设工程。合同执行总价250万元。合同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文件构成、甲乙双方权益、工程管理细则、违约责任及协议解除等进行了约定。
2023年10月18日,某某光电气公司(甲方)与某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某某光电气公司将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工程光伏场(范围A)标段的建筑安装施工部分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为沿渡河镇汗石村。工程内容为土地清表、测绘放点、土地平整、灌注桩(含钢材砼原材料);支架安装、光伏板安装、设备基础、预埋件、地线预埋、场内施工便道及所有甲供物资材料二次转运;完善现场施工资料整理;土建部分施工所含主辅材料。承揽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合同总价协定720万元,款项结算方式按0.24元/瓦据实计算。合同还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和合同补充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某劳务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截止2024年2月8日,某某光电气公司支付某某劳务公司工程款180万元,其中包含2024年2月7日某某光电气公司给某某劳务公司支付的道路建设施工工程款60万元。
2024年2月29日,中南某乙公司给某某光电气公司发函要求某某光电气公司收到函件后立即退场并配合办理后续合同清算工作。2024年3月1日,中南某乙公司发布《关于中南某甲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光电气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公告》,公告载明: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24年3月1日解除合同。某某光电气公司即日停止该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工作,双方将根据原合同条款进行清算工作。某某光电气公司各劳务分包队伍及供应商应于2024年3月8日前完成与某某光电气公司合同结算谈判工作,并交出工地。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中南某乙公司对合同内的工程进度款已及时支付给某某光电气公司,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及相关建设费用的行为。对于各分包队伍及供应商与某某光电气公司的合同经济纠纷,应积极诉诸法律及相关部门进行协商解决,若有阻工,将进行报警和追究责任处理。
2024年3月2日,某某光电气公司制作《解除合同并退场的函》,该函载明:某某劳务公司,中南某乙公司2024年3月1日向我司发出《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湖北某某公司违约退场的函》,我公司同意解除与中南某乙公司的合同。某某公司与上游公司的合同已解除,某乙公司以春节前结算工程为准,解除施工合同并退场。该函的附件有《关于中南某甲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光电气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公告》和付款说明。《付款说明》载明:某某劳务公司,就(国能长源巴东县沿渡河镇100WM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贵公司参与施工。某丙公司核实工量及计价,确定金额为1157380元。某某公司承担贵公司在施工所在地产生的相关费用280000元,共计1437380元。某某公司对贵公司支付款项1200000元,后续还需支付237380元。
2024年3月16日,中南某乙公司、某某光电气公司、某某劳务公司签署《汗石二工区合同内完成工程量清单》,对某某劳务公司完成的建筑安装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4年3月29日,中南某乙公司、某某光电气公司、某某劳务公司签署《二工区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某某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57380元。某某劳务公司在确认清单中备注“工程量认可,单价不认可”。同日,某某劳务公司收到某某光电气公司的付款说明,并在付款说明中备注:“工程价款不认可,片场运输道路、光伏板安装平台工作量价款未计算,认可280000元前期投入赔偿。”“按一工区价结算可接受”“片场运输道路及光伏板安装平台坡改梯0.03元一瓦可接受”“工程量价款计算不全我方不认可”。某某光电气公司不认可某某劳务公司的备注条件反悔,将付款说明收回并撕毁。2024年3月30日,某某劳务公司发出《关于湖北某某光电气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退场函的回复》,该回复载明:某某光电气公司,你公司的解除函中只提到某某光电气公司因自身违约原因被中南某乙公司终止合同、违约退场,单方面向我公司发出退场函。现回复如下:(1)你公司通知按春节前结算工程量为准,并没有注明春节前结算工程量为1510000元的事实,也没有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规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合同中所规定按合同金额计算30%赔偿金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我公司要求你公司按照合同违约责任6、7条款执行,承担违约责任。(2)就退场函中附件2付款说明中的工程量按核实工程计算价款,你公司单方面选择不计量不计价,没有按三方认可的量价同步计算,主要体现在片场货物运输道路及光伏安装平台,坡改梯上面不公平和选择性计价,同样施工场地,6号和7号方阵计算了坡改梯的单价(7号方阵引单孔单价低于成本价),而4号和5号方阵就没有计算坡改梯的单价,因而给我公司造成了人为的亏损,应按认定的事实结算,另一个事实就是现场前期投入的运输道路及坡改梯都为后期引孔浇筑,光板安装等后续工作而产生的施工成本由于你公司违约退场导致我公司被迫退场,造成的直接损失无法收回,你公司应给予补偿。(3)你公司承诺对我公司为该项目前期投入的办公场所、通水、通电、文明施工、场地租赁等支出补偿280000元,请你公司尽快安排付款。
2024年10月21日,某某劳务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某某光电气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均认可某某劳务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量。某某光电气公司陈述某某光电气公司尚未与中南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另查���,因案涉工程工程款价款问题,某某劳务公司申请诉前鉴定,本院征得某某光电气公司同意后启动了诉讼前鉴定程序,并委托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2024年9月9日、9月29日,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给本院发函,要求提供以下工程项目的工程量:“1、清表工程项目的具体面积;2、坡改梯工程的详细工程量(包含挖填方量、土壤类别);3、工区施工便道的详细工程量(包含挖填方量、土壤类别);4、光伏发电项目道路建设工程中需确定详细工程量为:(1)挖方工程量、土壤类别;(2)填方工程量和运距;(3)浆砌毛石挡土墙的方量、基础挖方量、土壤类别;(4)路面铺填的碎石厚度及面积等。”2024年10月22日,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给本院出《关于退回委托价格评估事项的函》,该函载明:受你院(2024)巴法技委第076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要求对某某劳务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量的价格进行诉前鉴定,我公司会同委托方代表及相关当事人于2024年8月9日对鉴定标的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于2024年9月9日、9月29日分两次发函贵单位,要求当事人确定相关工程量。截止2024年10月22日,本公司未收到相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具体工程量,故评估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决定将本次委托价格鉴定事项退回。
因中南某乙公司与某某光电气公司解除合同,某某劳务公司被某某光电气公司要求退场后,案涉工程已由其他公司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某某光电气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由某某劳务公司承建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中道路建设工程和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工程光伏场(范围A)标段的建筑安装施工部分工程。因中南电力设计院与某某光电气公司解除合同,某某光电气公司通知某某劳务公司解除合同并退场,某某劳务公司未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某某光电气公司已支付某某劳务公司工程款180万元(含支付的道路建设施工工程款60万元)。前述事实某某光电气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光电气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某某劳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损失应如何认定,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某光电气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系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整体发包给中南某乙公司设计采购施工的,中南某乙公司总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某某光电气公司。此后,某某光电气公司将道路建设工程和光伏场(范围A)标段的建筑安装施工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某某光电气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再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其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某某劳务公司请求确认前述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某劳务公司工程款及损失应如何认定,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某某劳务公司和某某光电气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就某某劳务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但某某劳务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由某某光电气公司接收并由其他公司进行后续施工,应当视为某某劳务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某某光电气公司应当折价补偿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劳务公司主张要求某某光电气公司支付《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下欠工程款134200元(以鉴定为准),支付《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下欠工程款719136.99元(以鉴定为准),因某某光电气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未进行结算,对案涉工程的价款未能协商一致,在诉前鉴定中因某某劳务公司与某某光电气公司未能提交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评估工作无法进行,鉴定机构将本院委托的价格鉴定事项予以退回,致使某某劳务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无法确认。同时,中南电力设计院与某某光电气公司、某某劳务公司盖章的《二工区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工程款1157380元,某某光电气公司已给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劳务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已完工程总价款是多少,某某光电气公司是否还应给付某某劳务公司工程款均无法认定,某某劳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某某光电气公司在要求某某劳务公司解除合同并退场时,发函认定某某劳务公司在施工所在地产生相关费用损失280000元,某某劳务公司在收到某某光电气公司《解除合同并退场的函》及附件后,对附款说明载明的工程价款及相关损失进行了备注并复函不认可工程价款,但对280000元的前期投入损失未提出异议。虽然双方未能就某某劳务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达成最终的结算协议,但能够认定某某劳务公司存在前期投入损失,且某某光电气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均认可某某劳务公司存在前期投入费用28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某某劳务公司存在280000元的前期投入损失,其主张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无效某某劳务公司与某某光电气公司均存在过错,但某某劳务公司的损失系因某某光电气公司与中南某乙公司解除合同后要求某某劳务公司提前退场造成的,某某光电气公司应当赔偿某某劳务公司的前述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光电气公司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持股比例100%,某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某某光电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某某光电气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被告***关于其与公司之间财务完全分开,没有任何交叉或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南某乙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未形成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某某劳务公司要求中南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南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某某劳务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八、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光电气有限公司2023年10月10日签订的《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道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2023年10月18日签订的《国能长源巴东县**镇**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湖北某某光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前期投入损失2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被告***对被告湖北某某光电气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58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确定的义务履行。如未履行义务,权利当事人可在本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八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