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兰大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鹤壁市兰大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611民初4474号 原告:鹤壁市兰大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园区通淇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省**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兰大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大公司)与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鹏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被告西电鹏远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西电鹏远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提出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电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4.34万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多年业务关系户,2017年4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截止2017年3月31日甲方(被告)应支付乙方(原告)货款总额为104.83万元,还有24.7万元没有挂账,合计129.53万元,之前甲方用20.19万元红酒抵账,并给付原告1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合计35.19万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94.34万元,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双方财务凭此作为调账依据。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西电鹏远公司辩称,1、鹤壁兰大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所提的《协议》,仅就价值20.19万元的红酒及1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事实达成约定,并未就答辩人对鹤壁兰大的具体欠款金额及买卖合同事实进行明确约定,故无法证明答辩人的欠款金额及协议所述货款是否到期,鹤壁兰大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2、答辩人与鹤壁兰大为多年的业务关系户,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13-216-A2013018振动给料机的采购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调试验收合格后付20%,质保金10%。截止目前,该项目尚未验收,故不能支付该部分款项;合同编号为GC2014-038皮带机及振动给料器采购合同第四条付款条款中第四款、第五款对付款条件均有明确约定,该项目由于存在质量问题,截止目前尚未取得最终用户签字的验收合格证明书,故该合同中约定的30%的安装调试款及质保金均未到期。3、另外《协议》中所列的:还有24.7万元没挂账系失误所致,真实的未开票金额为21.7万元,请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鹤壁兰大公司就两个尚未验收的项目涉及的应付款项(合计68.7万元)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鹤壁市兰大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电鹏远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1份,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并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1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据3、设备采购合同1份,以上两份合同系双方公司签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多年业务关系户,2017年4月1日,双方就2017年3月31日以前的所有货款重新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价值20.19万元的红酒及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抵账。庭审中,本院查明,双方实际未挂账金额为21.7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91.34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对货款总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随时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兰大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1.34万元及利息(以91.3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24日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兰大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4元,由原告鹤壁市兰大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21元,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