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10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3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2167770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九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地道桥泵站院内,注册号130100300004224。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900008043277628。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总公司)、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排水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第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企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本案二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上是由冀州市天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租用他人吊车、实施吊装行为导致事故,故应由天意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吊车不是由上诉人租赁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合同等证据已经证实了上诉人与天意公司的合同关系,天意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也证实了天意公司租赁***吊车的事实,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于法无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河北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是由天意公司或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属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事发地点属于“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如需申请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也应当是由天意公司或***进行申请并采取安全措施。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判令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9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停电事故发生后、石药集团河北中润制药有限公司起诉被上诉人之前,被上诉人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石药集团河北中润制药有限公司所受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数额为2714387元。该公估报告明确写明“本报告仅供保险理赔用,不作其它任何证明。”之后在石药集团起诉被上诉人一案中,石药集团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上述数额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对上述数额没有异议,受诉法院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石药集团上述款项。上述公估公司并非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也不属于在司法程序中依法进行的评估。二上诉人不是上述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未参与该案件审理,未能对上述评估报告发表质证意见,因此上诉人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评估报告及相关判决书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具体理由为:
一、关于上诉人上诉状提出的第一个问题,谁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
答辩人认为,要准确确定本案事故责任主体,首先要确定以下基本事实。第一、本次事故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生产责任事故是导致侵权的原因。要确定本次事故的责任人首先要依据我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来进行。第二、本次生产责任事故发生在特殊的施工场合下,即发生在110千伏高压电线下面,因吊车臂距高压线距离过近,造成了高压电线放电引发了停电事故进而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要划分事故责任应适用我国《电力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三、本案是侵权案件,应适用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过错原则。
根据以上基本事实,可以确定两上诉人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理由如下:1、本次事故发生在石家庄市给排水改造工程施工中,该工程系排水总公司中标承建,排水总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排水总公司九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分包人的法律地位。我国《安全生产法》第3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4条明确规定:“建设施工实际施工总承包,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条例规定,两上诉人理所当然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二者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让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2、总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我国《电力法》第54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河北省实施办法》第15条规定“经县(市、区)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本案中总公司是发生事故工程的中标人,是事故工程的承建人,是施工安全的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履行以下义务:第一、施工前期依法报批并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第二、对进入工地的人员具有安全告知和警示的义务;第三、对所有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的义务。然而,总公司并未尽到上述义务,因此导致了本次高压线放电事故,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3、九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庭审中九公司承认九公司接受总公司的委托,负责事故工程的材料采购、管道安装和施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27条规定: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第28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然而,九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4、施工中九公司系吊车实际控制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自吊车进入九公司的施工区域开始,吊车应到何处工作以及怎样工作等均受实际施工人管控。吊车的控制权已转移到工程实际施工人九公司手中。庭审中,九公司当庭承认:是九公司指定了吊车的工作地点,并指挥吊车对管道进行了吊装。也正是在这个工作地点上方架有高压电线并在施工中引发了放电事故。因此,九公司对吊车的使用安全应负直接责任。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是冀州市天意玻璃钢有限公司租用***吊车进行吊装施工并导致事故发生,认为应由天意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两上诉人该观点不能成立。一方面,答辩人已向一审法庭出示了证据完全否定了两上诉人的上述说法。主要有:第一、2009年9月1日,吊车车主***书写的《事故经过》,明确载明:“2009年6月3日石家庄排水总公司第九公司租用我的吊车”。庭审中,***又出庭作证,证实该《事故经过》是自己亲笔所写。第二、总公司向长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年12月28日《支票收条》,该收条上明确写明:“付款人九公司,收款人***,付款的用途为:丰收路工程吊车费。”该收条详细证明了九公司租用***吊车并支付吊车费的事实。第三、九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09年12月15日运输服务发票,该发票记载的付款人是“石家庄排水九公司”,付款项目是“机械台班费。”这进一步佐证是九公司租用***吊车付费后开具收据的事实。第四、长安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972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九公司租用***吊车在丰收路进行排水管道吊装施工。第五、上诉人九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天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否认天意公司租用***吊车在丰收路吊装管道施工的事实。第六、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对其下属单位九公司租用***吊车施工的事实多次当庭予以认可。2012年新华区人民法院于5月22日、6月7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排水总公司的答辩意见均是:“事实针对的是九公司,这是九公司的事”。其辩论意见为:“都是九公司负责,应由九公司负责,九公司可以成为赔偿责任主体”。其最后陈述是:“应由九公司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先后对本案作出过三次判决。一是长安区法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972号判决,二是新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238号判决,三是新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新联民初字第61号判决。三次判决中均对九公司租用吊车一事予以认定。并判决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次判决后,排水总公司均未上诉,这充分表明,排水总公司对九公司租用***吊车进行丰收路排水工程施工的事实以及判决中关于责任的承担是认可的。以上六份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九公司租用***吊车协助总公司在丰收路吊装下水管道的事实。另一方面,两上诉人向法院出示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自己观点的成立。第一、关于***的二次证言。该证言内容和第一次出具的《事故经过》相互矛盾。分解禁止反言的民事证据规则,***的二次证言应为无效。第二、关于天意公司员工岳某的证言。该证言同天意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内容矛盾,应以天意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为准。第三、关于《供货合同》,两上诉人无法说明该《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两上诉人的主张。对于天意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石家庄市中院两次发还一审,要求追加天意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但在本次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撤销了追加申请。上述事实不难看出,两上诉人关于天意公司是责任人的说法不能成立。更重要的是本案中谁是吊车承租人与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已无关系。因为当吊车进入九公司的施工区后,吊车在什么位置作业,怎么作业均由实际施工人九公司控制指挥,吊车引发事故,应由吊车作业时的实际控制指挥方承担责任。
二、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上没有任何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庭审中答辩人已向法庭出示了确定损失的公估报告、生效判决,答辩人向本案被侵权人石药集团河北中润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的银行流水以及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充分证明答辩人所主张赔偿数额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两上诉人对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既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反证,又当庭表示不要求对损失数额进行重新评估。因此两上诉人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70882.18元及2011年11月7日后至付清赔款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6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在事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使用其下属单位九分公司租用的吊车,对其中标的石家庄市丰收路排水改造工程施工,因其吊车司机操作失误,吊车臂靠近路旁高压线,引起高压线放电短路,造成石药集团河北中润制药有限公司厂区的110KV高压线路195号电线停电,影响了该药厂的正常生产,并造成该药厂经济损失2714367.13元。事后该药厂将排水总公司及原告起诉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8日,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972号判决,按保险合同之诉判决我公司赔偿药厂经济损失2714367.13元及利息256515.05元,共计2970882.18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经法院执行庭执行,原告已向药厂支付本次事故损失及利息共2970882.18元,药厂收到执行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根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原告获得向被告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是冀州市天意玻璃钢有限公司实施吊装行为导致事故,故应由其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九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一、案涉吊车不是由答辩人租赁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2009年6月,丰收路排水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负责购买辅料及管道。答辩人与冀州市天意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了《玻璃钢管道供货合同》约定由天意公司负责运输玻璃钢管道并卸货至甲方指定位置。天意公司租用***的吊车卸货,卸货过程中发生放电、停电事故。因此,本案中租赁、使用涉事吊车的是天意公司,而不是本案两名被告。原告诉状中所称“石家庄排水总公司使用其下属单位九分公司租用的吊车”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714367元及利息没有依据。停电事故发生后,石药集团河北中润制药有限公司起诉原告之前,原告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石药集团河北中润制药有限公司所受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数额为2714367元。该公估报告明确写明“本公估报告仅供保险理赔用,不做其他任何证明”。之后在石药集团起诉原告保险合同一案中,石药集团要求原告按照上述数额赔偿损失。原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受诉法院遂判决原告赔偿石药集团上述款项。上述公估公司并非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也不属于在司法程序中依法进行的评估。答辩人不是上述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未参与该案件审理,未对该评估报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不认可上述公估报告。原告依据上述评估报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中标承建石家庄市丰收路排水改造工程。2009年6月5日下午3时许施工吊车因司机操作失误,吊车臂靠近路旁高压线,引起高压线放电短路,造成石药集团河北中润制药有限公司厂区的110KV高压线路195号电线停电,影响了该药厂的正常生产,并造成经济损失。2009年9月2日石家庄市电力办公室作出石罚字(2009)第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6月5日15时35分,由吊车(产权属***)司机***驾驶吊车在丰收路为市排水总公司吊装下水管道时,误操作,造成110kv兆华线放电掉闸。”给予吊车车主***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石药集团河北中润制药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8日上午0时起至2009年6月28日下午24时止,保险总金额为1879981540.14元。石药集团河北中润制药有限公司就该损失起诉原告及被告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诉讼中石药集团河北中润制药有限公司撤销了对被告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的起诉,要求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6月8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石药集团河北中润制药有限公司人民币2714367.13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原告共赔偿石药集团河北中润制药有限公司事故损失2714367.13元及利息256515.05元,共计2970882.18元。事故后,原告向石药集团河北中润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项后,石药集团河北中润制药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该转让书第2条注明“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保险人自向立书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或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原告在取得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后,于2012年3月9日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9700882.18元及利息。原告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表示自行负担因延迟履行判决产生的27天利息12248.1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又当庭表示不要求对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原审另查明,被告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九公司主张其系丰收路排水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负责材料采购、施工、安装,其与冀州市天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玻璃钢管道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运输并卸货至甲方指定位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冀州市天意玻璃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出庭作证。原告质证称,对供货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加盖冀州市天意玻璃钢有限公司公章与工商档案备案印鉴不符,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限被告及证人在规定期限提供证明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发货、付款凭证),被告及证人未提供。
原审再查明,被告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九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放弃申请冀州市天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二、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丰收路排水改造工程系由被告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中标承建,施工过程中,因吊车司机操作失误,触碰高压线,引起高压线放电短路,造成石药集团河北中润制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河北省实施办法》第15条规定“经县(市、区)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本案被告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并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本案损害事实发生,被告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九公司接受被告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总公司的委托,负责工程的材料采购、管道安装和施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亦负有管理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并采取安全措施,对损害发生亦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九公司主张与冀州市天意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有供货公司,由该公司负责运输玻璃钢管道并卸货至甲方指定位置,而吊车系该公司租赁,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提供了合同、并申请证人岳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责令被告及证人提供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均未向法院提供,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已提供了确定损失的公估报告、生效判决、原告向本案被侵权人石药集团河北中润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的银行流水,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2970882.18元(本金2714367.13元+利息25615.05元)及自2011年11月7日后至付清赔款之日的利息,因原告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表示自行负担因延迟履行判决产生的27天利息12248.1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11年11月7日后至付清赔款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支持按本金2714367.1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又当庭表示不要求对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限被告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损失2958634.06元并支付其中损失金额2714367.13元的自2011年11月7日后至法院判决确认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67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失数额,上诉人称不认可,理由为:第一,公估报告第一页可以显示该报告是石药集团与本案的被上诉人共同委托所作,非司法机关委托所作,该报告的委托未经上诉人参与,且并非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委托。第二,该公估报告依据的保险标的出险证据不足。公估报告第三页显示,民太安公估公司系于2009年6月6日即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才赶到现场进行了初步勘察,这个内容显示在了公估报告的第四页,6月5日下午三点三十五分的停电事故,持续时间不到一小时,公估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时,中润公司早已经恢复正常运行,也就是说公估公司所作的现场勘查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另外停电案件第一现场照片也非公估公司所拍摄,这个在公估报告第三页显示。第三,公估报告23页明确注明,本公估报告仅供保险理赔之用,不作其它任何证明,因此,该公估报告视为是中润药业与被上诉人进行的商业活动,其对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第四,长安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之所以以该公估报告作为判决依据,是因为中润公司及被上诉人均认可该理赔数额,该理赔数额不属于以为生效判决所确立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可。
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称,第一,关于2009年长安法院的诉讼,当时排水总公司是本案当事人,而且参加了多次庭审,庭审中对公估报告没有提出过进行重新公估的要求,也没有任何反证否定公估报告,因此上诉人所说对2009年公估报告不知情不是真实的。第二,本案的诉讼,是一个追偿案,它的基础就是长安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这个判决是强制执行的,当时我们双方委托的公估单位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会主动多赔受害方。第三,在三次一审中,法院均征求过两上诉人的意见,问是否重新评估,两上诉人均表示不进行重新评估,尤其是最后这一次,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评估,这是对公估报告的认可,同时也是对重新公估申请权的灭失。第四,该公估报告的效力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进行了确认。
本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排水总公司中标承建石家庄市丰收路排水改造工程后,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该现场中有架空的高压电力线路,属于电力保护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照规定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并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本案损害事实发生,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排水总公司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排水九公司接受排水总公司的委托,负责工程的材料采购、管道安装和施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亦负有管理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并采取安全措施,对损害发生亦负有过错,原审法院确认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实际是天意公司租赁***的吊车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但其并未提供其与天意公司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且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诉讼过程中,天意公司并未向法院自认存在该侵权行为,而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放弃追加天意公司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基此认定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确定损失的公估报告、生效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该生效判决的相关证据及石药集团河北中润制药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原审法院基此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该赔偿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该数额不当的充分依据,亦不申请对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7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