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502民初3295号
原告:尔某,四川省石棉县人,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四川省石棉县人,中专文化,住四川省石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弟弟。
被告:张某2,湖北省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湖北省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宁夏荣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尔某与被告张某2、刘某、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676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宁夏荣光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赔偿清单:1、伤残赔偿金:21432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20元/年×20×30%=214320元(暂按八级伤残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3300元);3、营养费:3000元(50天×60元/天=3000元);4、护理费:25206元(按照2021年度居民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0412÷12个月×6个月=25206元);5、误工费:62434元(按照2021年度电力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24870÷12个月×6个月=62434元);6、交通费:1000元;7、住宿费: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1676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6日,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某某翱翔索道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施工安全协议》,合同约定,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宁夏中卫市××站增容改造工程分包给宜昌翱翔索道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对乙方施工工程中安全、文明施工进行检查、监督,乙方应配合甲方建立安全保障体系,成立安全领导小组,配备安全员、班组设立兼职安全员形成安全管理网络,制定安全施工责任制度,确保安全施工,宜昌翱翔过道设备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到该项目现场进行施工,由张某2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8年3月11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从3米高处摔落,摔伤头部及全身多处,当即昏迷。随即送至宁夏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3天,2018年4月13日出院,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枕部头皮撕脱伤、左额部头皮裂伤,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不久便回到户籍所在地居家疗养。疗养期间,原告经常出现继发性头痛,且该情形出现愈发频繁,严重时导致短暂性休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更不能从事各类劳作,并且还需继续住院治疗。
另,宜昌某某索道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成立,股东为张某2、刘某,该公司未经清算注销。
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现向本院起诉。
庭审前,经原告申请,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尔某符合《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目前处于中度智力减退状态,日常生活能力受限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建议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2、刘某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202738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宁夏荣光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附赔偿清单:1、伤残赔偿金:40194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94元/年×20×50%=2401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3300元);3、营养费:117240元(1954天×60元/天=117240元;2018年3月11日至2023年7月16日共计1954天);4、医疗费:890元;5、误工费:794844元(按照2023年度电力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48474元/年÷365天×1954天=794844元);6、护理费:66017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照2023年度居民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人,66017元/年×20年×50%=660170元);7、鉴定费:12000元;8、交通费:14000元;9、住宿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宁夏荣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宜昌某某索道设备有限公司,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某某与索道设备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因乙方自身原因出现安全事故,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施工安全协议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宜昌某某索道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并且事故安全协议当中约定了乙方应当注意的相关安全事项,因此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也并非是提供劳动者的相对方,因此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2、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迎水桥-长流水牵引站110KV线路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放与被告处),证明2016年9月26日,宁夏荣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宜昌翱翔索道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施工安全协议》,合同约定,宁夏荣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宁夏中卫市迎水桥--长流水牵引站110KV线路增容改造工程分包给宜昌某某索道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对乙方施工工程中安全、文明施工进行检查、监督,乙方应配合甲方建立安全保障体系,成立安全领导小组,配备安全员,班组设立兼职安全员形成安全管理网络,制定安全施工责任制度,确保安全施工的事实。
证据二: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档案》原件一份,证明宜昌翱翔索道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经营范围为:索道设备设计,安装,基础工程施工,遥控飞机放线、航拍、劳务服务;股东为张某2、刘某,后该公司未经清算注销的事实。
证据三:《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出院证原件一份,北京回龙观医院出具的《韦氏成人智力量结果分析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宜昌某某索道设备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到该项目现场进行施工,2018年3月11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从3米高处摔落,摔伤头部及全身多处,当即昏迷。随即送至宁夏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宁夏荣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某2负责与医院对接,原告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枕部头皮撕脱伤、左额部头皮裂伤。后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2018年4月13日原告被迫出院,出院时原告神志不清,遗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023年5月30日,原告在北京回龙观医院检查其智力严重减退的事实。
证据四: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二张,证明经法院指定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尔某符合《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目前处于中度智力减退状态,日常生活能力受限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建议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评定部分护理依赖,以及原告因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四川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票2张、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890元的事实。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5张;住宿费9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交通费14000元,住宿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被告并非是该项目的发包人,该项目的发包人是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只是该项目的承建方,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翱翔索道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宜昌翱翔索道设备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宁夏荣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乙方施工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进行了检查监督,乙方应承担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因乙方自身原因出现安全事故,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施工安全协议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宜昌某某索道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施工安全协议中第二条第一款载明安全文明施工目标,不发生轻伤及人身事故,并且明确约定了甲、乙双方安全文明施工的权力和义务。协议第三条约定因为违反本协议造成的事故,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第六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责任造成的一切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并非是提供劳务者的相对方,本案应当由宜昌某某索道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的责任。该公司现已注销,应当由股东被告张某2、刘某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表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受宜昌某某索道设备有限公司雇佣到该工地进行工作,与被告无关。所涉案件的医疗费是由宜昌某某索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支付了一部分,因当时张某2的钱不够,所以由被告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最终被告与宜昌翱翔索道设备有限公司结算时将该笔费用扣除。对证据4-6原告花费与被告无关。
被告(宁夏荣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施工费用结算单3页(原件),证明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已由宁夏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与宜昌某某索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进行了结算,并且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具有施工劳务合同关系,从证据的金额来看,宁夏荣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张某2工程款。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原告证据1-6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没有与张某2的工程结算资料,不能查明其真实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宁夏荣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宜昌某某索道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施工安全协议》,合同约定,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宁夏中卫市××站增容改造工程分包给宜昌翱翔索道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对乙方施工工程中安全、文明施工进行检查、监督,乙方应配合甲方建立安全保障体系,成立安全领导小组,配备安全员、班组设立兼职安全员形成安全管理网络,制定安全施工责任制度,确保安全施工,宜昌某某过道设备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到该项目现场进行施工,由张某2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8年3月11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从3米高处摔落,摔伤头部及全身多处,当即昏迷,随即送至宁夏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3天,2018年4月13日出院,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枕部头皮撕脱伤、左额部头皮裂伤,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因被告不能足额支付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回到户籍所在地居家疗养。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尔某符合《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目前处于中度智力减退状态,日常生活能力受限,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六级;建议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
另,宜昌某某索道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成立,股东为张某2、刘某,该公司未经清算注销。
另查明,宁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提交宜昌某某索道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未提交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监督检查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之人身损害,系原告在工地从3米高处摔下所造成,被告张某2、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按照安全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对场地作业采取防范措施的相关证据,原告神志不清,不能陈述受伤经过,荣光公司明知施工作业系甲级危险作业行业,但未提供其对宜昌翱翔索道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资质审查,以及宜昌翱翔索道设备有限公司进入工地后,监督、提示、责令其向劳动者提供充分保障安全的设备及措施有相关证据,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接合各方职责及过错程度,被告宜昌翱翔索道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70%,因该公司已解散且未清算,由股东张某2、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宁夏荣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30%。
经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对伤残补助金以202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意外事故行为发生在2018年3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因原告损害行为发生在2022年5月1日之前,故对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应以受诉法院宁夏202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计,以2022年宁夏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案具体赔偿情况如下:1、医疗费:890元;2、误工费:198051元(原告无电力行业施工证,按农业行业标准计,误工天数按三年,66017/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每天100元);4、营养费:32850(三年,1095天,每天按30元计算);5、交通费,按住院天数及二人数,酌定为10000元;6、法医鉴定费:12000元;7、住宿费:3000元;8、伤残补助金:164300元(按农村人均纯收入16430元×20年×50%);9、护理费396102元(依部分护理依赖,按30%计,66017元×20年×30%);10、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计,以上共计938493元。被告张某2,刘某共同向原告赔偿70%,即656945元,被告宁夏荣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30%,为281548元。
纵观本案,需要发包方、承建方、劳务分包方提高在高风险作业中的安全规范意识和标准,以及日常监督,以避免发生安全事故,保护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希望原、被告经此一事,晓喻亲朋友邻,提升安全风险防范意识、严守安全作业标准,严格安全防护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尔某赔偿656945元,被告宁夏荣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尔某赔偿2815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被告张某2、刘某负担2930元,由被告宁夏某某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256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