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兰大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鹤壁市兰大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6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上林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兰大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园区通淇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兰大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44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4474号之一民事裁定,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双方又于2017年4月1日就被告拖欠货款重新签订了协议”,当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2014年5月12日、6月18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设备分别配套上诉人承揽的河南济源中原特钢项目和辽宁鞍钢项目,而该两个项目业主就设备尚未最终验收,所以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就上述两份合同应付被上诉人的安装调试款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上诉人为国务院国资委直属的中国西电集团公司下属子企业,2016年6月,上诉人被国务院国资委基于国家产业调结构、去产能的政策要求,上诉人作为钢铁行业的上游企业,被列为“僵尸企业”要求全面停产,并限期清理。2016年7月至今已停产超一年,2017年7月24日在人民日报已公告解散清算,目前正在债权申报期间。3.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仅是一份抵债协议,系《采购合同》的补充合同,是对原合同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的部分变更,并非独立合同。该《协议》正是基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上诉人“僵尸企业”的现状,实际上采用了三方抵账的形式,对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未到期部分债权做出的变更处理,是为履行《设备采购合同》签订的。该《协议》核心内容:(1)明确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货款总额104.83万元,被上诉人尚有24.7万元发票未开;(2)上诉人采用实物抵账和汇票结算方式支付被上诉人款项35.19万元;(3)该协议为双方财务调账依据。该《协议》实质上是20.19万元红酒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以此作为双方调账的依据,而两份《采购合同》其余未支付款69.64万元的支付,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在《协议》中并未重新约定,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就被告拖欠货款重新签订了协议”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4.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对双方仍有约束力。二、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对管辖权法院已经有了明确约定,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双方已对拖欠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且已部分履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拖欠货款重新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没有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鹤壁市××××区辖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