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611民初1218号
原告:鹤壁市兰大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园区通淇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村大白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鹤壁市兰大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兰大公司)与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九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兰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九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兰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阳九久公司支付原告鹤壁兰大公司设备质保金1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阳九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鹤壁兰大公司与被告安阳九久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了JJSCCG20151003、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JJSCCG20160302两份采购合同。原告鹤壁兰大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设备,被告安阳九久公司至今未支付质保金。后经原告鹤壁兰大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安阳九久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鹤壁兰大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阳九久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安阳九久公司向原告鹤壁兰大公司购买设备,双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鹤壁市兰大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买受人: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标的名称,螺旋输送机、规格型号GLS150*4.8m,304材质,数量3、单价17000,金额51000元,皮带机、B320*2m,单价21000,金额21000,皮带机、B320*2m,单价22000,金额22000,合计金额94000元,质保期为交货12个月,货到验收合格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90%,余10%质保金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2016年3月18日,被告安阳九久公司向原告鹤壁兰大公司购买设备,双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鹤壁市兰大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买受人: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标的名称,皮带机改造,单价19000,金额19000元,皮带机、B320*2m,单价21000,金额21000,皮带机、B320*8m,单价22000,金额22000,合计金额62000元,质保期为交货12个月,货到验收合格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90%,余10%质保金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鹤壁兰大公司陈述及结合其出具的欠质保金15600元的证明显示:2015年11月26日,被告安阳九久公司以100000元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其支付第一次合同货款,原告鹤壁兰大公司收到货款后以现金的方式将多余货款6000元、质保金9400元共计15400元退还给被告安阳九久公司,剩余质保金9400元未进行支付。2016年4月30日,被告安阳九久公司以70000元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其支付第二次合同货款,原告鹤壁兰大公司收到货款后以现金的方式将多余货款8000元、质保金6200元共计14200元退还给被告安阳九久公司,剩余质保金6200元未进行支付。两次质保金共计15600元(9400元+6200元=15600元)未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安阳九久公司分两次向原告鹤壁兰大公司购买涉案设备。双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两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鹤壁兰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约将涉案设备发货至被告安阳九久公司。被告安阳九久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已将两次合同的90%货款以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鹤壁兰大公司,原告鹤壁兰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90%,余10%质保金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到期后,被告安阳九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因此,本院对原告鹤壁兰大公司请求被告安阳九久公司支付质保金15600元予以支持。
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兰大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质保金1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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