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

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九公司与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石民四终字第01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九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大街南段。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丰收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九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5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原告排水九公司诉称,我公司系被告排水总公司下属独立子公司。中诺公司诉排水总公司、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你院作出的(2010)长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如下错误:一、(2010)长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造成事故的吊车车主为***,该吊车由排水总公司下属的排水九公司租赁进行丰收路排水改造工程的施工”事实错误,事实是排水总公司中标石家庄市丰收路排水改造工程,其将购买辅料及管道的业务交由排水九公司负责,排水九公司与冀州市天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签订《玻璃钢管道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天意公司)负责运输并卸货至甲方(排水九公司)指定位置并负责闭气实验。根据该合同,我公司要求天意公司将管道卸至丰收路下水道处,天意公司租用***的吊车在卸货的过程中发生放电事故,故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另,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中诺公司损失的依据。二、排水九公司与该案有利害关系,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你院未予追加,亦未通知我公司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改变或撤销长安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认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过,判决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是指判决的主文。原告如果认为(2010)长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事实认定有误,可以在后续的诉讼中通过反证予以推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九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九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的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该判决关于侵权案由的相关内容即”吊车由排水公司下属的九分公司租赁”本不属于该案审理查明的内容,这是上述判决明显的错误,该内容应予删除。原审裁定所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6条”主文”问题,上诉人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主文”概念做严谨注解,上诉人要求撤销的内容属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且对上诉人的实质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又规定,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第三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而判决主文是指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撤销或变更的并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而是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而”认定事实错误”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