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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鸿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鹏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黑0231民初51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5,6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584立方米C30碎石混凝土,约定单价为390元/立方米,合同总价款617,76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混凝土1,632立方米后,总货款为636,480元。双方对账时,减去2,400元货款价差,被告应付货款634,080元。被告于2025年9月1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5年9月12日支付16,320元,于2026年2月5日支付152,100元,尚欠365,660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分别提交了《商品砼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某甲公司发货单136张复印件、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货物单价、结算方式等内容,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并开具发票,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混凝土1,632立方米且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商砼136车共计1,632立方米,双方就供货及付款事宜进行沟通确认。因某乙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权利,结合某甲公司当庭陈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5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卖方)与某乙公司(买方)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C30碎石混凝土,单价为390元/立方米,合同约定数量1,584立方米,总价款617,760元;备注载明“具体方量以实际进场为准,泵送每立方米加20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实际向某乙公司交付混凝土1,632立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及泵送费计算,总货款为636,480元。扣除2400元价差后,某乙公司应付货款为63,4080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25年9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25年9月12日支付16,320元、2026年2月5日支付152,100元,合计支付货款268,420元,尚欠365,660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砼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甲公司已按约向被告交付混凝土,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5,66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5,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货款365,6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缴案件受理费3,392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二维码为申请执行流程及执行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