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24民初6688号
原告:永嘉县顺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鹤盛镇谷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嘉县鹤盛镇谷庄村。
主要负责人:***,村委会主任。
原告永嘉县顺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被告永嘉县鹤盛镇谷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谷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天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谷庄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谷庄村民委员会立即向原告顺天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4650元;2.判令被告谷庄村民委员会立即赔偿原告顺天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72000元从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即172000元×6%÷12×13=11180元,其中62317.5元从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2332.5元从2015年11月19日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永嘉县鹤盛镇谷庄村拦水堰建设工程经永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于2014年8月29日确定由原告顺天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标。同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永嘉县鹤盛镇谷庄村拦水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载明:发包人谷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人顺天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签约合同价:经下浮9.8%后人民币229170元;永久工程:拦水堰工程;工期为60日;工程进度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15%在完成验收后30日内支付,剩余5%在竣工验收保修期满后支付;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按进度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造价80%,待通过完工验收,提交归档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财政或审计审定的价款为准,经定案后支付合同的95%,5%作为保证金,其余一次性付清工程,剩余5%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工程完验收后1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开始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因拦水堰平面图不符合要求,增加了浆砌块石数量,增加17480元的工程量。前述工程于2014年11月17日完工,并于2014年11月19日经被告及永嘉县水利局鹤盛水利管理所验收合格。同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4665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但是,被告却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直到2016年1月21日才向原告支付172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谷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增加的工程量没经村两委会议讨论记录,故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的石材均是就地取材,且验收时被告村两委未到场,故对工程款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亦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经永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取得永嘉县鹤盛镇谷庄村拦水堰建设工程。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永嘉县鹤盛镇谷庄村拦水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其中载明:签约合同价:经下浮9.8%后人民币229170元;工期为60日;进度款支付方式: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15%在完成验收后30日内支付,剩余5%在竣工验收保修期满后支付;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按进度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造价80%,待通过完工验收,提交归档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财政或审计审定的价款为准,经定案后支付合同的95%,5%作为保证金,其余一次性付清工程,剩余5%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工程完验收后1年等内容。2014年10月6日,原告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因原拦水堰平面图不符合要求需增加浆砌块石,涉案工程因此增加17480元的工程量,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上盖单确认。2014年11月17日,涉案工程完工。2014年11月19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及永嘉县水利局鹤盛水利管理所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后在前述发票上写上“同意支付”字样并盖章确认,但仅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17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其他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永嘉县鹤盛镇谷庄村拦水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后30日内即2014年12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达到总工程款的95%,即达到234317.50元(246650×95%),但被告谷庄村民委员会直至2016年1月21日仅支付172000元,仍余62317.50元未按约支付。同时按照前述协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期满后一年即2015年11月18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5%即12332.50元(246650×5%),但被告谷庄村民委员会均未予支付。被告谷庄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顺天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要求被告谷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74650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以17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231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2332.50元为基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鹤盛镇谷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顺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74650元;
二、被告永嘉县鹤盛镇谷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嘉县顺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72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算至2016年1月20日,62317.5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为基数,12332.5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计973元,由被告永嘉县鹤盛镇谷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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